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时间:2024-11-07 00:23:23 建筑施工

《阜阳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人民生产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近日我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阜阳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面,小编为大家提供《阜阳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起草背景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保证地名命名的规范,保护历史地名的延续,发挥地名在方便社会交流、服务经济建设、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4年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要求各地要加强地名管理,保护和弘扬地名传统文化,并指出一些地方热衷于改老地名,喜欢起一些“洋”地名等问题,不利于传承中国民族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为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出台一部市级关于建筑物名称管理的法律法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不特定主体的相关义务,有利于杜绝城市地名命名中“大、洋、怪、重”等乱象,提高地名管理效率,使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以适应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起草依据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三、起草过程

  《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起草,2014年向市政府请示出台,2015年列入市规范性文件计划,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市民政局深入开展了前期调研工作,通过书面形式广泛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于2016年3月将送审稿报市法制办进行前置审查,市法制办经过认真研究、充分论证、严格审查,并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办法》正式稿,市政府审定于2016年6月1日颁布实施。

  四、主要内容

  《办法》参照其他地市相关法规,对建筑物名称管理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范。全文16条。

  第一至三条阐述了制定《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建筑物管理体制。建筑物名称命名主管部门为市、县(市区)人的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至九条对建筑物命名、更名进行具体规定。《办法》规定,建筑物命名明确了4条具体要求,建筑物名称的命名应与建筑物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避免“大、洋、怪、重”现象。建筑物名称由专名与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反映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通用名词。专名一般不得超过4个字,全称一般不得超过6个字。《办法》明确了建筑物名称申报的程序、需提供的材料、办理时限。

  第十、十一条对不受理情况和更名条件进行了明确。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建筑物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至十四条为法律责任。凡未经规范程序审批的,建筑物名称一律无效。广告宣传中必须严格使用正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增减或更改其中字词;规划、住建、工商、公安、房产、城管等部门在办理涉及地名的相关审批事宜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地名审批手续,涉及地名有关事宜应以地名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五、十六条明确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五、特色内容

  《办法》结合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实际,在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原则下,对建筑物名称管理问题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一)明确建筑物命名的具体要求。长期以来,我市在地名命名,尤其是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部分开发建设单位为了博大、求异,往往喜欢起一些洋名、怪名,由于地名管理法规缺少统一、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地名命名过程中经常存在建筑物名称名不副实、“大、洋、古、怪”乱象等问题。

  为此,《办法》第四条要求建筑物名称的命名一般应与建筑物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避免“大、洋、怪、重”现象。不得使用皇朝、帝王、王城等盲目复古字词作建筑物名称;禁止使用外国人名、地名作建筑物名称;一般不得使用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亚洲”、“安徽”、“阜阳”等词语,对建筑物名称用词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有效地避免地名命名乱象,净化地名文化氛围。

  (二)统一建筑物通名的具体标准。针对以往在地名命名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名不副实等现象,《办法》第六条在参照外地市做法的基础上,对建筑物规格、规模等相关特定条件,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以利于今后审批时把握,最大限度减少乱用通名、名实不符的现象。

  (三)建立地名命名备案制度。我市对建筑物命名的现行做法是:开发建设单位在获得立项审批、规划许可之后,向民政部门申报,这一做法带来一个矛盾:开发建设单位在申办相关手续前,往往出于经济考量,会“自命名”提前对项目进行宣传,当需要下一步预售进行地名申报审批时,一旦其“自命名”不符合地名管理规范、需要重新确定标准名称,则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对此,经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规划等部门协商,《办法》第七条提出建立建筑物名称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立项时,同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建筑物名称备案,在受理审批阶段申报正式命名,将可解决上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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