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

时间:2021-03-06 18:39:55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

  在诸多民事权利制度中,唯有知识产权最具科技含量,最多知识要素。一般认为:著作权发生在文化创作领域,与文化创新、文化产业息息相关;专利权产生于技术应用领域,与科技创新、科技产业紧密相连;商标权则运作于工商经营领域,涉及商品销售、市场贸易等诸多问题。在知识经济的时代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制度实施效果,关系到一国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文化与教育的繁荣;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中,知识产权保护又事关国际政治、国际经贸、国际文化与科技的交流和合作。在这种情势下,从民法学理论出发研究知识产权属性,当是题中应有之义;而结合人权理论、经济学、管理学以及政策科学,多视角、全方位来考察知识产权功能,也显得非常必要。这些理论分析,有助于在不同学科层面揭示知识产权的基本蕴意,保持知识产权研究中的问题导向及其方法上的开放性。

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

  一、私人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民法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民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属性的基本认识。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知识财产所有权。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应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项私权制度。

  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是我们识别知识产权民法属性的理论工具。在古罗马时代,市民享有一种“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即包括公权和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1]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知识产权归类于私权,在于它具备私权的一般确认标准:第一,它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人,特指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知识产权是“关于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第二,它是私有的权利,私权是特定主体享有的私人权利,而不是一切人同享的公共权利。知识产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权利”。第三,它是私法上的权利。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形成法律关系”。[2]知识产权是“私法上所确认的权利”。

  知识财产私权化,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领域“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罗马法的物与物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财产结构。有体物即为客观实在之物,自不待言;即便无体物,也具有强烈的“似物性”。[3]罗马法的物化财产结构,虽然缺乏包容非物质财富的制度空间,但其创制的“无形财产”学说,为“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提供了关键性的概念工具和思想资料。[4]知识财产是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于物权所保护的“物”。黑格尔曾说,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都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5]黑格尔之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财产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类客体,将其归类于物的范畴似有不当。但是,知识财产同有形财产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知识财产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在这里,黑格尔揭示了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与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根据民事客体理论,客观性是权利标的的一般特征,知识财产概莫能外。有形财产(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财产的客观性则应理解为客观化的知识体系,即可认知性、可复制性。就波普尔所言,客观知识表明关于世界的真理独立于人们的主观世界。到目前为止,知识财产被描绘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是由人类的集体劳动在整个过去的时间内完成的。[6]我们必须认识到,客体的差异性,是划分权利类型的基础。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就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

  对知识产权作出私权界定,其意义在于弘扬知识产权法所应有的民法精神。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从民法精神出发,知识产权法应确立两个基本法律观:一是私权神圣。这一私法理念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建构,深刻地体现了下列私法理念: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与物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法虽含有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仍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的取得程序、变动程序、管理程序、救济程序等,无一不是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以权利中心为本位。在知识产权法中,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即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二是利益平衡。依民法精神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在这里,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两者的关系并非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

  关于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民法分析,是一种将知识产权回归私法体系的努力。在过去一段时间,有的学者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意图说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7]亦有学者针锋相对提出批判,认为“知识产权是纯粹私权”,“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不可能使其从本质上变成私权和公权的混合体。”[8]笔者认为,现代私法发展变革的一个重要趋势,即是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私法自治原则有所限制。但是,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干预,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效力范围等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二、特别人权:知识产权的人权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是对知识产权属性的一种理论假设。在学术界,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否为一项人权存有广泛争议,但对于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义并不否认。在人权理论的语境中解释知识产权,体现了尊重知识创造活动和智力成果价值的人文主义精神。启蒙思想家以此批判封建特许权,为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进行辩护;当代人权学者以此审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为建立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秩序提供理论依据。

  人权定义、人权标准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是分析知识产权人权问题的理论工具和法律依据。“一般来说,人权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人们还未形成共识。”[9]何种权利属于人权,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法律文件有着不同的选择。关于人权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这一点上,美国《人权宣言》将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视为首要权利;而法国《人权宣言》却钟情于自由、财产和安全。[10]这里的财产包括通过人们劳动而产生的物质财产和知识财产。在国际人权书中,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但其中财产权条款和文化权利条款,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人权意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1)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2)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其中的财产权条款经常被视为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依据。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创作的任何科学及文化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后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了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在公约起草中也是受到质疑的。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各种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形财产一样,知识产权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有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而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