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伤职业病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0-12-16 16:04:20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对于工伤职业病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工伤职业病认定的现状和问题

对于工伤职业病的几点思考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我国对于职工的保护愈加完善,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劳动者仍然摆脱不了弱势的地位,尤其反应在工伤认定中。笔者今次以职业病为切入点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众所周知,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情形,指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在《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有详细规定。但就认定而言,较之工伤却相对繁琐。

  二、我国工伤职业病认定的问题及对策

  职业病的认定在实践中不仅要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医院做职业病鉴定,在得到鉴定书后还需要前往各基层的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在这其中会出现一系列问题造成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列为如下几点:

  其一,20xx年修订《职业病防治法》时,把职业病描述从有毒有害物质引起修改成了有毒有害因素引起,说明从立法原意来看,纳入职业病的疾病范围将出现扩大的趋势。

  然而我国职业病属于法定病种,且全部收录在《职业病目录中》。也即是一旦不符合目录中的病种,不管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引起均不能认定为职业病。这就造成了许多新型的职业性病症,如颈椎病、腰椎肩盘突出、“鼠标手”等工作过程中长期保持一种姿势才会造成的疾病根本得不到应有的补助。诚然,在认定类似疾病中会遇到许多难题,对该种物理性的由长期不良动作造成的病症到底是工作中造成的还是生活上的坏习惯造成的,医院很难界定。但我们不能因为困难就一概而论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也会突出造成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增大《职业病目录》中的范围,加强鉴定程序的监管,落实调查程序,对每种病因有清晰划分,尽量做到不枉不偏。

  其二,在职业病鉴定的申请程序中,《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时以及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负担费用。该检查也必须是专门的职业健康检查不能用一般体检代替。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检查的义务,不以劳动者申请为前提。而实践中呢?由于监管不力,大部分单位都忽视或者故意逃避该项义务,劳动者一般要到离职后,发现自己身体不适,才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职业病防治法》45条规定,劳动者认为可能患职业病后都可以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第44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但实践中定点的有管辖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却要求以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开具的介绍信为前提,而用人单位又总是以对方已经不是自己员工为由拒不开具造成职业病难以得到及时认定。虽然劳动者还可以采取仲裁或者劳动监察的救济措施,可以一来有些急需看病的劳动者难以拖延如此长的诉讼周期或者认为诉讼成本过高,再加上用人单位总是以恶意上诉来拖延劳动者得到救济的时间,以确保其他员工不会效仿。在这种种情况下,劳动者往往会选择放弃权利或者做出让步私下了断。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以及监管的层面进行规范从而杜绝。赋予劳动者可以自行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也赋予劳动者向单位追讨检查费的权利。

  其三,由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一般以农民工等为主,对于《职业病目录》可能并不熟悉,那么在签署劳动合同以及变换岗位时,单位应尽如实告知义务,不能隐瞒或者欺骗。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此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造成劳动者患职业病,不仅涉及到劳动法上的违约,还造成了侵害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一系列问题,除了支付赔偿金外,笔者认为视情况,应当对恶意违反劳动者意愿强迫或者欺骗劳动者从事职业病接触工作造成严重职业病的相关责任人员,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的劳动体制建设在不断完善,但其中仍有细节瑕疵需要我们填补。劳动关系是我国社会关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当用最谨慎的态度去对待,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工伤方面尤其是这样,劳动者在受到伤害之后情绪一般都较为脆弱,这时候法律应当发挥作用,保障他们的权利,全力防止二次伤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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