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村宅基地

时间:2021-03-18 19:53:22 社保政策资讯 我要投稿

江苏农村宅基地

  土地越来越值钱,农村宅基地也备受关注,以下是关于江苏农村宅基地的内容,欢迎参考!

  为省守土,合理利用

  江苏省国土厅的具体职能,大家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做详细了解,如果用简单的一两句话概括的话,主要就是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全省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以及规范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秩序、优化配置全省国土资源的责任。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省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能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时,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同时,为了节约利用每一寸土地,我们鼓励农村村民建造公寓式住宅,并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年底前全国将全面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的第一天,姜大明部长在徐州颁发了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徐鸣副省长在睢宁颁发了我省第一本宅基地、农房合一的不动产权证书,揭开了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序幕,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在我省进入全面加快阶段。9月底前,我省在全国省(区)中率先完成省、市、县三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和机构设立。11月底前,各级经办机构也全部设立完成。

  省政府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向全省人民承诺: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今年年底前全国将全面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我省将继续加大推进力度,确保提前完成目标任务。

  房价上涨太快,国土部门密切跟踪监测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

  最近一些城市房价上升较快,引起广大群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对此,在做好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土地应保尽保的基础上,省国土厅将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密切跟踪监测市场运行状况,在必要的时候指导各地采取有保有压、优化结构、分类调控等政策措施,合理增加这些城市的土地供应面积。

  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充分发挥政府土地收储的作用,及时增加土地供应面积;二是盘活城市中的闲置土地,特别是一些房企长期囤积没有开发的土地;三是加大城市低效利用土地的再开发,支持棚户区和城中村的改造;四是坚持和完善招拍挂制度,防止异常交易推高房价。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房地产市场一定能够健康稳定地发展。

  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村村集体的土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集体全体成员会议同意,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是,农村村民出租已有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不予批准。

  此外,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也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办理采矿许可证前,要提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等

  办理采矿许可证,要分两步走,首先要取得采矿权。按照规定,开山采石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后,办理采矿许可证还需要进行环评,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安监部门的意见之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要求的,我们会在9个工作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 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 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 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第十四条 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 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八条 对于利用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人员要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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