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时间:2020-10-31 12:52:58 设备监理师 我要投稿

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会导致建筑工程合同的无效。

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合同主体不具备资格。

  根据规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经营资格。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权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都属于合同主体不符合要求的无效合同。

  (二)借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就是说,任何非法出借和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都属无效合同。

  (三)越级承包。

  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在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等企业级别内容决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因此,法律明令规定,凡越级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属无效。

  (四)非法转包。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凡以上述禁止形式进行非法转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定建设程序。

  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在建设项目发包中,有些项目法定程序为招投标,但有的发包人擅自发包给关联企业,有的发包人形式上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但采取暗箱操作或泄露标底或排斥竞标人。另外,工程发包后,有些承包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擅自开工。如存在以上违法事实,这样的建筑工程合同也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延伸阅读:交易决定合同

  交易决定合同,合同也反作用于交易有交易才会有合同。交易与合同的关系,严格说包含在“项目决定合同”的范畴。但它有特殊性。一个比较常见的例子:垫资施工。垫资严格说是雇主向承包商进行项目融资。国内合同解决这个垫资行为大多直接在施工合同内定义。由于施工合同本身没有项目融资方面的功能,建筑法等相关工程类法律也无法规范融资性金融行为,这种垫资内容在工程合同中出现就显得极为别扭。说不明白的垫资与说得明白的工程施工绞在一起,给合同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既然垫资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那它应该受国家金融法规的约束。据我所知道,国家在这个形式的融资方式上并没有限定。那这个问题的处理就简单了:工程承包合同管工程承包合同签订,项目融资合同则按项目融资合同签订。在项目融资合同中规定相关的融资条件,比如第1期应付工程进度款,承包商愿以项目融资的方式,投入项目。相关融资资金在项目结构封顶时以xx比例逐步收回。等等。

  经上述处理,垫资行为完全可以光明正大登堂入室,而不必再躲在工程合同的角落里,受那份憋屈了。显然,是垫资这个交易行为决定了它应该以融资合同而不是以工程合同的形式出现。交易决定了合同。

  项目的日常交易行为决定合同的情况也很普遍。采购一批灯具,与定制一个广告灯箱,前者可以要订金,后者为何就要收定金?前者为什么要使用采购合同,而后者却要用施工合同的变体(制作+安装)合同?为什么钢材等建材进场一般不做进场验收(监理的钢材验收是材料复试而不是进场验收),而设备包括马桶五金等进场要做进场验收,并在进场验收完毕后要支付一笔重要的合同款项?国内工程施工合同,为什么要留一个“施工期材料审核”的巨大合同活口,而甲乙双方又一直乐此不疲?等等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与解决,最后到进入合同的方式,都是交易行为决定合同行为的例证。

  合同反作用于交易,最鲜明的例证就是各种保函。现在国家规定强制性民工工资预提留制,也是合同对交易行为的一种强制性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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