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2)

时间:2020-11-08 10:15:51 制度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再下设机构。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其职责和规格的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科;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股。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编制总量内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分配、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限额内使用编制。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编制实行动态管理。职责弱化、消失,工作量减少的,相应核减编制;职责加强、任务加重的,在行政编制总量内增加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调整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核定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编制核定方案的审核、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由原编制核定方案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核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职责;

  (二)编制确定的依据;

  (三)编制的数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编制增减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增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增减的编制数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增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编制分配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5名以下;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4名以下;

  (三)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内设机构编制4名以下的,为1名;

  (二)内设机构编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为2名以下;

  (三)内设机构编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为3名以下;

  (四)内设机构编制21名以上的,为4名以下。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批准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一致情况、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编制、领导职数审核。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编制、职数空缺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与公务员管理、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工资审批、经费拨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

  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公务员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行政机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履职情况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公开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超职数、超规格任用行政机构领导人员的;

  (四)超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超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的;

  (六)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规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由有关行政机构负责清退。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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