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2)

时间:2020-11-15 10:43:29 制度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需要遵守的禁止令内容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内容的集体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追捕。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矫正方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行为矫治、心理疏导、关系调适和社会功能修复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社区服刑人员出境,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并投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范围,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化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情况:

  (一)被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被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

  (四)被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经通知后,不协助执行禁止令的,由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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