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管理制度

时间:2023-12-08 15:15:08 晶敏 制度 我要投稿

执业管理制度(精选9篇)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业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执业管理制度(精选9篇)

  执业管理制度 1

  依据《护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院护士执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医院护士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条例》、《办法》执行护士注册执业管理。

  二、严格执行医院护士执业岗位准入管理制度。

  三、护理部严格审查护士资质,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独立从事护理工作。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以及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不得独立从事护理工作。

  四、在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本院有资质的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五、新招聘来院的护士应于考试合格后办理护士注册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方可独立参加临床护理工作。

  六、调入护士应履行执业变更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院从事护理工作,做到依法执业。

  七、严格遵守护士执业范围,严禁超范围执业。

  八、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人员,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九、护士注册管理

  (一)护士首次注册每年一次:

  1、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2、通过卫生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3、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护士再注册每五年一次

  1、从事护理工作的注册护理人员。

  2、自觉遵守《条例》有关规定。

  3、年度考核及继续教育学分合格者。

  (三)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执业管理制度 2

  1.本办法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本院医师。

  2.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3.中专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院试用期满1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由本院集体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4.外院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调入本院工作,必须由医院予以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方能上岗。

  5.外聘专家来院会诊或手术,需复印并保存有关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资料。

  6.本院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7.医师在医疗活动中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8.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9.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医师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10.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病人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11.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2.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医院的调遣。

  13.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卫生局依法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调遣的;

  执业管理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建造师分为和。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Constructor.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六条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二十四条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适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执业管理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贿赂、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贿赂;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执业管理制度 5

  1.夜班护士准入制度

  1) 注册护士。

  2) 在聘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至少半年,在上级护士指导下参加夜班不得少于10次。

  3) 在医院护理部领导下,由护士培训与科研管理委员会的护士层级与特殊岗位培训小组制订夜班护土培训制度,确定培训计划、内容、方式、学时数等,并组织实施。

  4) 由医院专科护理管理委员会确定夜班护士准入条件,并在护理部领导下组织进行相关理论、专业技术和夜班能力考核。成绩合格者,经该委员会审核准入后,方可独立从事夜班护士工作,并享受夜班护士的有关待遇。

  5) 具有夜班岗位需要的专业技术,独立完成急危重症抢救配合工作的能力;具有病情观察与应急处理能力;具有规范、准确、及时、客观书写护理文书的能力。

  6) 具有良好的慎独精神。

  7) 遵照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夜班护士准入条件

  1)注册护士。

  2)在聘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至少半年,在上级护士指导下参加夜班不得少于10次。

  3)专业理论、专业技术和夜班能力考核,成绩合格,并经专科护理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才能准入。

  4)具有病情观察与应急处理能力,具有独立完成急危重症抢救配合工作的能力,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并能作出相应处理。

  5)具有良好的慎独精神。严格执行各项护理工作制度,无发生严重差错事故。

  6)具有规范、准确、及时、客观书写护理文书的能力。

  执业管理制度 6

  执业管理制度是指由政府或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的规范和管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其中,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医疗机构在开展执业活动前需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质量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安全。

  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制度:医务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执业。

  医疗广告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广告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执业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执业管理制度 7

  执业管理制度是指由政府或医疗机构制定的,用于规范医生、护士、药师等医疗专业人员执业行为的一套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医生、护士、药师的执业规范、医疗技术的操作规范等等。 执业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规范医疗专业人员的行为,促进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通过制定这些制度,可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疗专业人员的诚信和责任感。 执业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包括医疗机构的设立、管理、人员配备、质量控制、医疗服务流程、药品管理、卫生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医生、护士、药师的执业规范:包括医生、护士、药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职业道德、执业规范、诊疗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

  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包括各种医疗技术的操作规范,如手术操作、输液、注射、病历书写等方面的规定。

  医疗质量评估和监督制度:包括医疗质量评估和监督制度,以确保医疗机构和医疗专业人员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包括医疗纠纷处理的程序、方式和原则等方面的规定。 执业管理制度是医疗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也有利于规范医疗行业的发展。

  执业管理制度 8

  执业管理制度是指针对特定领域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的管理规范,以确保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其中包括医院管理制度、科室管理制度、医生管理制度、护士管理制度等。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执业管理制度:

  医院管理制度:规定医院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管理标准等,以保证医院的运作顺畅、高效、安全。

  科室管理制度:针对特定科室制定的管理制度,包括病历管理、药品管理、手术管理等,以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医生管理制度:包括医生职责、执业证书管理、医疗纠纷处理等,以规范医生的执业行为,保障患者权益。

  护士管理制度:规定护士职责、工作流程、执业资质管理等,以保证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

  以上制度的.执行有助于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推动医疗行业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升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

  执业管理制度 9

  执业管理制度是指为保障执业者合法权益、规范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执业管理制度:

  医师执业管理制度:规定医师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行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护士执业管理制度:规定护士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行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药师执业管理制度:规定药师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行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医疗机构的组织机构、管理体制、质量控制、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管理制度: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病历管理制度:规定病历的收集、保管、查阅、归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医疗纠纷管理制度:规定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仲裁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执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有效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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