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规定

时间:2020-10-09 14:40:48 办税指南 我要投稿

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规定

  统一核算方式下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规定

  简而言之,统一核算就是由总公司统一核算,以总公司(包括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分支机构不独立核算。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同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如果总分支机构为一般纳税人,总分机构应该分别建账,即总分机构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应独立核算,不能统一核算。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是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何为“用于销售”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文件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一)统一核算的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

  实行统一核算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行为,如果受货机构接收货物后,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的,移送机构应视同销售;否则,移送机构不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货物移送不用于销售的,不需做账。但若货物是用于销售情形的,送出方需向送入方开具发票,为便于记录增值税计缴情况,企业应做会计分录。因该货物移送属于企业内部流转,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会计上不应确认为收入。

  如前所述,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应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送出方的视同销售情形,应向接收方开具普通发票。

  企业需作如下分录:

  货物作调库处理

  借:库存商品——XX机构(接收方)

    贷:库存商品——XX机构(送出方)

  凭开出发票的记账联

  借:其他应收款——XX机构(接收方)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注:此处金额为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

  凭开出发票的客户联确定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并将金额结转到货物成本中。

  借:库存商品——XX机构(接收方)

    贷:其他应收款——XX机构(接收方)。

  注:此处金额为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

  此时,货物的成本将增加,增加额为视同销售确认的应缴纳增值税税额。

  (二)统一核算且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

  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

  对于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由于总分机构为一个会计主体,货物移送仅涉及存放位置的改变。若货物为固定资产,不需做账务处理;若货物为存货,则借记“库存商品——接收方”,贷记“库存商品——发出方”。另外,所述的同一县(市)是指在同一个县或者在同一个县级市。

  比如,A公司下设A1、A2两个分支机构,A公司和各分支机构统一核算。A和A1设在同一个县,A2设在另一个县。A负责生产产品,A1、A2负责销售。A将生产的货物移送给A1时,不需要视同销售,但是A将货物移送给A2用于销售时,需要视同销售。A将外购的固定资产(如电脑)移送给A1、A2使用,则不需要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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