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时间:2023-06-17 12:26:15 晓怡 制度 我要投稿

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精选13篇)

  在现在社会,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精选13篇)

  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

  1、具体目标。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测合格率提高2个百分点,杜绝在水产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行为,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阳性样品生产单位执法查处率达到100%。

  2、主要任务。一是开展水产苗种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规范苗种生产行为。二是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加强水产品产地监管,严厉查处水产养殖过程中特别是苗种生产阶段违法使用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未依法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行为,使用限用药物未遵守休药期制度售卖产品的行为。三是开展水产品药残监督抽查,加强产地准出管理。四是对养殖基地的标准化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氯霉素等重点违禁药物,鱼类、虾蟹类等重点出口和国内市场大宗水产品;重点单位:水产苗种生产企业,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无公害养殖基地、出口基地和标准化养殖示范区(场);重点区域:渔业主产区重点市县。

  4、装卸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装前、卸后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开展消毒工作。

  5、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按照GB16548—2006进行消毒。

  6、存放动物的圈舍、动物的屠宰车间,每天坚持清扫、消毒一次。

  7、对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必须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消毒。

  8、对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必须定期消毒。

  9、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工作人员、服装、污染场所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10、要规范使用消毒药品,领取、配置应有记录,手续齐全。

  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

  A、饲料管理:

  1、公司所属的养殖场所需的饲料原料及辅料、预混料均由公司统一供给。公司按养殖场要求将饲料原料、辅料、预混料送至各养殖场,由养殖场按公司提供的各阶段商品鸡的饲料配方进行配制,养殖场再按实际生产情况进行饲喂。

  2、各养殖场不得私自在市场上购买其他饲料原料及辅料等,配制饲料时应接受技术员的监督,严格执行公司提供的饲料配方,不得随意更改,公司对私自变更饲料配方、私自购买其他原料、辅料、私自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养殖场按退出合同处理。

  B、生产管理:

  1、各养殖场的技术人员、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绿色食品、畜禽生产等)方可上岗。

  2、所有养殖场必须按公司制定的《商品鸡饲养规程》进行生产。

  3、公司向各养殖场派技术员一名,负责对各养殖场进行技术指导,监督实际生产。

  4、养殖场在日常生产中,必须认真填写蛋鸡生产记录表,以使公司对其生产过程更有效的控制。

  5、蛋鸡生产记录表每批次填写两份,两份必须一致,消群经公司核实后,公司留一份,养殖场留一份。同时每次收购鲜蛋时必须带上两份资料。对两份资料不一致时,公司有权对其鸡蛋不进行收购,并查明原因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C、疫病防治:

  防疫:

  1、严把疫苗关,正确使用疫苗,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各养殖场所用疫苗由公司统一购买,统一供给。

  2、疫苗购入场后,由专人保管。疫苗配制在无菌室内,使用专用稀释液或经灭菌处理的生理盐水。

  3、养殖场应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疫病防治规程,鸡群接种应按规定方式、方法认真操作,严禁擅自随意操作。

  疾病防治:

  1、科学的.管理方式、严格的防疫制度是控制各种疾病发生的基础。养殖场必须采取全进全出制,育雏、育成、产蛋鸡分区饲养,粪便由专人、专车、每日清扫,并集中在远离鸡舍的.粪场,采取无害化措施处理。

  2、各养殖场每日对环境清扫、消毒(消毒剂由公司统一供给)。

  3、养殖场采用封闭式管理,严禁外来人员进入,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区须消毒,换上专用工作服、鞋、帽后,方可进入。

  4、鸡群发生疾病,各养殖场技术员应立即上报公司生产技术部,由公司生产技术部和技术员对鸡病进行统一防治,疾病防治中用药须符合《绿色食品兽药使用准则》。

  5、各养殖场对常见疾病应按公司编制的鸡疾病防治手册进行防治。

  D、鸡蛋的管理:

  1、公司对所属养殖场按要求生产的鸡蛋统一收回。

  2、养殖场在鸡蛋的收回时应作到:饲养人员在收集鲜蛋时必须保证鲜蛋在鸡舍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收集蛋前要用洗手或带上一次手套;蛋托及其它用具要经过严格消毒;将带有沙壳、软皮、粪便、血迹、畸形的蛋单独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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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把好饲料原料关,杜绝劣质饲料原料入库:

