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几点反思

时间:2022-11-22 22:40:10 硕士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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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几点反思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内地就有高校开始面向经管类专业学生开设经济法课程;2000年教育部将其确定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核心课程(同时作为全国高等学校经济学类专业必修或选修课程)。目前各高校经管类专业大多开设了这一课程,然而在该课程的设置及相关教学改革的讨论中,存在着一些我们已习以为常或看似时的提法、观点值得仔细推敲、反思和澄清。本文仅就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名称、设置目的、教学方法等方面做一粗浅探讨。

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几点反思

  一、课程名称:经济法还是商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毕业后主要在企业就业的经管类专业学生来说,学习一些相关法律知识对于他们以后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在经管类专业开设法律课程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值得探讨的是,将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定名为经济法是否妥当?经济法这一学科名称是否能够涵盖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法律的基本内容经管类专业应开设何种法律课程,是经济法还是商法抑或其他,应由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识来决定,即教学内容决定课程名称。那么,哪些法律知识应为经管类专业学生所了解呢?该课程的教学内容应当是有助于学生的职业素质和做人的素质的法律知识,主要有三个方面:与本专业紧密关联的法律知识、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与人的道德教育有关的法律知识? 。按此标准并考虑经管类专业的特点,则下列法律知识应为经管类专业学生所掌握: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担保法、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对于上述内容,经济法这一学科是无法全部涵盖的。

  在法学领域,经济法是一门非常年轻的学科,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关注始于改革开放之后。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对是否存在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等问题产生了激烈的讨论和争论,出现了多种学说。1986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至此,民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之间关于经济法是否存在的争论得以平息,学者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也大体趋同,即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一特定的经济关系。

  由此观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及担保法就无法纳入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更论属于民法总论部分的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内容。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属于商法范畴,也无法为经济法所容纳。

  面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名称与教学内容不一致的矛盾,有学者在课程名称上坚持“经济法”,但在教学中则讲解大量民商法的内容;另有学者则干脆自创一个非法学学科名词作为课程名称,如“经济法律通论”、“工商管理法学”等。这些做法或者名实不符,或者有失严谨,因为“经济法课从其归属上无疑属于法学学科体系,因此无论是作为专业课教学,还是作为非专业课开设,都应遵循目前法学学科体系的变化规律,尊重法学各门课程的内容范畴” 。笔者认为,应将商法作为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商法可以涵盖上述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识的基本内容。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属于商法自不待言,下面仅就其他法律或法律制度与商法课程的关系做一简要分析。

  .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属于民法总论的内容,在法学专业自然应纳入民法课程。

  但是,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总论中的上述制度都适用于商法。法学专业的商法课程不需对上述内容再做解释,但在经管类专业,学生此前没有学过相关内容,因而将其纳入商法课程也就顺理成章。

  合同法、担保法是民事单行法,属于民法的法源。而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涉及合同行为、担保行为,即民商分立国家所谓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而在民商合一的我国大陆,并无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分类,商事行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现行合同法、担保法也均为民商合一之法。也就是说,民商分立国家所谓的商事合同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商事担保行为与民事担保行为都受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调整。如此,将合同法、担保法纳入经管类专业商法课程就无理论上的障碍。

  企业法历来是商法和经济法的“必争之地”,商法学者认为公司等企业属于主要的商事主体而将企业法纳入商法教材;而经济法学者则认为企业属于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而将企业法纳入经济法教材。但如将企业法归人经济法有着严重弊端:导致政企不分、不符合企业的本质、冲淡了经济法的中心、破坏了经济法内在体系的和谐,损害商法体系的和谐 ,因而企业法应归属于商法。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来被我国经济法学者视为经济法的当然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但若换一个角度思考,竞争法也可视为商法的一部分。如果说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是对商事行为的积极规定,告诉商事主体可以做什么,那么竞争法则是对商事行为的的消极规定,告诉商事主体不能做什么。考查其他国家或地区,也不乏将竞争法纳入商法的立法例或学说。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德国学者认为,广义的商法有很多领域都是由单行法规调整的,如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1909年)和禁止限制竞争的法律年) ,我国澳门地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放在《澳门商法典》中加以规定;英美商法包括竞争法;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看,它将反垄断、反补贴、反倾销等包括在商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归入经济法教材,但对其归属在理论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体现国家对单方商行为进行干预的商事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的设置是以倾向于保护单方商行为中非商事主体一方的利益为目的的,体现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间接干预。这与国家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的直接干预明显不同,故其不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而应属商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

  由此可见,商法可以统率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规,将经管类专业开设的法律课程定名为商法,既照顾了教学内容,又遵循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变化规律,使课程名称与教学内容一致,因而较之于经济法无疑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其实,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类似的做法,如美国商学院商科核心课通常设置商法或企业法律环境 ]。

  我国内地各高校在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有其历史原因,教育部之所以确定经济法为经管类专业的核心课程更多的是对习惯做法或传统的一种尊重,而这种习惯做法或传统将使商法取代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变得异常困难。

