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规章制度

时间:2022-12-30 14:23:39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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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规章制度

  现如今,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处理规章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处理规章制度

处理规章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处理规章制度2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一条

  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二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事故的预防:

  1、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2、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处理突发性学生伤害事件的相关预案和工作纪录,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

  3、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4、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5、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6、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7、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两部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8、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9、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10、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11、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12、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13、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14、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15、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16、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17、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18、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19、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20、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21、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22、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

  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23、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

  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2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

  第四条事故的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2、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五条事故的处理

  1、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2、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3、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4、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5、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7、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三)(四)(五)(六)(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8、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30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事故的赔偿

  1、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3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

  4、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

  5、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

  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

  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

处理规章制度3

  第一条酒店客人退房时间规定为中午12:00之前。

  第二条延迟退房时间以超过1.5小时(即13:00)开始计,通常延迟退房时间至晚上6时前应加收半晚房租,延至晚上6时后退房应加收全晚房租。

  第三条如客人因故要求延迟退房时间又要求免收租,可根据不同实际情况和具体退房时间给予考虑延迟退房时间免收日租需经大堂副经理或前台主管以上人员同意并在“接待处通告书”上签字认可。

  第四条以下客人应予优先考虑给予减免房租

  1.重要客人(vip);

  2.饭店宾馆常客;

  3.饭店宾馆协议价客人;

  4.由饭店宾馆行政人员介绍的客人。

  第五条客人需延迟退房时间,一律由接待处发出“接待通知书” (房租更改单),第一联由接待处存档,第二联即送前台收银处,第三联送前厅部办公室,以便该部及时掌握客人退房情况以安排工作。

处理规章制度4

  煤矿井下透水事故的处理规章制度

  一)透水预兆

  (1)巷道壁和煤壁“挂汗”。

  这是因压力水渗过微细裂隙后,凝聚于岩石和煤层表面造成的。

  (2)煤层变冷。

  煤层含水增大时,热导率增大,所以,用手摸煤壁时有发凉的感觉。

  (3)淋水加大,顶板来压或底板鼓起并有渗水。

  (4)出现压力水流(或称水线)。

  这表明

  离水源已较近,如出水混浊,说明水源很近;

  如出水清则说明水源稍远。

  (5)煤层有水挤出,并发出“咝咝”声,有时尚能听到空洞泄水声。

  (6)工作面有害气体增加。

  积水区常激发出气体一瓦斯、二氧化碳和硫化氢等。

  (7)煤壁或巷道壁“挂红”、酸度大、水味发涩和有臭鸡蛋味,这是老空水的特点。

  (8)煤发潮发暗。

  干燥、光亮的煤由于水的渗入,就变得潮湿、暗淡,如果挖去表层,里面还是这样,说明附近有积水。

  (二)处理井下水灾的一般原则

  (1)必须了解水灾的地点、性质、估计突出水量、静止水位、突水后涌水量、影响范围、补给水源及有影响的地面水体。

  (2)掌握灾区范围。

  如发生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中有生存条件的地点、进入该地点的可能通道。

  (3)按积水量、涌水量组织强排,同时,发动群众堵塞地面补给水源,排除有影响的地表水体积水,必要时可采用灌浆堵水。

  (4)加强排水与抢救中的通风,切断灾区电源,防止一切火源。

  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的聚积和涌出。

  (5)排水后,侦察抢险中,要防止冒顶和二次水灾。

  (6)搬运和抢救遇难者,要按医疗防护措施进行。

  (三)被淹矿井的恢复

  矿井被淹没后,排除积水是极为重要的。

  排水工作很复杂,首先要对水源进行调查研究,然后选择适当能力的排水设备,组织力量进行排水和恢复工作。

  排水的方法有:

  (1)直接排干法。

  就是增加排水能力,直接把井巷中的积水全部排干,此法只能在水量不大或水源有限的情况下采用。

  (2)先堵后排法。

  当井下涌水量特别大,增大水泵能力不可能将水排干时,则必须先堵住涌水通道,然后再进行排水。

  在整个恢复工作期间,必须十分注意通风工作,排出有害气体。

  排水期间的安全措施有:

  (1)经常检查瓦斯。

  当井筒空气中瓦斯含量达1%时,停止向井下输电排水斯含量降到1%以下。

  (2)及时检查其他有害气体。

  (3)严禁在井筒内或井口附近用明火灯或出现其他火源。

  要加强通风,使瓦

  (4)在井筒内安装排水管或进行其他工作的人员,都必须佩带安全带和自救器。

  (5)在恢复井巷时,应特别注意防止冒顶与坠井事故。

  (四)井下被困人员的救护

  井下被困人员首先要做到情绪稳定,坚定信心,同时要注意保存自己的体力,要想尽一切办法与外界取得联系,如用石块或其他工具有规律地敲击巷道、煤岩壁等,给抢救人员寻找自己创造条件。

  (1)在井下发现被困人员时,禁止用头灯光束直接照射被困人员的眼睛,以避免在强光刺射下瞳孔急剧收缩,造成失明。

  可用红布、纸张、衣服等罩住头灯,使光线减弱,也可以用布把被困人员眼睛蒙住,使瞳孔逐渐收缩,待恢复正常后才能见强光。

  (2)发现被困人员时,不可立即抬运出井,应注意保持体温,抬到安全地点并在救护队的保护下,派医生对被困人员的身体进行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治疗(如包扎、输液、注射等)。

  (3)在被困人员长期未进食的情况下,不能吃硬食物和过量饮食,以免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

  (4)救护队到达被困人员躲避地点时,在检查后确认躲避处无火源和其他危害时,可打开氧气瓶并放氧,使空气中氧含量增加。

  对于无氧气呼吸器的人员,禁止到躲避地点去。

  (5)在搬运被困人员时,要轻拍轻放,保持平衡,避免震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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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员,影响恶劣,公司决定对李广银作以下处罚:

  1、对此次擅离职守行为处罚款xxx元;

  2、旷工扣款另行计算(旷一天处罚款xxx元)。

  请全体同事引以此为戒!同时也希望以后已经提出辞职

  的同事调整好心态,站好最后一班岗,公司将按制度结清工

  资,切勿以消极怠工或混时间的心态上班,我行我素、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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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纪律或其它规章制度,一经发现,将严惩不怠!

  特此通告!

  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20xx年6月10日

处理规章制度6

  第一条酒店客人退房时间规定为中午12:00之前。

  第二条延迟退房时间以超过1.5小时(即13:00)开始计,通常延迟退房时间至晚上6时前应加收半晚房租,延至晚上6时后退房应加收全晚房租。

  第三条如客人因故要求延迟退房时间又要求免收租,可根据不同实际情况和具体退房时间给予考虑延迟退房时间免收日租需经大堂副经理或前台主管以上人员同意并在“接待处通告书”上签字认可。

  第四条以下客人应予优先考虑给予减免房租

  1.重要客人(vip);

  2.饭店宾馆常客;

  3.饭店宾馆协议价客人;

  4.由饭店宾馆行政人员介绍的客人。

  第五条客人需延迟退房时间,一律由接待处发出“接待通知书” (房租更改单),第一联由接待处存档,第二联即送前台收银处,第三联送前厅部办公室,以便该部及时掌握客人退房情况以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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