  2、严格按照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入库的饲料、原料等;验收人员对饲料的入库质量负责。

  3、感官要求:色泽新鲜一致,禁止发酵、霉变、结块及异味、异臭的饲料原料入库;禁止被污染的饲料原料入库。

  4、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允许量应符合GB13078的规定;

  5、制药工业副产品不应作生猪饲料原料;禁止用畜禽产品及其副产品作为饲料原料。

  6、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执行。

  7、库管员对饲料、原料在库存期的数量,未按相关管理要求而引起的质量变异负责。

  8、饲料、原料按品种、规格有序整齐地堆放,易于领用、识别、统计。

  9、做好防水、防潮、防盗、防火、防鼠等工作,防止其他动物污染或破坏饲料原料。

  10、随时掌握各猪群的用料进度,以保证饲料的供应:

  11、采供主管和库管员应加强与生产主管的.沟通,随时掌握饲料的使用情况,制定合理的库存数量和饲料原料的月采购计划。

  12、库管员应认真记录饲料原料的领用情况和库存情况,饲料的库存低于警戒线(5天用量),库管员应及时向物资供应部门反映情况,以保证饲料的供应。

  13、生产猪舍领用饲料由各舍饲养员每天上班时到库房领取。

  14、库管员必须到场登记各舍领取数量、品种、规格、领取人等。

  15、做到先进先出的原则。

  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4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单位和养殖专业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七条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其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八条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有关养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规定和畜禽废渣综合利用规定。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畜禽适养区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养猪场、1万只以上的养鸡场和100头以上的养牛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渣(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畜禽毛羽等)、废水、恶臭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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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兽药采购、保管和使用,确保安全用药,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新购兽药,必须购买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

  二、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必须载明进货厂家或经销商、数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三、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兽药的使用依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四、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五、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县畜牧兽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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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公文管理,提高办文速度和质量,充分发挥公文在我局各项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各级关于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收文办理

  (一)收文登记。办公室接到文件,办文人员首先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收文。确属本单位的收文,按照来文单位、文件字号、标题等进行登记(电子公文要及时有序保存并打印)。写明领导同志“亲启”字样的文件,应由领导同志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拆封。

  (二)提出初步拟办意见。由局办公室主任负责提出拟办意见,来自政务专网的收文按照网络办文流程逐级办文,其他一般阅知性收文按阅文范围依领导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传阅或分发有关领导。

  (三)传阅。来自政务专网的收文,通过专网流程传阅。其他收文,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办文人员将领导批办的公文送交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办理。相关单位负责人办理完毕并签注后把文件送回办公室存档备查,同时把落实情况反馈给相关领导。

  (四)归档。办文人员将办毕公文进行整理,按要求进行清退或归档。本局人员开会或外出带回的公文及资料应及时送交局办公室进行登记保管,不得个人保存。

  二、发文办理

  (一)拟发的行政性公文由办公室与拟稿的`局直单位负责。发文文号的使用要按照《县畜牧兽医局公文发文文号规定》(见附件1)统一编制。

  (二)文件起草完毕后,拟稿单位要提报《县畜牧兽医局发文审批单》(见附件2),将文稿报送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一并电子版送交局办公室,由核稿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发文的格式、文种、发文范围等格式进行复核,最后由局长(对文号1)、分管局长(对文号2)签发。

  (三)文稿签发后,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核定份数,正式文件打印出清样,拟稿人对文稿进一步审核,经拟稿人核对无误后,正式发布。本着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纸质文件的打印数量,提倡网上发文、阅文。

  (四)《县畜牧兽医局发文审批单》要使用统一格式,并填写完整。为了便于保存,审批单及发文稿纸上的文字一律使用碳素墨水。

  (五)文件印刷完毕,由拟稿单位按要求及时分发。凡以“文号1”行文,底稿连同正式文件1份交办公室登记存档;以“文号2”行文,暂由各科室按要求登记存档,年末再整体移交局档案室。

