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1-03-24 12:41:48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具体内容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款方案一)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存在劳动关系的非在编、非财政统发工资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款方案二)删去此款。

  第三条 [主管部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相关部门]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责任]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以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 [缴费费率]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本统筹地区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职业康复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当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和管辖]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件)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申请后的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或者在15日 (方案二: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日(方案二: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规定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没有法定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后的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调查核实和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对于跨统筹地区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机关或部门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因法定原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并将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通知申请人。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终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或者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二十二条 [设立办事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交死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属职业病的,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职工工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方案一)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等级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方案二)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方案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方案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提出意见,经用人单位同意确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七条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待遇]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方案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方案二)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申请]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三)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五)因工死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化的调整]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适时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破产、关闭、注销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当地平均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四条 [承继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 (方案一)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其发生工伤时所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方案二)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其发生工伤时所工作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工伤保险责任] (方案一)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方案二)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事项。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区直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方案一)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其工伤保险事务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方案二)删除该条。该条内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分工问题。

  第三十九条 [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 (方案一)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方案二)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已交的保险费和中断期间的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对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方案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方案二) 删除该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的规定](方案一)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接纳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的,不适用本办法。

  (方案二)用人单位接纳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的规定](方案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支付待遇的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及自治区的相关政策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方案二)删除该条。该条内容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作出实施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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