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0-11-15 20:07:16 制度 我要投稿

彬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关于下发<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城乡居民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性、突发性暂时困难,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县境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救助范围,由于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性、突发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赴学校报到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按照当年可用资金和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给予分类救助。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相同。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

  2、收入证明;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收到申请后,要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家庭情况及申请事由公示7天。公示期满,镇(社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要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符合条件的家庭携带有效证件到相关信用社领取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三)对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报县民政局后,可先予救助,后补齐手续,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下拨资金;

  (二)县财政配套资金;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和临时救助对象动态监督管理监控系统;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做好临时救助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规定监督和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要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需生活救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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