  (六)本制度自20xx年10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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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水文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条 水文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进度可控的原则。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已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项目前期工作完善,审批要件齐备,并已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投资规模符合批准的建设工期,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调度。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规划综合平衡、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综合监管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规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和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或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规划,水利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专项规划,明确建设目标、规划布局、主要任务等。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做好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平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并视情况以适当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水利部联合印发,与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印发的相关规划均作为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依据。列入上述规划的项目视同已经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根据已经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按规定取得城乡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文件,并根据情况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上动态调整规划编制、项目基本情况、前期工作、投资计划安排、实施进展等信息。根据投资规模,提前做好相关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审批制。水利部直属单位所属的中央直接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分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两个阶段,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中央补助地方项目,前期工作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研究确定,批复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各阶段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要切实落实前期工作经费,保证前期工作质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期工作完善情况、项目批复的建设工期等,按照三年滚动投资计划要求做好投资计划申请工作。中央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申请文件由水利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投资计划申请文件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申请文件包括项目的规划依据、前期工作批复情况、建设内容、建设工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投资需求、投资建设内容、项目建成后达成的效果等内容,并附项目批复文件、上一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等材料。

  第十二条 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投资计划申报要求,认真审核项目,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水文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按项目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核。中央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水利部,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下达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非涉密投资计划项目清单在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水利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文件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十六条 中央直接投资项目,西藏自治区及跨界河流水文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承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文基础设施项目中央投资比例为80%。其余中央补助地方项目分别按东部、中部、西部不同比例进行补助,地方投资由省级统筹,按时足额到位。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项目实施的'主体责任,督促项目法人尽快开展招投标、施工许可等工作,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加强对项目建设和投资管理的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对确因建设条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对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变更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完工后,要按照《水文设施工程验收规程(SL650—2014)》等相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等填报竣工情况,将项目及时销号。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直属单位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费用,确保水文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好投资计划全过程管理,防止形成沉淀资金。要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项目稽察。

  第二十三条 按照自下而上、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在线监管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法人要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填报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信息。中央直接投资项目逐级上报给水利部,中央补助地方项目逐级上报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提交给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自查的方式,每年至少开展1次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并将自查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查时应当开展必要的实地检查,查看相关档案文件资料,与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必要时向检查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或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委托的有关单位对水文基础设施项目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抽查或专项稽察。重点检查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程序是否完善、规范;转发计划是否及时、准确;项目建设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的使用与拨付等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项目执行进度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计、稽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除限期整改外,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对于项目实施、落实地方投资、规范工程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与拨付等工作完成较好的项目和地区,在下一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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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依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肉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和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发展改革部门、农(牧)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做好规划和投资衔接平衡,会同农业部提出年度投资规模及各省投资安排意见,联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并负责建设管理的综合监督。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农(牧)业部门做好本地区项目实施方案和投资计划申报工作,分解下达投资,加强项目监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业部门做好本地区项目组织申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和实施项目,加强业务指导。

  第四条

  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安排 1 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进度可控、试点示范、监管有效的原则。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划要求,项目前期工作须经地方有关部门批准。年度投资须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完成,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可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项目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调度。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及专项规划,根据各省上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当年投资规模,于每年年初确定各省投资切块规模,并下达正式的投资申报通知。

  第六条 根据申报通知和中央投资规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农(牧)业部门,提出当年项目总体安排方案,省级农(牧)业部门组织县(市、区)有关方面及时开展年度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指导项目县编制县级项目实施方案。

  第七条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是省级部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的重要依据。县级项目实施方案要明确项目的建设地点、内容和任务量等,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并在当地媒体对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进行公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有关要求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填报国家项目储备库,动态调整项目基本情况、前期工作编报审批、计划申报等信息。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使用重要预算内投资的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实行审批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审 2 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对小而散、切块下达的项目,各地可根据简政放权要求,将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审批工作下放到市、县级。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业部门,更加中央投资切块规模,以及各县(市、区)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情况,按照申报通知要求按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报送投资申请文件。投资申请文件内容包括:分县建设任务、资金需求、上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具体要求落实情况等。

  第十条

  每年5月底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将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等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全部切块下达到地方。各地收到中央投资计划后,于2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在分解下达项目时明确进度要求,于第二年年底前完成项目建设。

  第四章

  建设及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工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各阶段档案资料、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中间验收质量控制项目划分、相关验收记录等,按照有关部门行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 3 或市级终验,必要时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抽验。

