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保融资的风险

时间:2020-09-24 16:10:06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关于信保融资的风险

  引导语:信保融资业务是指在卖方已投保“出口/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险种并与银行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赔款权益转让予银行的前提下,银行向其提供的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这篇文章告诉你信保融资有哪些风险。

  信保融资业务是指在卖方已投保“出口/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险种并与银行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赔款权益转让予银行的前提下,银行向其提供的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其中,借款人(卖方)、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下称信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赔款转让协议》《索赔授权书》等文件约定。然而,上述貌似结构稳妥的贸融三角安排,实则风险暗涌,就像月亮,远看月光皎洁,细看坑坑洼洼!

  首先,信保融资的三个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是互相背离的。对于借款人,是融资额度越大越好,能借多少借多少,毕竟交了那么多保费,要降低融资成本哦。对于银行,是借款按时偿还最好,如有问题,信保及时、全额赔付也行。而对于信保,则是能不赔就不赔,反正收的保费不退回。

  其次,信保对银行融资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这可是信保的大杀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N多免责条款,借款人(投保人)的规范经营和符合要求的信息披露是相当重要(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真实签署、交易行为开票纳税、交付货物质量数量不存争议、保存与交易对手往来记录以备索赔之用,等等),否则就会落入免责范围导致信保不赔。没事就好,有事时,借的不还,保的不赔,银行就悲催了。

  呃,信保不赔,那就打官司呗。嗯,徽商银行童鞋就是这么干的。结果呢?从2009年提起仲裁,接着向公安报案,2011年一审,到2012年上诉,历时三年,终于等来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民事终审裁定([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01号),结果是驳回徽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天了噜,咋连打官司的资格都木有了?!求徽商银行童鞋拿到裁定书时心理阴影的面积。我猜想那种歇斯底里绝不亚于尔康或者五阿哥的。这画面感很强,是吧?!

  好吧,让徽商银行童鞋一个人静静。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例究竟是咋回事。

  “先说说案情背景。

  2008年8月27日,合肥恒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昊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安徽信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2008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2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安徽信保和恒昊公司三方签订了《赔款转让协议》及《赔款转让补充协议》。其中关于索赔事项,约定安徽信保接受以下两种索赔方式:恒昊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索赔,或恒昊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转让索赔权,由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索赔。如采用委托索赔方式,恒昊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另行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信保行使索赔权。如采用转让索赔权方式,恒昊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另行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供恒昊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委托代理协议》等交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留存,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将上述文件(包括协议及盖章单证)的接收情况书面通知安徽信保并附复印件,自安徽信保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索赔权转让对安徽信保发生效力。转让索赔权不免除恒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恒昊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安徽信保有权拒绝受理索赔、减少或拒绝赔偿。

  2008年11月28日,恒昊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代理索赔协议》,约定恒昊公司授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代理恒昊公司向出口信用保险安徽分公司申报可损、行使索赔权,所得赔偿直接转让给徽商银行合肥分行。随后,恒昊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持安徽信保出具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及所附出口贸易合同、发票、海关货物报关单、航运单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了9笔融资,金额累计2,738,391美元。

  2009年4月13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就恒昊公司出口日本、台湾买方项下向安徽信保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报损原因均为买方拖欠。同年4月23日,安徽信保委托境外法律事务所对恒昊公司的买方予以调查。经公证、认证的调查结果是,日本的两家买方和台湾的两家买方均称未与恒昊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往来。安徽信保据此于同年6月16日致函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情况就这样,整个流程都是各位贸金宝宝熟悉的映像。

  “再说说保全情况。

  2009年4月3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就恒昊公司尚欠的融资贷款本息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6日,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恒昊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2009]合仲字第123号)。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财产。

  2009年8月28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以恒昊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侦查。侦查结果是恒昊公司其实没有外贸发生,外贸合同不真实,外方签名其让自己签的,在这些手续做好后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融资。后经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1]随中刑初字第11号)认定:2008年12月,李健卫利用其控制的恒昊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通过组织恒昊集团公司人员伪造与境外公司的出口贸易合同、冒签境外公司人员姓名,并通过将同一批货物反复循还进出口的方式骗取海关报关单或直接伪造海关报关单的方式,骗得出口信用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承保,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骗取贷款9笔,其中逾期6笔,案发前仍有2,404,097.17美元未归还。

  2011年2月18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诉至合肥中院,请求判令安徽信保立即支付截止2011年2月22日的保险赔款2,860,421.47美元。

  “好啦,我们来看看法院判决。

  首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的起诉。理由:根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恒昊公司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保险标的是出口贸易项下的因买方拖欠货款等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故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理应由恒昊公司向安徽信保索赔。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以自己名义依据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安徽信保,要求安徽信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根据《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协议》,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向恒昊公司融资前提是恒昊公司将保险单项下的有关赔款权益转让给徽商银行合肥分行。鉴于此,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由恒昊公司授权安徽信保将按照保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恒昊公司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因保险法律关系与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上述赔款转让的约定也仅仅是针对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支付对象作出变更,即安徽信保本应向恒昊公司支付的赔款根据恒昊公司的授权直接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支付,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二,《赔款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了转让索赔权以及委托索赔的两种方式,并对该两种索赔方式所具备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恒昊公司若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转让索赔权,则应由恒昊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索赔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安徽信保,索赔权转让才发生效力。但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并未提交其与恒昊公司签订的索赔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恒昊公司已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而实际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恒昊公司签订的是《代理索赔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恒昊公司授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代理恒昊公司行使索赔权,而非授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以自己名义索赔。在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代理恒昊公司索赔的情形下,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的身份仅仅是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恒昊公司的名义起诉安徽信保行使索赔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现以自己名义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恒昊公司与出口贸易项下的特定买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出口贸易关系,保险事故并未真正发生,安徽信保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看到木有,一,虚假贸易背景,信保不用赔,二,徽商银行连打官司的资格都没。徽商银行童鞋当然不服啦。上诉!上诉!上诉!重要的事情说三次。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高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阐述自己的上诉理由:1、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约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恒昊公司签订了《代理索赔协议》,约定恒昊公司授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代理恒昊公司行使索赔权。据此,本案所涉保险赔款的归属权已由恒昊公司转让给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以自己名义追索保险赔款的诉讼权利。2、安徽信保应对出口贸易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通过形式审查(唉,又提“表面真实性”,UCP你丫害人不浅啊!),没有理由怀疑出口贸易业务的真实性。在未经国际仲裁或者民事司法认定的情况下,安徽信保主张恒昊公司与境外买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虚假,显然未尽举证责任。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以融资贷款损失为限,要求安徽信保在应付保险赔款总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款属正当行使权利。

