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3-02-24 11:40:54 小花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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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

  在现在社会,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一种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落实管护经费,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国有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保、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本村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有关企业负责属于本企业管理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

  (2)型水库扩建为小

  (1)型水库的,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新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除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外的土地属国有,其他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所在乡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管理小型水库的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企业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使用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未设立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座小

  (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安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安全管护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分别报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于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月22日。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3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4

  一、水库运行管理目的: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利用水资源提高工程经济效益。保障城乡居民的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二、工程运行管理对象:

  水工建筑物、各类监测设施、标志、防汛设备、设施、生产、生活设施、城镇生活、建筑和工业用水。

  三、工程检查与观测

  检查观测是水库运行管理的两项基本任务,包括安全检查和工程观测。

  3.1检查与观测的一般要求

  检查观测人员要严格按规定的时间、项目、部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系统和连续的检查观测。各种相互联系的观测项目要配合进行。

  3.2观测要求

  要保证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准确性。对每次检查与观测的现场记录、测值应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如有突变现象,问题严重,要及时请示报告。

  3.3安全检查分为: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别检查三种。

  3.3.1经常性检查

  巡视人员应按照规定的巡视时间、线路、内容、顺序和要求对水库进行日常巡视检查。每月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在汛期高水位时,应增加为每星期一次。对建筑物各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观测由专职人员负责。检查结果填入表一。

  3.3.2定期检查:每年的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冰冻较严重地区的冰冻期和冰融期,对建筑物各部位应进行全面专门的检查。每年检查两次。检查结果填入表一。

  3.3.3特别检查当遇到特别情况(如暴雨、大洪水、有:感地震、强风暴、库水位骤升骤降或持续高水位等)、发生比较严重的破坏现象,或者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由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其结果填入表二。

  3.4经常检查必须遵循以下操作程序和检查内容:

  3.4.1主坝:应按从左至右,从上至下,先内坡、后外坡、最后排水棱体。具体内容包括:有无纵横裂缝、塌坑、滑坡及隆起现象;有无白蚁鼠洞,迎水坡有无风浪冲刷,背水坡有无散侵及集中渗漏;有无绕坝渗漏,坝址有无管涌迹象,排水棱体有无沉陷崩塌。

  3.4.2砼建筑物和圬工建筑物:

  注意有无裂缝、渗漏、剥蚀、冲刷、磨损、气蚀等现象,伸缩缝有无损坏,闸门止部是否完整,启闭机运转是否灵活,螺杆有无弯曲、锈蚀。

  3.4.3水流形态的观察:

  注意进口段水流是否平顺,栏污栅前漂浮物有无壅水或堵塞。

  3.4.4水库工程的经常性观测项目有:

  3.4.4.1主坝变形(位移)观测主坝浸润线观测、库水位观测、雨量观测、输水涵、溢洪道泄水量观测,具体要求;

  3.4.4.2库水位、雨量、放水量的观测,除每天定时进行外、

  还要根据水情、雨情变化加密观测。做到当场观测,当场记录,当场校对。

  3.4.4.3一般情况下,对测压管,沉陷位移的观测,每月必须进行一次。

  3.4.4.4经常性检查要固定专业人员负责,观测工作,必须按统一表格做好记录,还要求做好相应月报、年报和资料整编建档。

  四、养护修理

  4.1水库工程的养护分为:经常性的养护修理、岁修、大修和抢修。

  4.1.1经常性养护与维修根据经常检查发现的问题而进行日:常的保养和局部修补,保持工程完整。

  4.1.2岁修:根据汛后检查发现问题,编制岁修计划,报批后进行年度工程修复计划。

  4.1.3大修:当工程发生较大损坏,修复工作量大时,邀请科研、设计施工单位研究制定专门修复计划,报批后进行大修。

  4.1.4抢修:当工程发现险情,危及工程安全时,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并同时上报主管部门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

