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几个字”

时间:2022-12-12 04:59:22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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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几个字”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社会保险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正日趋完善,但还是有些地方不足,例如《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新发生的费用”等都存在争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 “48小时” “新发生的费用”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中期,以《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为标志。2003年由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标志着社会保险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得企业职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宗旨在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这不仅保障了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益,而且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也是立法层次的一个提高意味着法律效力的提高,更有利于工伤保险实践工作的开展,保障工伤保险受保主体,更加能够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工伤事故,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有一些地方不够明确,引起了社会的不少争议,下面鄙人就对个人从事工伤保险工作以来谈谈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新发生的费用”的一些看法。

  “48小时”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如果说在一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亡)。按《条例》核算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赔偿:491300+2739×7个月=510473元(491300元为上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739为赣州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于死亡职工家属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但是如果说这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并没有当场死亡并且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在48小时01分死亡,那“对不起”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一前一后相差紧紧一分钟却有着天壤之别,就是因为以“48小时”为界限,对于在48小时 01分死亡的职工和职工亲属都是极不公平的,并不能改变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的事实,却改变了无数人心中的道德观。

  “48小时”的时限规定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主体范围,但由于我国对脑死亡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加之现代医学技术的发达,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利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来规避自己的风险;从职工家属的角度来说,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获得赔偿。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家属的做法无疑都是在挑战社会道德的底线,一个是利一个是信,该如何选择。

  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对“48小时”作了一个解释:“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其他并没有过多的解释,48小时的争议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为减少社会不平稳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国家应尽早出台相关具体解释规定,例如有些地区规定: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另一方面就是采用国际上更为科学的脑死亡标准,使得那些在48小时内,事实上已经脑死亡者,能够有尊严的享受工伤的待遇。

  “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在相关解释文件没有出台以前,从条款直观的理解来看,可以理解为参保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在参保后发生的新的工伤费用,由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也可以保守的理解为参保补缴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所新发生的工伤费用。一个“新发生”让不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饱受官司和纠纷,也让不少用单位钻了法律的空子,纵容了不少用人单位。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出台后文件中对“新发生的费用”作了明确的解释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这一文件出台对“新发生的费用”作了很明确的解释,这将大大促进发生工伤的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前来积极补缴的工伤保险费,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从侧面看,是职工的工伤权益得到了更有利的保障。这正是“保障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具体体现。但是如果说一个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参保补缴前发生了工伤,单位及时进行参保补缴,职工在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等到发生工伤了以后再去参保补缴工伤保险费用,没有发生工伤,对于单位来说就节约了一大笔开支,尽管要交齐补缴的保险费和滞纳金,但是和新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比起来那只是小小的一部分;甚至有些用人单位存在虚报职工数和工资总额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会为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到有职工受伤时,便主动去补缴该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借此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这样一来,用人单位便会丧失主动缴费的积极性,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都不能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便不能起到分散社会风险的作用。

  为了减少和避免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矛盾冲突,国家或者省、市应该出台更为细化的文件,使得基层工作更好开展,执行更加到位,例如《汕头市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汕人社函[2011]196号),明确第六十二条所称的“新发生费用”,时间从银行收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在补缴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缴费后延长医疗期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器具费用等。但是,用人单位在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我国只有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不断趋于合理,工伤职工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用人单位才能减少风险取得更多的盈利,社会经济才能更好的发展。只有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相结合,才能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或减少伤亡事故,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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