  对于徽商银行童鞋的上诉,安徽信保木有提交答辩状(嘿嘿,拉倒呗,我不理你,你能咋样?)。

  安徽高院很快作出裁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也就是,徽商银行童鞋,你只是在代理恒昊公司向安徽信保索赔,是代理人而已,你不能越位替恒昊公司打官司。

  “案例启示

  一、了解你的客户,包括借款人和信保。

  对于借款人,其信用记录、负债规模、盈利模式、与交易对手的贸易记录、通关记录、收付款记录等等一切有用信息都要尽可能了解和核查,甚至还要突击现场了解,最大限度降低信息不对称。事先不知道的状况,特别是借款人故意隐瞒的,才是真正的风险所在。最终就是要判断这个借款人是否信得过。如果信不过,宁可不做,因为在信保融资中,借款人是第一还款来源,甚至可能是唯一还款来源。

  对于信保,则着重了解保险公司的业绩考核机制,了解与银行对接的信保业务人员的人品。正如本文开头所说的当事三方利益诉求的互相背离,不能排除信保业务人员与借款人合谋的风险(有过案例,此处省略许多字)。对于保险公司推介的融资客户须更为审慎对待。接触过国内信保的童鞋应该知道信保还有个“最高赔偿限额为保费的30~40倍”的条款吧?这奇葩的按保费放大倍数赔付是会诱出许多猫腻的。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常会打着“信保融资”模式鼓动借款人多投保,说按保费乘以30~40以后就是你可以在银行融资的最高限额,保费越多融资越多。而借款人要是多投了,岂不更想多融资降低成本?那么伪造贸易骗贷的风险也就增加了。

  二、了解你的业务。

  首先,要明白信保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担保责任。银行在这一点上必须清醒!清醒!清醒!

  其次,对信保融资中所涉及的各项合同(协议)以及其中的法律关系须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只有你清晰理解其中的法律关系和要害,你才能真正地主动风控。至于信保的免责范围,那可不能含糊,不但要详细了解,还要比对借款人经营上哪个环节有可能触及信保免责,如有,借款人须先整改妥当再谈融资。

  出口信保项下的常见免责条款:

  1.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2.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关联公司:是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4.通常可以由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5.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

  6.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

  7.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8.被保险人应按规定向保险人申报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出口。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漏报后补报的,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该补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9.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60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

  10.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11.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可执行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12.被保险人在申请信用限额后变更销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支付方式、展延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内信保项下常见免责条款:

  1.卖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或一般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合同;

  2.与各级政府部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

  3.以交付前结清货款或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销售合同;

  4.在买方尚未清偿债款的情况下,卖方企业已经或应该向保险人发出该买方的负面讯息或逾期债款通知的情况下仍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5.由于各级政府部门所采取的决定,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债款无法偿还;

  6.卖方企业未遵守保险合同中信用额度的附属规定所导致的损失;

  7.卖方企业在保险公司已拒绝或取消该买方的信用限额后,仍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8.卖方企业已经或应当获悉买方已丧失清偿能力仍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9.因卖方企业或其代理人未遵守销售合同项下任何条款所导致的损失;

  10.因卖方企业及其代理人在没有取得必要的证照的情况下或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11.被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保险人享有从相关事件发生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

  12.保险人对保费到帐之前发生的应收帐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者,结合上述案例中徽商银行童鞋被判无权诉讼的窘况,各家银行得重检一下自家的《代理索赔协议》或《委托索赔协议》或《索赔授权书》,不管文件名称如何,上述文件项下,银行都只不过是借款人的索赔代理人,该考虑“转让索赔权”方式了。徽商银行原来是有设计“转让索赔权”方式的,也就是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索赔权”转让协议,并将“索赔权转让”书面通知信保,只是徽商银行没有采用。

  三、审慎处理你的业务。

  首先,银企双方互为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即双方的要求要切合实际,不能漫天要价。只有双方互为满足,这段“婚姻”才能美满、长久。否则,超出实际的要求只能通过造假、出轨等手段来满足。当然,一方的切合实际的要求而另一方却说无法接受,那也不行,也是要打问号的。

  其次,对于行内制度安排好的各个环节一定要操作到位。特别是对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不能有依赖“表面真实性”的想法,一定要实质性审核,宁可错杀不能错放。徽商银行在其案件中提出对贸易背景“形式审查”是不靠谱的,也正因为其没有把控好借款人的贸易背景真实性导致了出险后被信保拒赔。至于信保,在贸易背景核查上也应该有所作为才是,不能只收钱不办事,你有那么好的网络,在对恒昊公司与买家进行调查核保时为啥就不知道他们从没有过任何贸易往来呢?如果大家都只看“表面真实性”,那信保融资这种过家家的鬼业务不开展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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