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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探究
论文摘要:二十余年来法学界一直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着研究,本文分别从三个时期阐述了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观点,并加以比较,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作了更现实的理解。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
我国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的工作重心回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道路上来。1979年6月,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中央提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制定各种经济法。以后在我国的许多正式文件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经济法”这个概念,经济法的立法工作和理论研究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起来。历经二十余年的不断探索研究,在众多学者的辛勤耕耘之下,我国经济法已成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等并列的基本法律部门,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根据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由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不同,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范围、方式也不同,因此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当某些构成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时,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自成体系,从而就形成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在此基础上构筑起一个国家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说划分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许多经济法学者正是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出发点去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并形成多流派争鸣的格局。为了方便阐述,本文将中国经济法学二十余年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分别加以说明。
一、1979年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前
在经济法产生之初,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中,最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经济法有无特定的调整对象。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论断。一为“否定说”,该说认为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被视作经济法的各项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其实是分别属于行政法、民商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在此论断基础上,一些学者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持“否定说”观点的大多数为非经济法学者,此类观点至80年代中期都曾经有较大影响力。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特别是我国开始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经济关系。实践证明,这些新经济关系与原有的经济关系有着重大的区别,而原有的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已不能对它们做出有效的调整,因此建立经济法这个基础法律部门就成为时代的需要。继而在学界中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的“肯定说”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并且这种观点也已经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明确肯定。
在这个时期真正具有重大影响力并对后世产生深远意义的学说是“纵横统一说”。“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又称为“大经济法”观点。该学说产生于经济法诞生之初,盛行于《民法通则》颁布前,而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则受到多数学者的猛烈批评。概括归纳起来,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三类经济关系:第一类是纵向经济关系,即国家在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二类是横向经济关系,即社会组织之间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三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二、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1992年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首次明确承认了我国公民享有财产权,较为全面的确立了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
“管理协作说”提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该说与“纵横统一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它在“纵横统一说”的基础之上将经济法调整的范围缩小,不再认为经济法调整所有的横向经济关系和内部经济关系,而只调整与纵向经济关系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和内部经济关系。这一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和内部经济关系由于对经济管理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起着辅助性的作用,它们又被称为“经济协作关系”。
三、1992年至今
1992年下半年,我国决定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这是新中国经济生活的一个伟大转折点。
(一)经济协调关系说
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观点被称为“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提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即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识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市场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经济,以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而国家干预经济的形式从宏观的角度就是宏观经济调控,从微观的角度就是市场管理,所以“经济协调关系说”正确的指出了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这一点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但把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也列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畴,值得商榷。国家确有对企业进行管理的必要,但管理的方式可以有所不同:一是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企业的组织行为规则,而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即民商法的调整;二是国家根据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即经济法或行政法的调整。对于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国家不应直接干预,否则极易侵犯企业的自主权,这也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因此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有民商法调整已足够,不应再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把社会保障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妥。社会保障关系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因此社会保障关系理应由多个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而不应只列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二)需要国家干预说
所谓“需要国家干预说”是指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即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持此观点的学者也认为社会经济需要国家干预,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但把其他一些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似有不妥。所谓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其实与“经济协调关系说”中的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基本一致,其不妥之处不再赘述。
(三)新“纵横统一说”
原先一些赞同“纵横统一说”的学者经过反思,在原“纵横统一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此说首先认为作为经济法内容之主体制度,不应当包括公法人制度、抽象的私法人制度、公民或自然人能力制度、非公有制财产投资经营的企业制度,这些应属宪法和民法的范畴。这点值得肯定。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两个方面。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订、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至于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人、财、物管理关系以及家庭或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和财物进行管理的关系等,不应列入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也就是市场管理关系。
对于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列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关系时发生的合同关系;另一种是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对于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也列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笔者则认为值得商榷。公法人例如国家行政机关,虽然代表着国家行使权力,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在某些场合为了国家利益成为一个民事关系的主体。即使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个合同也要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否则徒有合同形式,其实还是行政命令,必然侵犯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至于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就是建立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体现着平等互利的基本准则。所以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应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范围。
中国的经济法研究起步虽然较晚,但一开始就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良好学术气氛。经过二十余年的反复研究与激烈争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经逐渐明确。各家虽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还有诸多分歧,但从总体上来看,各家的意见逐渐趋于一致。大家一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低程度上应当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只是在用词上略有不同。纵观这二十余年发展历程,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从最初的“与经济有关的法就是经济法”这种诸法合一的错误认识,经过了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剥茧抽丝式的分离过程,最终发展到今天以政府经济管理为核心的正确认识,学术界付出了巨大而艰苦的努力。
反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与我国走着截然相反的道路。如果说中国经济法研究走了一条“由大到小”的发展道路的话,那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研究却是一条“由小到大”的发展旅程。在它们的经济法理论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相对狭小,其中许多学者更是紧紧围绕着反垄断这一核心来研究经济法。而后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宏观经济调控、国有企业等新事物,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才逐渐扩大。这绝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不同造成了这种差别。在改革开放深入进行的今天,我们要继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需要提高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水平以及法学理论的研究,为新时期的法学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可以通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比较和研究,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法律体系的成功道路,以提高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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