  第十四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投资及地方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项目施工质量、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运行使用情况、竣工决算和档案资料等。

  第十五条

  项目报请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审计报告。项目建成并验收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上报项目完成及验收结果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对能够明确资产边界的',要及时将资产移交使用人;对不能明确产权边界的,可移交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好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确保项目正常运营,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 用于建设畜牧养殖场的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疫病防治、质量安全设施及申报通知规定的其他建设内容。

  第五章

  项目监管

  第十九条

  各省、市、县要建立部门之间协同配合、各 4 级部门上下联动的监管机制,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特别是开工建设和竣工环节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全过程动态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按月调度。自20xx年6月开始,各地方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确保按时完成按月调度任务;

  年终报账。每年12月30日前,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分专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完成情况、地方投资、自筹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年度实施总体评价等;

  竣工销号。在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完毕、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填报竣工情况,将项目及时销号。

  第二十条 按照自下而上、逐级上报、统一归口、各负其责的原则,在线监管项目实施情况。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农(牧)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加强项目监督,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项目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填报年度投资计划下达与分解转下达情况、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并逐级汇总、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进行自查,每年12月将自查情况报送国家 5 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备查。自查时应当开展必要的实地检查,查看相关档案文件资料,与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必要时向检查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抽查或专项稽察。重点检查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完善、规范;转发或分解计划是否及时、准确;项目建设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项目执行进度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项目实施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除限期整改外,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对于转发或分解计划、项目落地实施、保障落实投资、规范工程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与拨付等工作完成较好的地区,在下一年度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四条 在各级部门网站对项目设计、实施、验收等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省级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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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访工作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办公室有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其它科室指定一名同志兼管信访工作。

  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责、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于我局处理的,有关科室要抓紧处理,不属我局办理的,要及对转到有关单位,需要几个部门共同解决的,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四、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如出现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要求复查的,有关领导或科室自复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五、对上级部门或领导批示要结果的`信访案件,有关领导或有关科室要认真查办,在规定的时间(一般在60日内)结案并上报结果,逾期完不成的,要说明原因。

  五、信访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办事。对可以向来信来访者转告处理结果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他们。

  六、做好信访汇报工作。局办公室年底向市信访部门书面汇报全年信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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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统筹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当适当倾斜。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工作程序、时限要求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国家级专项规划或者专门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的,可以不另行制定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专项规划和有关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当公开,便于地方政府和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提交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批复并下达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第二章 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八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以在项目经审批或者核准后,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或者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工作方案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的,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说明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具以下文件的复印件:

  (一)实行审批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文件;

  (三)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要求、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第三章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第十四条 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采用贴息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贴息率应当不高于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上限。

  第十六条 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单独批复,或者在下达投资计划的同时一并批复。

  第十七条 对于补助地方的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下达投资规模计划,明确投资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分解安排具体项目的合规性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将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必要时可以对投资补助和贴息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等开展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估评价情况及时对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作出必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措施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5日起施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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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卫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原则,预防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养殖场(小区)配备与养殖场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建设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制度,定期做好场内环境清洁、消毒、灭鼠、灭蝇等工作,履行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职责。

  四、提倡自繁自养,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它动物。定期对生产区、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六、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检疫、调运备案、隔离观察、疫情报告、疫苗使用管理、疫病监测等防控工作。

  七、严格按规定建立和规范填写防疫档案、免疫证(卡),加施畜禽标识。各类档案记录应真实、完整、整洁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种畜禽长期保存。

  八、接受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疫控机构的依法监管和抽样监测。

  动物免疫制度

  一、严格执行政府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疫病及其它疫病的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格疫苗产品。

  三、严格按规定和疫苗说明书分类保管、储藏、规范管理疫苗。失效、废弃或残余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四、落实养殖场(小区)按程序自主实行免疫制度,按需领用国家免费强制免疫疫苗。领用前,应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畜禽种类、饲养规模、疫苗品种及用量等,经审核后方能领用疫苗。

  五、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免疫程序实施免疫,正确免疫途径、部位、剂量等,确保有效性。认真做好免疫各环节的消毒工作,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六、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七、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抗体监测,落实补免措施,确保防疫质量。

