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当事人领取民事诉讼文书行为的思考

时间:2022-11-19 12:02:07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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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当事人领取民事诉讼文书行为的思考

  [摘要] 民事送达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并未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重视。司法实践表明,实践中普遍存在当事人主动领取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情形,人民法院将此种情形一律视为直接送达。事实上,这种行为只是当事人协助司法公务的事实行为,并不构成送达。

  [关键词] 当事人领取法律文书;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送达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贯穿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像链条一样连接着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这一制度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研究尚不够深入;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的认识更是存在显著的误区。本文试图对实践中视为直接送达的当事人主动领取法律文书行为作初步的探讨。

  一、民事送达的含义及其特点

  综合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关于民事送达的表述,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从送达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开始,直到送达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甚至强制执行文书,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较大影响。通常认为,民事送达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是其中的一方主体。送达过程是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过程,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不包括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文书的行为。

  其次,送达应当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期限,以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七种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应当遵守法定的时限,并依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最后,送达的内容是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协助诉讼的案外人签收。送达行为至少由两个要件构成,其一是法院送的行为,其二是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的结果,二者缺一不可。

  二、直接送达的异化

  如前所述,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这七种送达方式并非并列的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优先顺序。原则上,直接送达是最稳妥、最正当的送达方式,诉讼文书应当由法院工作人员直接交给受送达人签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然而,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并非如此,直接送达存在较大的异化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以邮寄送达取代直接送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专递” 邮寄送达制度。邮寄送达随之取代直接送达成为最常用的送达方式。这一送达方式极大地缓解了法院人员不足、送达效率不高的状况,但在另一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制度风险及正当化问题。其二、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统计时,将当事人(或其他受送达人,下文统称为“当事人”)主动到人民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行为一并计入直接送达。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包括主动和被动两种情形,主动情形是指当事人自行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被动情形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打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笔者调研的某基层人民法院2011年8-10月受理的75件民事案件中,有24.35%的案件的前期诉讼文书是当事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到法院领取的,这一数据基本上就是这些案件中直接送达的全部数据。除这一部分外,这些案件的其他诉讼文书均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首次送达,而直接送达往往作为当事人拒不领取、邮寄送达被退回时的补充送达方式。廖永安教授的调研中,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情形与笔者获得的数据虽存在一定的地域差异,但也反映出相同的问题。可以说,直接送达的基本送达方式地位已在实践中异化为替代性、补充性送达方式,而本非送达方式的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行为却充当了直接送达的急先锋。

  三、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行为的本质

  (一)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并非送达

  笔者调研涉及多家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所接触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存在基本相同的看法,认为这就是直接送达的具体表现。其中,一位资深的法官还对笔者的异议毫不客气地提出了批评。笔者与法院工作人员之间的分歧在于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是否直接送达。法院工作人员认为,这种“送达”的方式同样是法官面对面地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签收,效果与直接送达没有任何差异,只是客观表现上存在动作主体的些微差异。笔者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直接送达,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送达,而送达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理论界对送达概念形成的共识。从理论界对民事送达基本含义和特征的表述来看,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的过程是人民法院通过“送”的行为产生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的结果。而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实施“送”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文书面对面地交给当事人的客观效果,但这是当事人行为的结果,而非法院行为的结果。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只扮演了一个“签发”诉讼文书的主体角色。从这一角度来看,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并非送达。

  (二)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属于公务协助行为

  1.领取诉讼文书并非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笔者在调研中,曾就领取诉讼文书是不是当事人法定义务这一问题,与法院的同志进行探讨。法院工作人员肯定地指出,这就是当事人的义务,且不得推卸、不得拒绝;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无论从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关于送达的正面规定,还是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反面规定,我们都无法找到当事人负有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法定义务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当事人受领诉讼文书的直接规定也只见于一个条文:“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除此之外,采用“应当”、“必须”或类似语气连接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往往针对人民法院的行为,并未针对当事人的受领行为。同时,前引司法解释第84条还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受领的文书为调解书时,当事人不仅不负有必须签收的义务,甚至还享有拒绝受领的权利,可以将拒绝签收作为反悔意思的表达方式。总而言之,在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一定的配合义务,应当积极签收文书以便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我们对此配合义务不应寄予过高的期望,当事人拒不配合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但无权对当事人予以制裁。

  2.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是一种准公务协助行为

  “公务”是一个含义很不明确的概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我们可以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公务”一词,即泛指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应当管理的事务也可以理解为“公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送达诉讼文书是其行使审判权的辅助行为,系法院职能之一,当然属于广义的“公务”范畴。

  国家机关履行公务过程中,公民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动代替或协助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公务协助行为。以此为参照标准审视本文的研究对象,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同样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领取诉讼文书义务的情况下,主动协助法院实现了送达的公务目标。与典型的公务协助行为相比较,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情形中,当事人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非处于案外人地位的普通公民,因此二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当事人的领取行为方便的是个案中法院的送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当事人私利的直接影响,与公务协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的出入。笔者认为,这些差异使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无法归入公务协助行为之列,但从本质上看仍然是一种协助国家机关实现公务目标的行为,称之为“准公务协助”行为似乎比较妥当。

  四、结束语

  本文的分析表明,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并非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主动为之,属于协助法院送达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送达,不属于法定的送达方式。将其归入直接送达只是法院办案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既定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法院进行司法统计时,将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的数量作为直接送达比例的计算依据,只是法院的一厢情愿,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很多基层法院(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送达效率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重复送达率、迟延送达率都比较高,甚至个别案件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形。这种送达难现象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既包括地理气候、人口流动甚至制度性因素等客观原因,也包括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等主观原因。笔者认为,这些原因的背后,还有一项原因也值得探究,这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入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诸多法院工作人员都以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对送达的程序性认识不到位,将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这一准公务协助行为视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这种错误的看法,必然对送达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沟通环节产生消极影响,从而不利于送达行为的完成。反之,要提高送达效率,就应当对送达制度有清醒和深刻的认识,正视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行为的非送达性,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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