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3)

时间:2021-04-21 09:11:44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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