  4.2水库养护的范围包括:坝顶的养护、坝体及护坡养护、溢洪道的养护、闸门及启闭设备的养护修理。

  4.2.1不得在坝面种植树木和农作物,不得在坝顶、坝坡上大量堆放物料,不得任意挖坑、建鱼池、打井、爆破或进行其他危害工程的活动。

  4.2.2水坝养护工作人员要对坝体各部的损坏进行小修大补,维护大坝的'完整。

  五、调度运行

  水库的调度运行,是运用水库调蓄能力,科学的调度天然来水,使之适应防洪和供水需要,达到兴利除害的目的。水库防洪调度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并为城镇供水储备水源。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现状,研究确定以下控制指标;

  5.1水库调度的原则是:局部服从整体,整体照顾局部;兴利要服从防洪,防洪兼顾兴利;全面安排,统一领导,把灾害降低到最小范围,将效益扩大到最大限度。

  5.2调度的内容:编制水库防洪与兴利调度运行计划,进行水库实时调度运行,进行洪水预报。

  5.2.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行,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施行分级调度。

  5.2.2调度要按照设计确定的兴利目标,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六、供水管理

  1.水库供源水给直来水厂。

  2.加强水库的卫生防护工作,防止水源水受到污染。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5

  渠道管理站实行统一管理、分段负责制度,由渠道管理站站长(承包人兼)负责渠道日常管理及维护、水费征收,并配合云山水库管理处协调与用水乡镇的关系;渠道管理站各段长对渠道分段负责;各段职工协助段长做好本段渠道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岗位责任制度

  1、渠道管理站实行分段负责制度,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开、关闸,必须听从站长统一调度。

  2、防汛抗旱期间,各段职工必须24小时在岗待命;

  3、渠道负责人应不定期对渠道各段的'日常工作进行巡查;

  4、各段责任人平时要保持所辖渠段整洁,做到定期清除所辖渠段杂草。

  5、农业用水期结束后,渠道工作人员负责渠道清杂、启闭设备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协助渠道负责人完成水费征收。

  二、考勤制度

  1、为加强管理,在非放水期间,渠道工作人员每周五上午9:00之前到管理处打卡签到并对水库库区进行清杂等义务劳动,如当日没有义务劳动,渠道工作人员在管理处办公楼集中后可自由活动必须10点后签到离开;

  2、在汛期及有水运行期间,各渠段责任人每天至少巡查所管辖渠段一次,巡查时必须步行巡查,且每周到指纹打卡机打卡签到二次;

  3、无水运行期间,每周巡查1次并到指纹打卡机打卡签到;

  4、站长每月汇总指纹打卡机签到情况,根据签到情况发放职工工资。渠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巡查签到制度,如不能按制度定时签到,以旷工论处。一个月超过三次停发当月工资,每年超过十次待岗停发工资。遇大到暴雨等对渠道渡汛安全有重大影响时渠道各段负责人要24小时在岗,手机保持开机状态,确保随叫随到;负责打卡签到的必须严肃打卡签到纪律,如发现对签到情况进行隐瞒、包庇,负责打卡签到的每次罚款100元,并停发当月津贴;如发现站长进行隐瞒、包庇,站长每次罚款200元,并停发绩效工资。

  5、原则上不能请事假,病假必须有正规医院出示的证明材料,一天以内向站长请假,超出一天须向分管领导请假,请假须写出书面请假条,未得到允许的口头请假按旷工论处。

  6、由于渠道管理站工作情况特殊,平时工作强度低,暂不实行节假日及双休日。

  7、管理处的临时性任务必须按要求完成,参加义务劳动、会议等如有迟到、早退等现象,每人每次罚款20元,缺席按旷工论处。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6

  一、 一般规定

  1、 工程养护应做到及时消除表面的缺陷和局部工程问题,防护可能发生的损坏,保持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正常运用。

  2、 工程修理分为岁修、大修和抢修,其划分界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A. 岁修:水库运行中所发生的和巡视检查所发现的工程损坏问题,每年进行必要的修理和局部改善。

  B. 大修:发生较大损坏或设备老化、修复工作量大、技术较复杂的工程问题,有计划进行整修或设备更新。

  C. 抢修:当发生危及工程安全或影响正常运用的各种险情时,应立即进行抢修。

  3、 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应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4、 管理单位根据检查和监测结果,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编制次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报主管部门。计划批准后应按计划进行维修养护。

