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举证责任论文

时间:2020-06-29 18:20:49 其他类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举证责任论文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基于危险分散原则,通常采取再保险或者共同保险等形式来分担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本案即为共同保险合同的典型案件,其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的主体身份,即原告是否具有行使全部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本案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求偿范围与限制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最终确定了原告作为共同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判断原则。

浅谈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举证责任论文

  【案情】

  原告:AIG欧洲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亿比亚公司委托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6月24日,在集装箱货物集散站,装载了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在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已无法再行修复,公估公司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 656.96欧元。

  原告AIG欧洲有限公司与案外人IBA S.A公司签订了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亿比亚公司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公司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公司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保单7.1.1主要保险人条款记载,共同保险公司承诺遵守由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本公司或主要保险承保人也适用其代理公司或代表。主要保险人做出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同保险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8.6条约定每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 500 000欧元。保单8.10条约定,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 500欧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亿比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回旋加速器C18-9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损失金额为332 656.96欧元。亿比亚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亿比亚公司又通过被告和明航运公司海运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 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亿比亚公司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 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 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 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81 212.82美元(26860公斤*2个SDR*1.51178美元/SDR)。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2 656.96欧元。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3.即便被告需要赔偿损失,也应当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被告和明航运公司辩称,其虽是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的总公司,但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知晓上述事故,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亿比亚公司与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货物在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接收并装箱后,在集装箱集散站因拖车倾覆而发生货损,依照法律规定,该货损可以确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经公估确认的全部货损。根据保单记载,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承保份额为50%,系主要保险人。同时保单还约定主要保险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同保险人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对涉案货损作出实际赔付并获取被保险人亿比亚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取得涉案货损全部的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或者原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仅限50%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由于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尚未报关,故本案中并无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但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价值与亿比亚公司因货物损坏向收货人补发货物形成的提单、报关单上货物的名称、价值完全一致,且公估公司的报告亦确定了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赔偿责任限额81 212.82美元。经审查,两被告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确认本次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为81 212.82美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按照赔偿责任限额81 212.82美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明航运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在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赔付义务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须承担更多的关于代位求偿授权的举证责任。

  一、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来源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通常,共保人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时,共保人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共保人约定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在1 000 000美元以上的`,共保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保险责任;1 000 000美元以下的,由主要保险人即承保份额所占比例较大的保险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也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最终由各共保人分担相应的风险。这种做法不仅方便投保人索赔,也能体现危险分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欧美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之一。本案原告即是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占保险份额50%的主要保险人,其承担保险义务并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即其他共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授权主要保险人保险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表现为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同保险人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做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

  二、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由多个保险人承担不同比例的保险责任,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与范围也是不同的。同样以本案为例,如果原告仅向被保险人承担了50%的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其能否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通常认为原告仅能就支付保险赔偿部分代位求偿。但是如果其他保险人也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事故损失,并将代位求偿权一并委托原告行使,那么原告同样可以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反之,原告仅能就其承保比例部分代位求偿。其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记载“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内容包含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及其代位求偿权范围的审查。

  三、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仅受到金额的限制,同时也受到特定对象的限制,即保险人不能对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等。本案的被告确系与原告无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故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对象限制。但本案中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限制,即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享有法律赋予其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限额的权利。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根据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仅向被保险人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那么其代位求偿的基础是50%的货损,也只能获得赔偿限额50%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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