  八、按规定做好免疫记录,填写免疫证(卡)。

  九、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

  消毒制度

  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

  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三、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对手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

  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品进行严格消毒。

  五、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消毒工作。

  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大消毒一次。圈舍空置1周后方可再饲养。

  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九、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消毒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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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内涵】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以下简称资本金注入项目或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表现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适用外延】对以下经营性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体现国有股权或者国有股份。

  (一)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工程;

  (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四)其他适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项目决策】资本金注入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还需要审批开工报告。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议。

  (一)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既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决议。

  (二)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和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承诺。

  (三)在合理确定出资人代表出资比例、保证资本金及时足额用于相关项目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资本金注入的其他方式。第六条【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审批资本金注入项目时,一般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委托评估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并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七条【出资人代表】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所形成的资本金属于国家资本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项目时应当确定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可以由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地方管理企业等国有独资公司担任,行使出资人权利,享有《公司法》及项目法人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实现国家出资意图。

  第八条【其他条件】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资本金注入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十条【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阐述申请使用国家资本金的依据和理由,提出选择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照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中央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申报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的项目,如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已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已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审批项目建议书】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组建方案)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第十三条【建议书批复的效力】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项目公示】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编制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特殊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相关规定内容外,还应阐述以下内容:

  (一)既有公司项目法人情况或拟建公司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二)项目法人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数额和出资比例;

  (四)选择出资人代表的具体方案;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招标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

  (一)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第十八条【附送文件】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按规定可以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除外);

  (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及项目法人各出资方签订的出资协议;

  (七)项目法人自筹资金证明文件,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文件;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审批可研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于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出资比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按国家资本金在项目法人资本金总额中所占份额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不是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国家资本金折算股权或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同时期项目法人其他股东出资的折算价格。

  第二十一条【可研批复的效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尽快组建项目法人,办理有关法人注册登记手续。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初步设计。第二十二条【编制初步设计的要求】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三条【重大变更】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法人、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和审批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应按规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法律法规对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核定投资概算后委托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有关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初步设计或核定投资概算时,应委托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其他机构进行评审。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出资比例调整】审批初步设计时,投资概算发生变化的,或国家资本金到位时资产评估情况发生变化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确定的原则,重新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

  第二十六条【出资协议】项目法人的各方股东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签订出资协议。国家资本金按要求到位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出资协议应当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国家资本金时,项目法人的其他股东应当收购出资人代表的相应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退还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收回的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项目法人股东中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建设单位。第二十九条【项目开工】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资金下达及会计处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可一次或分次向出资人代表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出资人代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家资本金拨付给项目法人,形成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不得截留、挪用或无故拖延,不得改变国家资本金的使用方式,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要求项目法人返还。国家资本金的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出资人代表义务】出资人代表应当委派有关人员担任项目法人的董事和监事,监督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招标采购】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从事资本金注入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三条【报告制度】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出资人代表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概算调整】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项目后评价】资本金注入项目建成运行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第三十九条【股权转让】已经建成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需要转让国有股权或股份的,出资人代表应在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所得价款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资本金注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投诉和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资本金注入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或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责任】出资人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出资人代表资格并另行确定出资人代表,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资本金的;

  (二)无故拖延拨付国家资本金,影响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的;

  (四)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侵犯项目法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的法律责任】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核减或收回国家资本金,有关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国家资本金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挪用国家资本金,或擅自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和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拒绝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阻碍或拒绝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行使法定权利的;

  (七)其他各项建设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开展咨询评估、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质量责任】资本金注入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制订本部门、本地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畜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3

  一、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畜牧法规和条例,承担完成区畜牧主管部门委托在辖区内的畜牧生产任务、科技项目等工作,使畜牧生产发展迈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二、协助乡镇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发展的规划、计划,搞好畜牧业生产调查、统计,制定和实施畜牧科技推广方案。

  三、积极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速畜禽品种改良步伐,积极引进优质饲料和推广优质牧草新品种,推广、普及新兽药和牧医新技术。

  四、发展壮大乡镇站的经济基础,为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供有利保障。

  五、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做好技术咨询和信息沟通工作。积极开展畜牧科技示范和畜牧生产发展的'指导工作。

  六、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本部门工作年初有计划安排,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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