  5、 工程的维修养护应由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明确项目负责人,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6、 工程完成后,应按要求组织验收。

  7、 凡影响安全度汛的修理工程,应在汛前完成;汛前不能完成的,应采取临时安全度汛措施。

  8、 管理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批准下达的工程维修养护计划。确需调整的`,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9、 工程维修养护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

  二、 工程养护

  (一) 坝顶、坝端养护

  1、 坝顶养护应达到坝顶平整,无积水,无杂草,无弃物;防浪墙、坝肩、踏步完整,轮廓鲜明;坝端无裂缝,无坑凹,无堆积物。

  2、 坝顶出现坑洼和雨淋沟缺,应及时用相同材料填平补齐,并应保持一定的排水坡度;坝顶路面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坝顶的杂草、弃物应及时清除。

  3、 防浪墙、坝肩和踏步出现局部破损,应及时修补。

  4、 坝端出现局部裂缝、坑凹,应及时填补,发现堆积物应及时清除。

  (二) 坝坡、坝区养护

  1、 坝坡养护应达到坡面平整,无雨淋沟缺,无荆棘杂草滋生;护坡砌块应完好,砌缝紧密,填料密实,无松动、塌陷、脱落、风化、冻毁或架空现象。

  2、 干砌块石护坡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及时填补、楔紧脱落或松动的护坡石料。

  2)及时更换风化或冻损的块石,并嵌砌紧密。

  3)块石塌陷、垫层被淘刷时,应先翻出块石,恢复坝体和垫层后,再将块石嵌砌紧密。

  3、 混凝土或浆砌块石护坡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清除伸缩缝内杂物、杂草,及时填补流失的填料。

  2) 护坡局部发生侵蚀剥落、裂缝或破碎时,应及时采用水泥砂浆表面抹补、喷浆或填塞处理。

  3) 排水孔如有不畅,应及时进行疏通或补设。

  4、 堆石或碎石护坡石料如有滚动,造成厚薄不均时,应及时进行平整。

  5、 草皮护坡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经常修整草皮、清除杂草、洒水养护,保持完整美观。

  2) 出现雨淋沟缺时,应及时还原坝坡,补植草皮。

  6) 对无护坡土坝,如发现有凹凸不平,应进行填补整平;如有冲刷沟,应及时修复,并改善排水系统;如遇风浪淘刷,应进行填补,必要时放缓边坡。

  (三) 排水设施养护

  1、 排水、导渗设施应达到无断裂、损坏、阻塞、失效现象,排水畅通。

  2、 排水沟(管)内的淤泥、杂物及冰塞,应及时清除。

  3、 排水沟(管)局部的松动、裂缝和损坏,应及时用水泥砂浆修补。

  4、 排水沟(管)的基础如被冲刷破坏,应先恢复基础,后修复排水沟(管);修复时,应使用与基础同样的土料,恢复至原断面,并夯实;排水沟(管)如设有反滤层时,应按设计标准恢复。

  5、 随时检查修补滤水坝趾或导渗设施周边山坡的截水沟,防止山坡浑水淤塞坝趾导渗排水设施。

  6、 减压井应经常进行清理疏通,保持排水畅通;周围如有积水渗入井内,应将积水排干,填平坑洼。

  (四) 输、泄水建筑物养护

  1、 输、泄水建筑物表面应保持清洁完好,及时排除积水、积雪、苔藓、蚧贝、污垢及淤积的砂石、杂物等。

  2、 建筑物各部位的排水孔、进水孔、通气孔等均应保持畅通;墙后填土区发生塌坑、沉陷时应及时填补夯实;空箱岸(翼)墙内淤积物应适时清除。

  3、 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表面出现涂料老化,局部损坏、脱落、起皮等,应及时修补或重新封闭。

