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4-20 13:31:22 社保政策资讯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六)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七)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 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 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 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 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 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 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 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

  (二)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

  (三)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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