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

时间:2020-10-27 13:56:49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

一、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别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的基本原则简析
  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立法、司法和守法者在从事法律活动时必须遵行的行为准则。与法律规则不同,基本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1]其“具有意义及强度的面相。”[2]所以,基本原则具有“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法律性的决定正当化”[3]的作用。
  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虽然二者同样具有根本规则的属性,但作为基本原则的根本规则属性有两层来源:首先,来自于它内容的根本性,其次,来自于它效力的贯穿始终性。[4]因此,基本原则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其中,内容的根本性是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中具有一般意义和核心作用的规则,表明了该法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取向。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就是基本原则作用、指导或影响该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方面和过程,而不是某个领域或局部环节。在上述两个特征中,效力的贯穿始终性是区别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重要指标。若某一原则仅对某一领域起作用,那是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二)特别法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
  特别法是相对于一般法而言的。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在全国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群或特定的事项,在特定区域有效的法。虽然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别并非绝对,但其区分仍有意义:一方面,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一般法而适用。[5]另一方面,一般法基本法律原则对特别法具有同样的指导作用和适用意义。德国学者指出:“各特别私法没有自成一体的规则。毋宁说,它们都以民法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仅仅规定了一些纯补充性规范。”[6]因此,一般法基本规则尤其是基本原则对特别法当然具有指导意义。
  正因如此,对特别法基本原则的抽象,不应仅停留在一般法的层面,否则,不仅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而且对认识该特别法及解决该特别法在立法、司法等过程中的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因此,确立特别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考察该原则是否为该法所特有,在此前提下,再看是否符合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两个基本要求。
  
  二、信托法基本原则学界归纳的思路与评析
  
  (一)两种归纳思路
  1.从《信托法》总则中提取信托法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设有“总则”部分。其中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有人将信托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7]另外,也有人仅根据第5条规定提取信托法基本原则,即自愿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原则。[8]
  2.从信托机制和理念中提炼信托法基本原则。这种思路是根据信托运作基本机制,从信托制度各个部分中归纳信托法基本原则。不过,不同著作对信托法基本原则归纳也各有不同。例如,有的著作将其归纳为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合法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受益人保护原则,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原则,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专业的管理和效益原则等十项基本原则;有的著作将其概括为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要式主义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的承继性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原则、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定性原则等八项基本原则;还有的著作将其抽象为意思自治原则、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等五项基本原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