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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之限制
公司的对外担保往往被认为是—种隐性负债,因此,除为自身债务而设定担保外,公司原则上不应为他人债务做担保。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公司担保行为作了一定限制,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各州公司法赋予公司担保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公面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
2005年《公司法》则对对外担保的限制作出了修订,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首先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依公司章程的规定;
其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结构是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第三是明确了本公司股东、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最后是明确公司对外担保要遵循公司章程关于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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