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达标区管理制度

时间:2023-06-02 20:12:32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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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达标区管理制度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噪声达标区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噪声达标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是指通过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综合整治和强化管理,分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指标和区域要求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域内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该区域内的各类车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基本标准:

  (1)达标区的区域环境噪声(包括各功能区噪声)声级,不得高于达标区建成时的分贝数。

  (2)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所在区域厂界标准,但不得低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水平。超标在五分贝之内的噪声源数,不得大于达标区建成时数量。

  (3)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夜间除特殊工艺经环保部门批准施工外,必须全部达到场界标准。所有建筑施工工地都须有有效的噪声管理制度及措施。

  (4)道路交通噪声和内河航运交通噪声不得超过70分贝的标准,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四类功能区标准值。

  (5)对社会生活噪声,坚持执行各项管理措施。各固定性社会生活噪声源排放的噪声,必须达到所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噪声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各类噪声源的专业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各环境监测站负责各类噪声源的监测。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噪声,每年复测一次。固定噪声源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每年复测二次。建筑施工噪声随时监测。并按《xx省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监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本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监测分析评价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年度噪声达标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噪声达标区所在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协助环保部门对本区域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及其它噪声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范围内群众对本地区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

  第二章固定噪声源管理

  第六条厂界噪声达标的单位,必须制定噪声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维修保养噪声治理设施,确保噪声控制效果。

  第七条由于生产工艺改变、产品结构调整、工时、班时变动等原因造成噪声源增加,移址或增、改设备,致使环境噪声变化的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登记,采取相应噪声防治措施,经监测验收,重新达到厂界噪声标准。

  第八条经过验收合格的噪声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不用或变动。

  第九条对噪声达标区验收时遗留及新增的未达厂界噪声标准的噪声源,必须限期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要实行关、停、并、转。

  第十条噪声达标区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期限,排放噪声的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机械(如打桩、锯板、拌料、破碎等机械和振捣器等)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和施工方法,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标准。

  第十三条在噪声达标区内,禁止使用高噪声强振动的锤击式打桩机和振动式打桩机,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每天22:00时至次日6:00时,在达标区内,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路政和市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和清除路面障碍物,对挖掘和损坏的路面及时进行修补,以保持路面平整、畅通,降低机动车辆行驶噪声。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应装置有效的排气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保持整车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在噪声达标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和气喇叭。鸣低音喇叭时,应短鸣,不准长鸣、滥鸣。夜间行车以灯光示意,任何时间不准用喇叭叫人、叫门等。消防、救护、警备和工程抢险车辆,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和警铃。

  第十八条禁止拖拉机在噪声达标区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进入城区河道的机动船舶,应装置有效的排气消声器,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声号。船舶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进入城市港口区域,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1339—89)。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在噪声达标区内的学校、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使用音响器材因过大音量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贸单位(包括个体经商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大声响的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新建和新设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街道办事处要发动居委会,对居民的家用电器产生的噪声进行管理。

  第六章奖罚

  第二十四条对在创建噪声达标区,巩固和完善环境噪声达标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原《xx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湖政发〔19xx〕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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