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5-11-17 16:45:36 小英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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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精选5篇)

  发生医疗事故是如何处理的呢,有具体的条例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罪、滥用权力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

  1、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2、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院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

  4、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5、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6、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7、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制度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我院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请各科认真执行。

  1、科室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或可能医疗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外,科室医务人员必须同时通知科室领导及行政总值班(发生于节假日及夜班时),由科室领导或院总值向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医务科、护理部等)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已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患者目前状况及患方的要求等;

  (2)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职称。

  2、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值班院领导和主管院领导、院长,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和常规作出判断,属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范畴的,则于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12小时内向天河区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同第一条内容。

  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职能部门接到科室或行政总值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天河区卫生局报告,由天河区卫生局逐级报告至卫生部。报告的内容包括:

  (1)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名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2)患者人数、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已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患者目前状况及患方的要求等。

  4、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务科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天河区卫生局做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医患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争议的原因、医患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2)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3)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4)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5)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6)广东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内容。

  5、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务科应当在协商或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天河区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医患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3)医患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4)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5)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6)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7)广东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内容。

  6、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务科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天河区卫生局做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2)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3)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4)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5)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6)广东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内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六条: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七条: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个人补偿(赔偿)费用额按本制度规定比例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按本制度规定比例下浮20%执行。

  第八条: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10%

  B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7%

  C段、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6%

  D段、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3%

  E段、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2%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万元以内(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第九条: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承担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当月奖励性绩效(以下简称“奖金”)总额10%

  B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20%

  C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30%

  D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40%

  E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50%

  第十条: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进行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的原则,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扣发奖金1-3个月;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等。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停止处方权半年-1年;低聘一级1-2年;停止执业1年;

  转岗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第十一条:同一人员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转岗或辞退。

  第十二条:非法行医行为人员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私自收费、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擅自跨地点、超范围执业,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4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3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第十四条: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津贴二个月,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的,除按本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二十条:为了减轻医务人员医疗赔偿风险,医院除加入医疗责任险以外,将建立医疗风险管理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付作用的;

  (七)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一级医疗事故,暂未定性的医疗上的严重问题,各级各类医院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先作口头报告,并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一式三份(式样见附表一),逐级向县(区)、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式样见附表二),县(区)卫生局每季度向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市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分别设立省、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央所属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学院校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前条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二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可按标准收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二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病员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及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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