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

时间:2020-11-10 10:56:48 证券从业资格 我要投稿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

  近年来伴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的拓展,因交易所依法行使职权而引发诉讼的情况时有出现。那么,下面是由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机制

  1、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建立司法介入阻隔机制是交易所自律管理内在本质的客观要求。交易所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本质上属于自律性管理。从历史上看,交易所的自律性管理,在政府没有介入市场监管时,是长期以来维持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在政府介入市场监管后,也与政府监管相互合作、互为补充。人们相信,那些熟悉特定交易惯例和业务的人,最适合制订、执行与这些业务有关的规则。此外,这些特定市场的商业规则可以持续和迅速地适用于交易方式的变化。

  从法律上看,一旦我们承认证券交易所具有自律组织的性质,也就必须尊重它对监管范围内事项的必要决定权、自治权、自主权。无论政府监管或司法审查,都必须以尊重自律监管为前提。如果任由政府监管或司法审查,无异于否定自律监管的地位。正因为如此,自律监管往往会创设出司法介入的阻隔机制,即对上市公司及投资者等针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提起诉讼设置阻隔,避免证券交易所过多地扯入繁琐的诉讼活动,进而因诉讼压力而怠于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建立司法介入阻隔机制是交易所自律管理基本特征的客观要求。证券交易所不同于其他的自律组织,其监管对象是证券市场,涉及数量众多的利益群体和纷繁复杂的市场行为。同时,证券市场又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市场,该领域外的人士包括法官,一般难以掌握市场情况,熟练运用市场规则,因此较少的介入和干涉通常是明智的选择。另外,证券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而交易所的监管是一线监管,其突出特点是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做出反应,因此给予交易所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与终局决定权是交易所监管的必要前提,否则就可能贻误时机、降低市场效率,甚至直接影响到市场的正常运行。

  建立司法介入阻隔机制是合理化解交易所自律管理法律风险的客观要求。如前所述,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法人,其对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所会员和证券发行人实施全面监管,并对其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这些处理决定不仅会关系到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还会关系到几千万的证券市场投资者。而从近些年来发生的以交易所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来看,诉讼中的原告也主要是个人投资者。因此,如果没有诉讼阻隔机制的建立,每个处理决定背后都可能潜藏着巨大的诉讼风险。而过多的、潜在的诉讼风险,会影响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的决心和行动。

  2、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机制的构建路径

  以自律监管为基础和渊源、以专业性和及时性为特征的交易所监管行为,原则上应建立诉讼阻隔机制,司法权应尽量少地介入这一领域。然而,限制或禁止以交易所为被告而发生的'诉讼,必须给相对人一个可行的、有效的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途径。

  如我们所知,法律是一个利益平衡器,在阻却一方通过现行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同时,应当为其提供其他充足的替代性救济途径。最高院发布的《规定》,正是考虑了该种因素,才规定除一部分涉及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案件确实不应当受理以外,对其他与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案件可以先予受理。应当说,这只是一个过渡性措施,建立证券交易所诉讼阻隔机制是一个必然的方向。

  为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机制的最终建立,目前可行性的步骤应当是逐步完善相对人的救济制度,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设立复核专门机构,扩大复核范围。近年来,相关法律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针对交易所的监管行为所设置的救济渠道,已有所改善。如新证券法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对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以上市、暂停或终止上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沪、深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规定,相关当事人就交易所作出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取消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可以向交易所提出复核。接下来的重点有两点:(1)借鉴成熟市场证券交易所的普遍经验,完善我国证券交易内部权利救济的组织机构。(2)完善处分程序和复核程序,建立公平的处分程序和复议程序,这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建设。

  二是完善国务院证券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所的监管,拓展相对人权利救济渠道,为防止司法过早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创造条件交易所自律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交易所一方面对上市公司、会员进行监管,一方面要接受国务院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加强国务院证券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所的监管,防止交易所监管权力的滥用,也是司法介入阻隔机制建立的重要前提。同时,可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证监会对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的复议程序,为不服证券交易所复核的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对于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如果在复核中发现相对人确实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其应维持证券交易所的决定;如果发现不存在此种情形,将通过指令取消证券交易所的决定,并视情况需要要求其重新进行处理。

  二、合理确立自律管理司法审查范围

  本文认为,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一项公共职责,带有准行政权力之特征,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司法保持适度介入,可以作为一种外部性的威慑力量,防止自律管理权滥用。在有效的诉讼阻隔机制没有正式建立前,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但是,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应有所限制。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在相关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之原则。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是一项复杂的自治行为,法官很难根据自己的判断和事后的认识,对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或者措施的合理性,予以正确判断。比如,交易所开除会员会籍、终止股票上市之理由,是交易所自主决策的事项,除非存在明显违法事项,否则法官不应审查。需要审查的是,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包括:(1)平等原则。是否平等对待了每个被监管对象,对存在同样问题的予以同样或者相似的处理。(2)正当程序原则。交易所作出决定者与管理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给予被监管对象以申辩的机会等。(3)证据原则,交易所作出决定,是否将调查的事实记录在案,是否仅仅根据传闻证据作出决定。(4)决定附理由原则。对监管对象的处理,应当有正式的书面决定,并列明裁决事实、裁决理由、裁决意见。

  此外,在评判交易所是否应当对自律管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时,可借鉴美国的“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严格限制交易所因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而承担民事责任之标准。原则上,只要交易所实施自律管理行为中没有主观恶意,即便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否则,如随意放宽责任认定标准,将影响并制约交易所在证券市场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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