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买卖合同概述

时间:2021-04-04 13:47:04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合同法:买卖合同概述

  一、关于买卖合同

合同法:买卖合同概述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中都是最基本的一类合同,也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一类合同,其在合同法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共设置了46个条文,占合同法总条文数的10"7%。从这个比例已足见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所作规定的详尽程度。

  在合同法之前的原经济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买卖合同的概念,而是规定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两个概念相比,虽然具有基本内容上的相同性,但同时也具有很大区别。从文字上讲,“购销”就是“买卖”的另一种称谓。从法律概念上讲,购销合同也是关于买卖的合同,二者在基本内容上具有重合性。但具体地分析,这两个概念还具有很大差别:(1)主体方面的差别。购销合同往往要求特定的主体参与,如企业、公司、农户及一些特定的个人;对一些具体领域的购销合同,还要求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买卖合同则一般对主体身份没有特别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参与。(2)合同内容方面的差别。传统的购销合同,通常只限定于农副产品买卖和工矿产品买卖等领域,其他领域一般不适用。买卖合同则适用于一切经济活动领域,没有内容的限制。(3)职能作用方面的差别。传统的购销合同制度是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它把买卖划分成一般的买卖和农副产品、工矿产品等重大经济活动领域的买卖,通过依法规范这些重要经济活动领域的买卖,实现对这些买卖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而对其他的买卖活动,则不予干预。合同法取消了购销合同的称谓,建立起了统一的买卖合同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建立统一市场运作机制的需要,采取同一标准规范各种买卖活动的产物。因此,合同法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制度,是对传统购销合同制度的重大发展,为建立起完整、科学的买卖合同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据。

  从整体上看,合同法第9章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继承了原经济合同法中购销合同的规定和国务院制定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制度的规定,同时又有较大的发展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具休明确的界定,对违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所负有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和质量标准交货以及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方面的义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所负有的按照约定检验标的物、支付货款等项义务。

  2.明确确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它在第148条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属的瑕疵担保责任。

  3.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它在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前,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4.完善了标的物检验期限制度

  它在第157、第158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和未约定检验期限时所涉及到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

  5.规定了分期交付标的物和分期付款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166、167条)。

  6.规定了试用买卖合同制度(第170、171条)。

  二、关于多重买卖

  所谓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内容上相互重叠。多重买卖现象自古有之,在价格发生波动时,尤为常见。原因多数出在出卖人图谋一己之利而不顾信誉、不守信用。质言之,该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直接的违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缺乏应有的规制,合同法也没有设置任何条款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买受人的撤销权、就已移转所有权与他人的同一标的物再行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应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

  1.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就一物所订立的数个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以合同订立先后确定合同效力的做法,这是不正确的。在债法领域中,债权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优先权的原则。债权行为除其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秩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均应确认为有效。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每个合同,只要符合上述要求,都应是有效的。

  因此,不能以能否得到实际履行为标准确认多重买卖合同中第一个合同以外其他合同无效。至于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主要依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这是由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①。因此,当出卖人全部履行其中之一时,即对其他买受人产生给付不能,其他买受人得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即便在不动产或需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先买受人已取得或占有标的物,而出卖人经登记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了后买受人的,也不能例外。

  2.关于买受人的撤销权

  前买受人在得知出卖人已将同一标的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卖与他人的,能否对后一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此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从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看,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后买受人属于“明知”,存在恶意,就应当赋予前买受人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但是,前买受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要具备什么样的具体条件呢?是只要发生恶意买卖行为就可以行使,还是要具备其他条件?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第二买卖关系且予交付或登记时,就可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包括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因债务人即出卖人的诈害行为,前买受人只能在出卖人的诈害行为致其财产减少并至不足以清偿对前买受人债务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若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②。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也认为应当限制前买受人对撤销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