  虽然近年来有学者在做有益的尝试,并为此编写了专门的商法教材 ),但仍然需要更多的学者来参与研究、论证和呼吁。

  二、设置目的:重实践还是重知识

  加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是我国本科教育发展与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协调高等教育规模快速扩张与市场人才需求关系的重要途径。在此背景下,各高校大部分专业及课程纷纷调整自己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目的,将培养应用型人才和学生的实践能力作为教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其中,就有学者提出,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要为学生实际能力的培养尽可能提供实践机会,如组织学生到法庭旁听、到律师事务所访问实习等 J。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这实际上就涉及到该课程的设置目的问题,即是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简称为重知识),还是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简称为重实践)?笔者认为,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设置目的应该是重知识而不是重实践,将重实践作为该课程的设置目的既不可行又无必要。

  首先,通过经济法课程培养经管类专业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没有现实可行性。一方面,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之前没有专门开设其他法律课程,同时以前的公共基础课《法律基础》也于2006年与《思想道德修养》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法律相关的课时明显减少,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因此该专业学生很少专门学习法律,没有相关基础知识。而经济法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课程,即使在法学专业也通常安排在高年级开设,学生一般都是在学习了法理学、宪法、民法等课程后才能学习经济法课程。这种缺少法学基础知识与经济法专业性强的状况已使经管类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感到非常吃力;同时,学生对基本原理没有掌握,所谓的实践教学也无法进行。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上具有综合性,包括大量民商法内容,有些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

  等在法学专业都是作为单独的一门课程开设的,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课时量有限,从36课时、54课时到课时不等,在如此有限的课时内要讲完如此多的法律已使教师在完成教学计划方面备感压力。

  其次,通过经济法课程培养经管类专业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也是不必要的。当今社会,以分工协作为基础,工种越分越细,工作岗位越分越细,与之相应的是高校的专业设置也越来越细。经管类专业主要是培养能够胜任经济或管理岗位的专业人才,如其遇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求助于企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来解决。

  因此,与其将其培养成什么都略知一二的“通才”,倒不如将其培养成“术业有专攻”的专才。

  此外,组织经管类专业学生到法庭旁听、律师事务所访问实习等实践活动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困难。在目前国内各高校普遍开设法学专业的情况下,法学院的学生、特别是地方性高校法学院的学生要找到合适的法律实习机会已非常不易,更别说经管类专业的学生了。

  基于上述原因,经管类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只能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而非将其培养成法学专业人才。当然,学有余力的学生在掌握经管类知识的同时如欲对经济法等法律知识进行深入研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如攻读法学第二学位或法律硕士,但想仅仅通过经济法这门课程来达此目的则实在有点不切实际。

  三、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还是讲授教学法

  在关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讨论中,不少学者建议将案例教学法引入该课程的教学之中,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他们所谓的“案例教学法”并不是真正的案例教学法,而是一种举例教学,真正的案例教学法并不适合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

  今天,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得到普遍采纳并被广泛运用于医学、法学、军事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的案例教学法是由19世纪7O年代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朗代尔(C.

  .LangdeU)首创的。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藉由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习者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并培养学习者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 J。其本质特征在于将案例作为师生互动的核心,因而有别于举例教学。首先,案例教学法中的案例(ease),是对真实事件的叙述,包含了事件中的人物、情节、困境或问题,比较复杂、完整,而举例教学中所用的例子(example)或者是片断的真实案例,或者是虚构的例子,没有详尽的细节叙述;其次,案例教学法中的案例不仅要提供抽象概念、原理的具体说明,更重要的是要引起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相互讨论,而举例教学则从理论联系实际的角度出发,举例的目的在于解释、印证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且依赖教师的解释,师生间的互动性差。因此,举例教学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的讲授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盛行有其特定的法律环境和条件,但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专业、课程和对象,我们绝不能轻易以之取代讲授教学法而盲目将其应用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原因如下:

  .从法律思维方式看,英美法系属于归纳式思维,而案例教学法让学生从对具体案情的分析人手,归纳解决争议的方法,找出应予适用的规则,这正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过程,即归纳的过程。也就是说,案例教学法所蕴含的思维方式与其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思维方式是一致的;而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内地是典型的演绎式思维。这样,如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将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法律思维上的障碍。

  .从法律渊源看,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没有现成的法律条文可供援用,需要通过对以前案例的分析才能归纳、抽象出可适用的法律原则、规则来,而案例教学法可以说正是这一过程的缩影。而大陆法系中法的正式渊源只有制定法,成文的法律规则是法官判案的唯一准绳。在此背景下,如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一方面这种以例代理的做法将使学生学到的只是零散而非系统的知识,可能造成学生法律知识结构的不完善;另一方面在教学效果上可能事倍功半,有些法律原则、规则通过简短的讲解就可解释清楚,没有必要劳师动众借助案例教学。

  .从适用条件看,案例教学法的成功实施需要教学对象的积极配合,要求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基础并具有对相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能力。如前所述,经管类专业学生没有系统的法学知识背景,并不具备这一条件。

  .从教学目的看,案例教学法在于训练学生们“像律师那样思考”(thjnk like Mwyem),在于培养学生的思维方式和分析能力,它并不注重向学生传授法律规则、法律概念。显然,这与经管类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培养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是背道而驰的。

  如此看来,受到部分学者推崇和热荐的案例教学法由于“水土不服”并不适用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而案例教学法的劣势正是讲授教学法的优势所在,或许,传统的讲授教学法这一本土资源才是一种更为理智的选择。正如学者所言,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开设的传播法律知识的课程更适合于讲授教学,这类课程旨在让学习者对法律具有一般性的了解,强调内容的系统全面,对深度的要求不高,故适合于讲授教学 ,而为经管类专业学生开设的经济法即属此类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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