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时间:2020-09-28 11:32:26 硕士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摘要: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像民事诉讼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理论界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很大分歧,大部分的理论观点认为“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①,但是,也不乏一些观点认为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本文所探讨的就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仲裁 意思自治 第三人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在现代社会,仲裁已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法之一。即使在国内民商事活动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增加,机构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虽然仲裁庭的裁判权来源于仲裁协议的授权,但民商事活动越来越纷繁复杂,法律关系随之也变得“乱花渐欲迷人眼”,在仲裁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众多的第三人问题。

  第三人的概念并非仲裁所特有,其最先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并不仅仅只对原、被告产生影响,其可像蝴蝶效应一般波及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为方便保护其权益,罗马法允许诉外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上诉或声明不服,但罗马法并未确立第三人制度。到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更多的链式反应,在纷繁复杂的争议面前,传统的诉讼格局常导致资源浪费,裁判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资产阶级法学家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采纳了诉讼第三人制度。除民事诉讼外,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也确立了第三人制度。

  本文所说的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以外的与仲裁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仲裁法尚未确立第三人制度,虽然有部分学者反对设立仲裁,但也不乏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笔者也持此观点,理由如下。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独特功用

  制度是一种人们有目的建构的存在物,其目标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价值,仲裁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功用是不容忽视的。

  (1)避免裁判矛盾

  《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制度,便于统一解决互相牵扯的多个争议,以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强行分割互相牵连、互相影响的法律关系,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有效保护相关方的权益。仲裁确立第三人制度,同样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既然诉讼允许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仲裁就没有理由禁止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防止恶意仲裁

  在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下恶意仲裁对案外人权利又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根据我国法律,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控制仅在于审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则有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但是上述监督和救济,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启动司法监督,而恶意串通的仲裁当事人更不可能启动司法监督程序的。虽然我国仲裁法规定在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应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②,但大部分案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只影响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时利害关系人则缺乏便捷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通过让案外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有效地暴露、防止恶意仲裁。

  (3)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制度,除了避免裁决矛盾外,同时也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讼累,提高审判效率。如果仲裁不允许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加入程序,则第三人势必寻求其他方法来维权。如其选择诉讼,好的结果是最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却花费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而坏的结果是虽然花费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但仍未能胜诉或执行到位。这种现状很可能促使第三人放弃诉讼的方式,而直接采用非法手段来维权。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同样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众所周知,法院判决在我国社会公众中仍缺乏公信力,诉讼案件日趋增加,法院已不堪重负,而仲裁第三人制度能避免裁决矛盾、防止恶意仲裁和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急需能发挥上述功用的法律制度来改善现状。

  三、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符合发展趋势

  (1)仲裁第三人制度已被某些国家立法采纳

  虽然不是普遍现象,但也不乏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第三人作出规定,如荷兰仲裁法、比利时仲裁法都确立了第三人制度。③④虽然各国对于仲裁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一般承认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主动要求加入仲裁程序,二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决定权的尊重。

  (2)仲裁第三人制度已被某些仲裁规则采纳

  一些仲裁规则也吸收了第三人制度,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⑤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堪称与国际零接轨,为了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吸引更多的当事人,该规则纳入了紧急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等9项创新,其中的一项创新就是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只是因为我国仲裁法尚未确立第三人制度,为了不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混淆,该规则中并未使用“第三人”的表述,而使用了“案外人”一词。

  (3)仲裁第三人已被某些司法实践所承认

  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曾试图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与仲裁程序的双方同意进行多方仲裁。在DALE METALS CORP V. KIWA CHEMICAL INDUSTRY CO., LTD一案中,原告先在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诉讼,3个月之后被告之一TMK以原告之一ODC为被申请人在日本启动仲裁程序,并以此要求法院中止程序,最后法院有条件地同意中止程序,条件是:所有被告书面同意参加未决的仲裁程序并受裁决约束、并允许DALE METALS CORP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⑥

  四、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