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工伤保险条例

时间:2023-04-04 02:45:44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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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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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 3]46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启动工伤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花名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规程和卫生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工会、安全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行业差别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确定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见《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工伤保险行业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有关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地税部门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到旗市区财政专户,由旗市区财政部门按月上解到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1-3级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付。

  第十二条 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伤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 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将储备金的30%上解到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70%作为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超过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超过50%后不再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一经使用,继续提取储备金补足差额。储备金不敷使用时,向自治区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以后由提取的储备金逐步返还。

  第十三条 各旗市区范围内发生工伤,需要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旗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并将有关材料一同上报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到各旗市区经办机构,由各旗市区经办机构同各参保单位结算,参保单位再将工伤保险待遇兑现给工伤、工亡职工及家属。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本人主要责任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无本人责任或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 因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初期工作,包括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工伤认定材料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作。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事故报告表》,经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后24小时之内向所在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报告,并在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限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五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及相关材料;

  (二)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五)因工(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由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

  (七)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亡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八)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旗市区民政部门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九)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授权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授权书,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应及时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受理和不予受理决定,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说明理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并通知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时限从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部门和期限;

  (七)做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加盖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跨旗市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参保企业所在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跨统筹地区的由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程序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市工会、经办机构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具体承担以下鉴定和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九)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向所在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旗市区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由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工伤伤残证》。

  第三十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 5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和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鉴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统筹地区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 O%发给住院伙食补助;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馋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 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 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l 2个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54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或者直系亲属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向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五)由民政部门提供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第四十七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协议医疗 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器具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协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警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呼伦贝尔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安全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五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所在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的职工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返还。

  第五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后,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预留和清偿工伤保险费,有关清偿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平均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清偿到75周岁,伤残津贴清偿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

  (三)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二)项、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四)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供养亲属应领取金额进行清偿,老人、配偶和无劳动能力亲属清偿到75周岁,子女清偿到18周岁。由用人单位将清偿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和管理、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的安排、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决算报告、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六)管理、指导旗市区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职责:

  (一)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二)管理、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按照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工伤事故的初步认定工作,相关材料报送,送达有关文书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动员工作;

  (五)负责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

  (六)监督、检查由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工伤保险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执行情况;

  (七)承担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规划、计划、工作方案、政策方案,并具体实施;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计划的编制和基金的统一支付使用与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储备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审核结算等服务工作;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决策建议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工作;

  (五)负责与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监督服务质量;

  (六)协助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核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七)指导旗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八)承担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各旗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主管部门制定工作计划、方案并具体实施;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三)负责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建立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档案,按规定向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传送信息;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记账、对帐工作,向当地地税部门反馈收缴信息,配合地税部门对欠费单位进行催缴;

  (五)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将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拨付到参保单位,并监督参保单位按规定支付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呼伦贝尔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 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启动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具体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并组织施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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