论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理论(6)

时间:2017-10-28 我要投稿
“事先知道某项行为能够带来公共用益是不可能的。应该根据它的缺陷与优点,它的成本(cout)与收益(rendement),或者说,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来判断它的公益与非公益。" [114]该判例宣告了公共用益概念抽象性的弃。在随后的几年中,公共用益的经济分析就成为判断征收的标准。[115]实践中发展出来了征收行为的“成本收益平衡”(bilan-Couts-avantage)理论用来判断公共利益的内容,[116]即在征收行为的积极受益(bilanpositif)的情况下承认该行为的公共用益,在该行为负债(bilan negatif )的情况下限制或者否认该行为的公共用益[117]
    “成本收益平衡”理论具有存在的优点,即在实践中能够很好地确定某征收行为是否能够带来效益,使公共用益抽象概念得以具体化。所以,该理论也是法国征收中占主导作用的理论。但该理论也具有不足之处:
    第一,该理论只有在营利的公共用益征收中才能实现,在非营利行为的征收中,效益成本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该理论适用就存在困难。何况,成本效益的计算需要一定时期的考量,该时期的确定是很困难的。换言之,即使某个时期是负效益的,也不能说将来的某个时期该负效益就永远存在。而且,即使是负效益,基于国家实行某种政策的需要,并不能表明该种征收就不能进行。.
    第二,该理论将会导致征收的过程为行政机关一方所控制,违背了法国所坚持的征收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离的原则。在1980年的一个宪法判例中,宪法委员会认识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独立以及在它们各自的范围内发挥功能是宪法的重要价值 [118]宪法委员会认为,“基于共和国的法律,通过司法来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是分权的基本原则。”[119]但是,因为公共用益的调查乃是行政机关主导的,对成本收益的计算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对“公共用益的定义不再属于法官,而是成为行政机关的工作”。[120]同时,行政机关控制了成本收益的计算,就等于控制了征收进行时间,于此,征收的法官“再评价征收的合适时机已经不合时宜”。[121]如学者所说,“控制几乎成为时机(opportunite)的代名词,法官的客观评价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判断。” [122]
    第三,该理论只适用于工程项目涉及利益主体非常少的情况,在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征收工程中就难以适用[123]在征收中,涉及多种利益主体,同时利益具有直接与非直接之分,利益的实现具有时间与空间的间隔,用统一的“成本收益平衡理论”很难实现。
    何况,因为征收的时机决定了成本效益的内容,但一旦征收时机的变化也就使成本效益的内容发生变化,从而使该理论变得不可捉摸。实践中,为了使该理论得以多方面的运用,扩大了成本、效益的计算范围。但是,人为地扩大成本、效益的内涵,使得该理论变得更加复杂与可信度降低。所以,“考虑到公共用益的多个方面,虽然征收行为的财政核算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仍然不充分。”[124]在行政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因为“成本收益平衡”理论的数据没有随着时间的发展而不断提出新的内容,也没有在公共场合中进行辩论,法官对此也并不熟悉,这些数据也就很少得到法官的支持。[125]
    (四)比例理论
    该理论是由德国的理论发展而来的。主要是用“明显的评价偏差”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德国学者Walter Jellinek的说法“人们不能用大炮来攻打麻雀”,与此相对,法国流行的说法为“人们不能用大锤来消灭苍蝇”。[126]此即指征收的手段要与目的相吻合,所用手段不得逾越其所达成目的的必要限度,如果比例明显失调,那么,该行为就不符合公共用益的目的。该理论为欧洲人权法院所接受。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127]对所有权征收的方式与目的要符合“比例原理”(principe de proportionnalite ),要在各种利益之间达到平衡。不过,即使打破这种平衡,并不会导致征收行为的无效,只是在征收中需要用补偿来予以填补,所以可以说,欧洲人权法院对比例原理的控制是通过补偿来实现的。[128]
    (五)公共需要(necessity publique)理论
    自《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公共需要”就成为国有化的代名词。但是,因为《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17条仍然具有宪法效力,基于公共需要进行的征收当然属于 “公共用益”的内容。所以,凡是涉及国家防卫领土的安全、能源、环境、交通中重大政策的实施所需要的征收都可以适用该理论,[129]但是,超出了这些范围,该理论就难具有适用的余地。
    在以上征收行为的诸多理论中,“动机支配”理论、“不特定多数受益”理论因为本身具有不确定的因素,没有脱离公共用益的抽象性也就不能很好地控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以该理论具有明显的缺陷。而“比例”理论在征收行为重大失衡中可以实现的,但是如果征收行为没有重大的偏差,“比例原理”也就难以适用。“成本收益平衡”理论通过对征收行为的经济分析,从而将抽象的“公共用益”概念转化为具体、明确的经济行为,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具有一定的不足,但是仍然为法国的征收实践所坚持,所以,该理论仍然是法国不动产征收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当然,公共需要理论是从《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发展而来的,内容明确,基于某些特定的公共建设的需要,行政机关直接以公共需要的理论作为理论支撑。尽管有这些理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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