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依据持股时间限制股东共益权探析

时间:2020-10-29 19:25:28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上市公司依据持股时间限制股东共益权探析

[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 持股时间 股东共益权
  [论文摘要]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后,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和兼并活动将进入到活跃的阶段,部分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一定的条款限制股东权利来防御敌意收购。本文依据股东权利的分类、同股同权的适用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对上市公司依据股东持股时间限制股东提案权、表决权等共益权的行为进行了简要分析。
  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利益趋向一致,股份可以流通,中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将逐步显现,并购重组将成为其中最为生动的体现形式。在国内A股市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30%的上市公司有五百多家,大股东控股比例过低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被收购而丧失控制权。为此,部分公司在章程中增加了“金色降落伞”、“分级董事会”、“绝对多数条款”等内容,以防御敌意收购。这些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在遭遇敌意收购时发挥作用。如果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收购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宣布相应条款无效,公司苦心设置的反收购屏障也就化为乌有。例如:有的公司在章程中提出只有持股达到一定的时间,才有资格提名董事、监事,才能提出股东会议案,不少学者认为其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侵犯了股东的权利。本文将针对上市公司依据持股时间限制股东权的行为做简要分析。
  一、股东权的含义及同股同权的适用原则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理上将股东权理解为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地位,是股东身份产生的全部权利的集合体。依据股东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公司法上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凡以股东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股东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等。
  股东权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疑义。但是同股同权原则是适应于股东权的自益权部分的,不能将同股同权的原则不加权能区分地适用于整个股东权。在股权分置的情形下,将同股同权原则扩大到整个股东权益曾导致很长一个时期控股股东主宰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大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小股东的共益权形同虚设。为了保护小股东权益,中国证监会2004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创造性的建立了股东分类表决制度,公司重大决策需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在目前已近完成的`股权分置改革中,这种分类表决的体制对改革的公平性和顺利实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中国资本市场发生了质的变化。小股东的权益需要保护,长期持股人的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股东权必须从法律规范上将其区别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对同股同权在自益权和共益权部分分别适用,以此寻求股东权权能的合理配置,达到全部股东共益权的最佳合理实现方式。新《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允许股东共益权行使的个性化,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按照章程约定而不是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等。
  二、《公司法》对通过持股时间限制股东共益权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