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时间:2020-08-04 11:36:38 公司章程 我要投稿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制度废止了原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由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使得股权转让回归了私权利的本质属性,同时立法者出于充分尊重这种私权利,增加了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得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不能达到司法上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背景

  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的一种流通方式,也是公司得以维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司自治规则的章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项作出具体的安排。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股权转让意味着公司利益结构的变化或者原股东的退出和新股东的加入,也正是由于这种自由转让的制度使得公司能够动态地存续和发展。

  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持公司的稳定性、股东持有股权的自由让渡之间需要寻求一个平衡,而往往这规定在公司章程之中。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复杂的公司实践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千变万化,而法律规定却不足以囊括,比如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离职时必须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股权必须以一个特定的价格,在某种情形出现时必须购买股权,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董事长、股东会的同意等等,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如何认定这些规定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性质的规定,相当于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有可能对某些利益主体有失公平或违背了法律基本精神也应认定其有效,也有的学者反对这种完全放任的公司自治,公司章程亦有可能不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理论上的分歧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那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权限制?限制标准如何?对此我们需要从公司章程的自治基础分析。

  二、公司股权转让自治章程的边界

  不可否认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这也是限制股权转让的基础,主体想成为股东必须按照约定出资,以出资换取股东的资格,但并不是每一愿意出资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股东。公司的运营不仅需要资金的运转,也需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出资和信赖两者均是股东的必要条件。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公司制度就是一种合同性质的安排,当事人(出资人或者股东)自然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公司法在宏观上做出规定以后又允许股东自治,充分尊重股东的利益和追求。限制股权转让有利于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但也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赞成这种限制转让的安排,所以限制股权转让也并非是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是有其合理性的。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上所述,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那么股东可以自由协商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同时也要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对待每位股东的股权,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占多数损害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并不是没有边界的。首先,股东在完成出资后便取得了股东的资格,股东收回投资的途径只能通过转让股权,因此股权转让是股东不可剥夺的私权利,公司章程亦不能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其次,公司章程设立之初,我们认为股东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愿,是其真实意思的的.体现,股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治章程。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章程可能不足以应对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便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此时章程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是由控股股东或者公司高层所决定的,这就有可能不尊重其他的股东的意愿,因而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更严格限制。最后,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不宜进行过多的限制,因为第三人没有机会参加章程的制定,第三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有可能是对立的,由股东制定章程不能任意自治。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的多样性造就了公司章程的多样性,但是其需要一个明确的界限,从而防止实践中无法达到司法上的同意,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笔者才疏学浅,不能系统总结出适合立法采纳的规定,仅对禁止、强制转让股权以及对受让第三方限制的效力略写建议。

  公司章程不得禁止或者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一样,保护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同样是实践中需要维护的价值目标。股权是股东的一种财产权,财产权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得到利益的最大化,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实质上是实现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护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协调,天平偏向任意一端都会失去合理性。有的股东可能在制定公司章程中认可禁止转让股权的规定,但是这种将私权捆绑的做法有违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设置的严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应当慎重,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禁止或者强制股权转让,实践中法院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否定,比如公司章程虽然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是可以进行内部转让,并且内部转让具有可行性时,认定其规定有效。

  公司章程不得过多限制股权受让方的条件。公司章程的初始设立以及修改都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没有参与的,因而其不能很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进行尽可能详尽的规定,但是却不能过多干预外部转让的内容。

  四、结束语

  总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基于司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但是不能一概而论,一种好的规则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而一种好的规则也可能被有心者利用作为损人利己的工具。法院在对公司章程的限制股权转让规定进行效力认定时,要综合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使得股东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均衡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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