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区社保管理中心

时间:2022-03-19 10:03:27 社保政策资讯 我要投稿

苏州吴中区社保管理中心

  吴中区,隶属于江苏省苏州市,是苏州市的中心区,苏州吴中区社保管理中心入口在哪?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苏州吴中区社保管理中心

  “全面提升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障全覆盖水平”被列入2017年市政府实事项目。记者昨天获悉,我市已拟定完善大病保险实施意见(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草案)首次提到,为进一步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拟将大病保险覆盖范围扩展到职工,即适用于所有参加苏州市职工基本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并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员,并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全市大病保险可望统一制度,待遇标准衔接。

  2013年,我市出台《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以完善已有的社会医疗救助体系为切入点,将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有机融合,形成了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年度救助、自费救助“四位一体”的救助体系,同时兼顾普惠特惠,并将医保基金和财政资金以保费的形式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据统计,2013—2016年,市区共有92482人次获得总额2.57亿元的大病保险补偿。去年受益人群人均救助2974元,个人负担下降5.11%,个人最高补偿额达59万元,有效减轻了大病重病以及特困人员的医费负担。

  意见(草案)规定,大病保险保障对象覆盖所有参加基本医保人员,保障范围涵盖《关于规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用语含义的通知》规定的自负费用和自费费用。按“自负费用普受益、自费费用保大额”,设定起付标准和分段累进补偿标准。同时坚持适度标准起步、可持续运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此外,政府主导大病保险的方案设计,由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商保公司承办。

  根据意见(草案),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额度的,由大病保险给予保障。根据基本医保政策范围内的自负费用和政策范围外的自费费用两者性质的`不同,分别设定起付和补偿标准。按规定,参保人员在年度内发生的自负费用累计达到6000元的,大病保险补偿800元,超过6000元的部分,大病保险分费用区间按比例补偿;参保人员在年度内发生的自负费用和自费费用合计超过20000元的部分,大病保险根据费用区间按比例补偿。两项补偿可累计享受。

  记者了解到,意见(草案)明确,大病保险办法实施后,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也将相应调整,对象仅针对特困人员,即原有的保费补助、实时救助、自费救助、专项救助四项由财政资金按实支付,其中自费救助、专项救助适应大病保险对结付方式进行调整;年度救助不再施行。同时,原制定的针对享受完基本医保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各类补偿政策,也将结合大病保险作相应调整,避免重复补偿。

  据悉,目前大市范围内,市本级(包括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执行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部分县(市)、区已将所有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相关负责人表示,探索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有助于有效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并建立完善多层次医保体系。同时,也是协调推进大病保险市级统筹的需要。

  社保简介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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