  4、 上下游的护坡、护底、陡坡、侧墙、消能设施出现局部松动、塌陷、隆起、淘空、垫层散失等,应及时按原状修复。

  5、 闸门外观应保持整洁,梁格、臂杆内无积水,及时清除闸门吊耳、门槽、弧形门支铰及结构夹缝处等部位的杂物。钢闸门出现局部锈蚀、涂层脱落时应及时修补;闸门滚轮、弧形门支铰等运转部位的加油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并定期加油。

  6、 启闭机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防护罩、机体表面应保持清洁、完整。

  2) 机架不得有明显变形、损伤或裂缝,底脚连接应牢固可靠;启闭机联接件应保持紧固。

  3) 注油设施、油泵、油管系统保持完好,油路畅通、无漏油现象,减速箱、液压油缸内油位保持在上、下限之间,定期过滤或更换,保持油质合格。

  4) 制动装置应经常维护,适时调整,确保灵活可靠。

  5) 钢丝绳、螺杆有齿部位应经常清洗、抹油,有条件的可设置防尘设施;启闭螺杆如有弯曲,应及时校正。

  6) 闸门开度指示器应定期校验,确保运转灵活、指示准确。

  7、 机电设备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电动机的外壳应保持无尘、无污、无锈;接线盒应防潮,压线螺栓紧固;轴承内润滑脂油质合格,并保持填满空腔内1/2~1/3。

  2) 电动机绕组的绝缘电阻应定期检测,小于0.5MΩ时,应进行干燥处理。

  3) 操作系统的动力柜、照明柜、操作箱、各种开关、继电保护装置、检修电源箱等应定期清洁、保持干净;所有电气设备外壳均应可靠接地,并定期检测接地电阻值。

  4) 电气仪表应按规定定期检验,保证指示正确、灵敏。

  5) 输电线路、备用发电机组等输变电设施按有关规定定期养护。

  8、 防雷设施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雷线(带)及引下线如锈蚀量超过截面30%以上时,应予更换。

  2) 导电部件的焊接点或螺栓接头如脱焊、松动应予补焊或旋紧。

  3) 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应不大于10Ω,超过规定值时应增设接地极。

  4) 电器设备的防雷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5) 防雷设施的构架上,严禁架设低压线、广播线及通讯线。

  (五) 观测设施养护

  1、 观测设施应保持完整,无变形、损坏、堵塞。

  2、 观测设施的保护装置应保持完好,标志明显,随时清除观测障碍物;观测设施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并重新校正。

  3、 测压管口应随时加盖上锁。

  4、 水位尺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并重新校正。

  5、 量水堰板上的附着物和堰槽内的淤泥或堵塞物,应及时清除。

  (六)自动监控设施养护

  1、 自动监控设施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定期对监控设施的传感器、控制器、指示仪表、保护设备、视频系统、通信系统、计算机及网络系统等进行维护和清洁除尘。

  2) 定期对传感器、接收、输出信号设备进行率定和精度校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检修、校正或更换。

  3) 定期对保护设备进行灵敏度检查、调整,对云台、雨刮器等转动部分加注润滑油。

  2、 自动监控系统软件系统的养护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制定计算机控制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2) 加强对计算机和网络的安全管理,配备必要的防火墙。

  3) 定期对系统软件和数据库进行备份,技术文档应妥善保管。

  4) 修改或设置软件前后,均应进行备份,并做好记录。

  5) 未经无病毒确认的软件不得在监控系统上使用。

  3、 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或显示警告信息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排除,并详细记录。

  4、 自动监控系统及防雷设施等,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养护工作。

  (七) 管理设施养护

  1、 管理范围内的树木、草皮,应及时浇水、施肥、除害、修剪。

  2、 管理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应整洁、完好。

  3、 防汛道路及管理区内道路、供排水、通讯及照明设施应完好无损。

  4、 工程标牌(包括界桩、界牌、安全警示牌、宣传牌)应保持完好、醒目、美观。

  三、 工程维修

  工程损坏,不能正常运作,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工程维修时,应由相应技术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报主管部门审批,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我库管理所负责工程维修的上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等工作。

  当发生危及工程安全或影响正常运用的各种险情时,应立即进行抢修。抢修应通知主管部门,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建立技术责任制。险情过后,应马上进行工程维修上报,对出险工程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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