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时间:2021-02-27 14:59:48 法学 我要投稿

论析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司法救助制度是基于困难群众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实施的体现对困难群众特别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下文是论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司法救助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为此,应当设计一个科学严谨的程序来司法救助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在分析现行司法救助程序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应当遵循公平正义、适度救济、及时便捷的原则设计司法救助程序,重点论述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西方国家则更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认为程序不但能帮助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有自身的价值。“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西方国家是家喻户晓的法律谚语,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公平正义的精髓和要义是以合法的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效果。因此,法律应当设计一个程序,明确规定司法救助机构、司法救助承办人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助人在司法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一、我国司法救助程序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三个方面: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定和针对执行中救助制度。目前这三项法律制度后两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各个地方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应对现阶段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位运行都在积极开展活动,随着活动的开展,必须构建相应的制度包括程序规定加以规范,才能更好地保护困难群众的利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三项司法救助制度中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其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修订的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2007年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它们虽然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程序有规定,但其缺陷非常明显,主要是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一)申请程序的缺陷

  法院只接受书面形式的司法救助申请对申请人的要求比较高,因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时困难群众,是弱势群体,他们中仍然存在一些文盲,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要求受救助对象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到底应当提供的那一级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却没有明示,导致司法救助申请人无所适从。

  (二)审查批准程序的缺陷

  法律没有对法院审查批准的时间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救助申请人同样的困难情况却不一定同样能获得司法救助批准,获得批准有的比较及时,有的却用时过多,影响司法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

  (三)对审查机构的不予批准决定缺乏救济程序

  司法救助体现的是国家对困难群众的特别帮助,也是困难群众获得的一项重要权利,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否则就是一项虚假的权利,无法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这项权利。审查机构做出审查批准决定后应当设计救济程序,保障困难群众对司法救助权利的真实享有。

  二、司法救助程序设计的原则

  司法救助制度是基于困难群众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实施的体现对困难群众特别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司法救助程序是为了保证困难群众实体权利实现的方法和步骤。为了实现司法救助制度对困难群众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司法救助程序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正义原则

  司法救助制度追求的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其程序设计也应当始终遵守这一原则。首先,司法救助申请程序要一视同仁,司法救助执行人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标准的但因各种原因未申请的困难群众应承担提醒义务。其次,司法救助的审查批准程序应公开,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设置救济程序,做到符合救助标准的坚决救助、不符合救助标准的坚决不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

  司法救助资金的`筹措本就困难,由于资金有限,更显弥足珍贵。司法救助应当做到绝不漏掉任何一个该救助的困难群众,也不能是成为唐僧肉,人人都可分一杯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必须满足各自的条件,能缓则缓、该减则减、当免则免,不能没有原则,任意调换;对于司法救助资金金额的审批也当遵循这一原则,司法救助资金只是一项临时的救助,满足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它承载不了相关人员的致富希望,司法救助资金标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会过多占用司法救助资金,影响其他应当获得救助人救助权利的实现,背离司法救助的本质要求;太低则起不了救助的作用,失去救助的意义。

  (三)及时便捷原则

  司法救助具有时效性,“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这就要求司法救助程序设计时尽量做到快速救助、方便救助,救助申请要求尽量简单,体现方便申请人原则,审查、救济、实施程序时间尽量简短,体现及时救助原则。

  三、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为了保障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公平正义、适度、及时便捷原则实现,增强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三大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应当统一,未来可以参考《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司法救助条例》,在未来的《司法救助条例》中对程序部分可以考虑做以下设计:

  (一)启动程序

  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救助执行人依职权启动和潜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依法提出申请。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依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司法救助执行人在得知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但未申请司法救助的,可提醒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也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要求当事人补充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依申请启动的司法救助程序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以书面申请为主,以口头申请为辅,书面申请符合国家惯例和司法救助的权威、严谨的本性,本应大力推行,但考虑到困难群众文化程度的实际,对于特别的当事人可以允许他提出口头申请,司法救助执行人要对口头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时间地点做认真记录,这也是便民、便捷原则的体现。

  (二)审查批准程序

  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审查批准主体,责任到人、责任到案;明确司法救助的标准,哪种情况允许缓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允许减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允许免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可以获批多少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资金、哪种情况可以获批多少执行救助资金;明确各种证明材料的类型;明确司法救助审查批准的时限,督促职权机关及时行使职权;明确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救济措施,包括救济途径和申请人应当遵守的时限规定。

  (三)救济程序

  应当设置救济程序,这样既能保障潜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真正享受司法救助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又能监督职权部门的职权行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减少当前社会实践中的“关系救助”、“人情救助”的现象,真正做到“当救就救、不当救坚决不救”,保障有限的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给真正“最需要”的人。救济程序参照法院审判的“二审终审制”,也设置二级救济程序,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原机构申请复核,原处理机构应当遵守回避原则,另行指定相关人员重新作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仍不满意,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申请人应当遵守。

  (四)实施程序

  申请人的司法救助申请如果经过相关职权部门的审查批准后,司法救助就应当及时进入实施程序,申请人根据申请的内容享受司法救助权益,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获得缓交的权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获得减交的权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获得免交的权益;申请发放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资金和执行救助资金的,持司法救助决定书到相关职权部门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五)撤销处罚程序

  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扶危济困”,但对于已经享受的司法救助如果被发现是司法救助执行人由于过失或故意错判、错批、错给司法救助的,导致“不当救而救”,浪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首先应当撤销已经做出的司法救助决定,责令司法救助受助人把缓交和减交的诉讼费及时补齐、把免交的诉讼费全额补交、把收到的被害人救助资金和执行救助资金交还原发放机关,其次应当视司法救助执行人的行为和过错大小分别界定行为性质,如属犯罪,及时定罪量刑,如实违法,及时科处违法责任。错误的司法救助决定如果是由于申请人在申请时弄虚作假原因造成的,首先也是撤销司法救助决定,让申请人的权利回复到未享受司法救助的状态。其次也应当视申请人行为性质而给与罚款或其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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