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论文

时间:2020-08-09 10:56:46 其他类论文 我要投稿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论文

  一、是否要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论文

  在讨论是否要引入这个制度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要仲裁第三人的定义。引用石育斌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的观点,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简单来说,仲裁第三人的最根本的特点是该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但与该仲裁结果有着利害关系。关于是否要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个问题,我国学界争议不断。

  支持者的观点主要有三点。第一,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一次性解决仲裁纠纷,避免矛盾的判决或者仲裁导致的执行难问题。第二,节约社会资源,减少多次仲裁所带来的浪费。第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避免了遗漏证据和案件事实,使仲裁员能更好的掌握证据,全面看待案情发展,作出公正的裁决。

  反对者的主要观点如下。第一,仲裁的启动必须基于仲裁协议,而第三人被排斥于合同之外,自然不能参与仲裁,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违背意思自治的表现。第二,加入第三人的仲裁势必会失去其快速与秘密性的特点,使仲裁程序诉讼化,阻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的说服力不强。关于第一点,在目前的仲裁框架下第三人的确是被排斥在仲裁程序之外的,但这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碍,这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解决的问题。关于第二点,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之中的确会使仲裁程序变得复杂,但这是出于对案件正确处理的需要,如果能通过加入第三人使仲裁案件得到一次性正确处理,那么从长远来看这无疑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另外,关于破坏仲裁秘密性的问题,也是不存在的。所谓秘密性,应该是指与案件无关的人无法通过仲裁机构的途径了解案件,而仲裁第三人是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相关,其也在案件中有一席之地,因此不能认为这是对秘密性的破坏。

  综合而言,笔者更赞同支持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该制度有着极强的优越性,但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并不配套。要引入该制度首先需要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以保持仲裁的契约性并且保证其执行,其次也需要对该制度进行一定的设计,毕竟第三人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在实务中会有各种情况不同的第三人,也会导致不同的情况的`发生。

  二、外国法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和实践

  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关于仲裁第三人是否应该存在以及存在之后如何运作的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论。然而,伴随着全球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以及法律科学的不断创新,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己经逐步确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纵观外国法律和实践,第三人参加国际商事仲裁主要

  有以下几种情形:

  ( 一) 当事人和第三人同意

  经当事人和第三人要求,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第三人参与仲裁。第三人仅在受协议约束或与其他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方可参加仲裁程序。此种同意不仅是加入仲裁的同意,还应是对所有程序的同意。

  ( 二) 仲裁庭同意和决定

  仲裁庭的同意是建立在第三人以及仲裁协议相对人的要求之上的,即当当事人与第三人一致同意共同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是否接受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

  ( 三) 法院同意

  有些国家将是否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权利交由法院。如支持第三人仲裁的美国部分地区的实践中,由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目的,突出了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追加案外第三人尤其是强迫追加案外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司法权。

  三、如何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加入第三人的申请资格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大致有三个可能,分别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加入,第三人申请加入,以及仲裁庭申请加入。

  1. 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加入第三人

  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加入第三人应该是最常见的情况。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当事人当然有权提出加入第三人的申请,但是基于仲裁的高度契约性,要追加本不在仲裁协议中的第三人必须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也必须得到仲裁庭与第三人的同意。

  因此,假设在第一种情况下,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庭都同意追加第三人为仲裁第三人,那么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根据新的仲裁协议对案件进行审理。

  但实务中的问题远远不那么简单,假设第二种情况,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时,与其针锋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反对,在此时就需要仲裁庭对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该第三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能构成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表示愿意加入仲裁,则仲裁庭应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仲裁第三人。

  由于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第三人的自愿性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假设第三种情况,第三人拒绝参与仲裁程序,那么无论是仲裁协议当事人还是仲裁庭都无权追加第三人。

  简而言之,在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加入第三人时,仲裁庭首先要考虑该第三人的意愿,如第三人拒绝加入,则该仲裁庭无权追加该第三人; 如该第三人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则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追加,对方当事人拒绝追加的理由必须是程序性的或者说是由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的,由仲裁庭裁量该理由是否成立。一般来说,仲裁庭无权在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拒绝追加第三人,除非这样的追加有违背民事诉讼法或者该仲裁机构的规则,这样的制度也是基于仲裁程序的高度契约性而设计的。

  2. 第三人申请加入

  第三人申请加入的情况相对罕见,毕竟仲裁程序有着秘密性的特点,第三人无从知晓案件的审理信息。假设第三人向仲裁庭申请加入仲裁,那么该第三人首先需要得到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由仲裁庭裁定是否追加。如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拒绝该第三人的请求,则该第三人无权加入此仲裁程序。在第三人申请加入的情形下,仲裁庭必须首先考虑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双方均无意愿加入该第三人的时候仲裁庭对该申请的态度应该是消极的。

  3. 仲裁庭要求加入

  笔者认为,仲裁庭是无权要求在仲裁案件中加入第三人的,这是尊重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同时,仲裁庭也无权通知第三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这是基于仲裁程序秘密性所作出的要求。但仲裁庭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加入第三人,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

  ( 二) 第三人加入后的程序问题

  在笔者看来,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与民间性,追加第三人后的仲裁程序仍需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简单来说,笔者认为加入仲裁第三人原则上必须经过仲裁庭与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重新签订仲裁协议,这时这就意味着三方当事人对他们的争议事项重新确定一个新的仲裁协议③,依此新的协议进行仲裁由此获得的仲裁裁决当然不会因缺乏仲裁协议而不获执行。

  但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拒绝第三人加入,由仲裁庭裁定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而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之间是没有仲裁协议的,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的进行失去了依据呢? 依笔者愚见,此时可将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利作为其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并赋予拒绝追加仲裁第三人的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裁定的救济权,一旦法院作出裁定,即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三方当事人在事实上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避免未来不能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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