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时间:2020-08-15 14:40:39 汽车估损师 我要投稿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对于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往往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矛头指向了具有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案情】

  2016年2月2日14时许,朱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朱某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故依法扣留该车。后经交警调查发现,朱某对该车前次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起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0时到2016年1月29日24时止。朱某在事故当日早上去办理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起讫时间为2016年2月3日0时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案发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

  【分歧】

  本案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出现了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只要求投保交强险并未对生效时间作出规定。机动车只要办理了交强险后即可上路行驶,保险的生效时间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在办理交强险后,保险虽未生效但不影响车辆的上路行驶。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必须是生效的保险,因为只有有效的交强险才能起到保障赔偿、促进安全的效果,交强险未生效即开车上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评析】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开车上路前,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车辆上放置保险标志。为的是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不仅是要求对车辆及时进行投保,还要求凡是上路车辆必须存在有效的交强险,否则,交强险的意义就失去了。因此,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开车上路的状态下,必须是有保险功能的交强险。

  本案是一起因投保交强险生效时间而引发的案件。原告朱某被发现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是2月2日的下午,朱某虽在当天早上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但该份交强险的生效时间是2月3日0时,而朱某所驾驶车辆的前次交强险结束时间是1月29日24时,即案涉车辆在1月30日0时到2月2日24时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是不符合交强险赔付条件的。故本案朱某的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朱某已有投保交强险的意识,但存有侥幸心理,在明知其保险未生效的情况下开车上路,触犯了法律规定,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综上分析,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谁来买单

  对于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往往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矛头指向了具有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本是商业性的第三者 对于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往往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矛头指向了具有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本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就改头换面,成了社会保障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然而暂时的矛盾缓和是以牺牲法律公正,损害公众利益为代价的。  从法律角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险种,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法》规范的商业性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依据合同在发生符合约定的责任时对第三人承担赔付义务,而该义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当事人之间自由设定的,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功能是为被保险人填补损失。

  而《交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国家公权力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保险行业承担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体现的是“社会福利”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由于目前相关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法定强制性保险。

  从公共利益角度,尽管保险具有稳定社会的作用,但这一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是带有主动性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保险公司相对于个人经济上的强势是基于市场经济要求产生的,经济强势不代表其应当拥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同理也不是负担超出法律规定义务的理由。不顾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无视经济规律,要求其承担与企业性质不相符的社会责任,只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最终为这些损失 “埋单”的还是社会公众。

  当然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但这是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系统性工程。政府应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制,更重要的是设计符合法律和市场规律的执行落实机制,以履行应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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