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名称权管理与保护研究
摘 要:高校名称作为高校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幸免受到侵害。为了全面了解和解决该问题,本文首先探究当下侵害高校名称权的原因,其次检讨我国现行立法保障高校名称权存在的弊端,最后提出可行性方案。

关键词:高校 无形资产 标识 侵权 名称权
法学界关于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身份权说四种观点。对一个权利的属性有如此多的不同见解确实十分少见。这些分歧本身就足以说明高校名称权的属性并非绝对。笔者认为,高校名称权既具有人格权属性,也具有财产权属性。第一,就像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也是法人人格的体现。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名称权当然也具有人格权属性。第二,高校的名称,代表着高校所拥有的强大科研实力和崇高的社会声誉,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所以,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应该归为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一、高校名称权侵权原因分析
在我国,知识产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迅猛发展,在近些年才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时至今日,公众对以无形资产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依然薄弱。综合分析高校名称权受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
(1)经济利益的驱使
绝大部分情形下,经济利益都是侵权者作为的最终目的。他们看中了高校,尤其是知名高校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崇高信誉和品牌价值,希望借这些高校的知名度提升自身的知名度,借公众对知名高校的信赖提升自身的竞争力,从而使得自身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2)高校管理的缺失
现有的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进行有形资产的管理,而对于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无形资产,很多高校事实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高校名称权受侵犯的事件,因滥用名称权往往会影响高校声誉,那么校长办公室似乎应该管理;而名称权在性质上归属于高校无形资产,那么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似乎应该管理。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各部门相互推诿,高校被动应对。
(3)法规政策的不健全
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如果打算利用民法规定的名称权进行维权,因为认定侵权的门槛很高,因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因为其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上的经营者,一般高校极少符合其标准,利用其维权也是难度极大。就目前而言,将高校的名称和其他具有识别力的标识注册成为商标,确实是一种有效措施。然而如果想全面保护高校权益,就必须将高校名称的中文全称和简称、英文全称和简称、高校校徽和校标、主要建筑以及其他社会大众认可的该高校标识均注册为商标。此外,为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漏洞,最好将上述标识进行45类全项注册,并且每隔十年展期一次。如此这般,对高校来说成本极高,将会成为极大负担。
(4)高校命名形式的固有缺陷
正如前文论及,我国一部分高校是以“地区+类别+大学”的形式加以命名。我国幅员辽阔,国家为了社会建设的需要,在不同地区设立类别相同的大学,实属应当。但是这也就难以避免造成了高校简称的冲突。比如前述的“华师”和“华工”的情况。如果这些高校在所属地招生倒也无关紧要,但是上述学校均具有全国性的知名度。如此,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值得学界深思。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关于高校名称权保护的立法有很多部,散见于《民法通则》、《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等。但是其形式上过于简单、分散,而且保护对象大多集中于企业名称,对高校名称的保护较为缺乏、薄弱。另外,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将高校名称权认为是人格权的一种,这对于高校名称权的保护可谓窒碍难行。 在司法实务上,高校往往因此而败诉。下面,笔者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各种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1)民法关于高校名称权的保护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高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侵害高校名称权的法律后果做略微详细的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一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第一百五十一条)”
由上可知,法人的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并列,学说认为其为人格权性质,当无疑问。而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则其名称权自当为人格权性质,从而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仍存在三个问题:1.考察立法背景,我国《民法通则》等只是对法人名称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高校名称权作具体规定,自然也不会对高校名称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2.在我国,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机关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而企业为企业法人,其登记机关则为工商行政部门。3.将高校名称权界定为人格权,使得有法难依的情况时有发生。
(2)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名称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这条规定看似能够提供了一条维护高校名称权益的途径。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上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按照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的法律性质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它并不能在市场上从事营利活动,因而高校实际上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因此,高校如果想要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名称权,将面临主体不适格的尴尬。
(3)利用商标法保护高校名称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要是在法定保护期间,持有人就可以享有对商标的所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得排除他人干涉。国外许多知名高校,如哈佛大学、耶鲁大学等不仅在本国申请商标保护名称权,甚至会跨国进行商标申请。在国内也由许多高校比如武汉大学、清华大学等,将其全称、简称乃至校徽等申请了商标,不少高校甚至申请了全类保护。通过申请商标利用《商标法》来维护名称权,确实不失为一种好方法。但是通过《商标法》的保护也有一定局限性。高校想要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必须花费一定费用进行申请,但是即便申请成功,其保护还会受到地域和类别等的限制。如果想要破除这些限制,让名称权得到较全面的保护,高校就必须进行全部45类的商标注册,我国某些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校甚至要进行国际注册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如此一来,费用将是巨大的。
(4)教育法的保护模式
教育法律对我国高校名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比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一)以高等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二)校标;(三)高等学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高校名称显然属于第三项“其他服务性标记”,从而受到该规定的保护。但是教育法律对高校名称的规定过于粗糙,《高等教育法》因其目的在于规范高校办学,并未对损害高校名称权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而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中也仅仅规定:“侵犯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如何具体保护高校名称更是不置一词。
(5)刑事法律的保护方式
《刑法》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七个罪名,探讨其内涵,基本包括了涉及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等四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刑法》并没有直接关于侵犯高校名称权的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除非高校首先必须取得商标权等权利,否则高校名称权目前尚得不到《刑法》保护。
三、可行性保护方案
我国现行立法,要么在实践中不足以充分保护高校名称权,要么高校需要承担巨大成本,方能得到法律保护。笔者以为,要想使高校名称权得到完善的保护,不仅需要高校自身做出改变,采取实际行动对本校名称权予以保护,而且国家也需要加强立法,对此问题做出因应。
(1)高校需建立健全名称权保护机构
高校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知名高校的做法,在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之下设立“标志管理办公室”。 由“标志管理”的名称可知,此办公室的职权不仅包括处理一些涉及高校名称权受侵害的事情,也会处理一些涉及侵害高校校徽校标等的事情。根据国外高校的经验,“标志管理办公室”可以做到权责分明,通过和律师的定期联络,假如出现侵害高校名称权受侵害的情况,高校就可以做到主动出击,积极应对。目前国内也有少数高校,比如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已经成立类似机构。 其他高校可以考虑设立此类机构,加强本校名称权的管理,最大限度的防止高校名称权受侵害的事情发生。
(2)高校需加强名称权保护的宣传
不少不法分子在利用高校名称进行宣传的同时,也会通过租用高校场地,或者在高校附近开设培训班等形式增加自身虚假宣传的可信度。高校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该校学生以及社会大众了解高校名称权受侵害的常见形式,增强他们的保护意识。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可以通过举报等形式,揭露侵权者的不法行径,从而有利于高校名称权的保护工作。以武汉大学为例,其曾借“120周年校庆活动”的契机,开展“高校无形资产保护”的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3)通过修法加强高校名称权的保护
尽管根据本文之前的分析,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想要完善保护高校的名称权往往有“心有余而力不足”之感。但是通过适度的修法,也可以避免“高校名称权保护难”的尴尬。
1、可以修改《商标法》,将高校名称纳入禁止使用的标志范围。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不论相同或者近似,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针对高校名称屡屡出现被抢注商标的现实,在《商标法》中对高校名称也作出如此规定,似乎可以在制度上有效解决高校名称商标化所遭遇的问题。
2、可以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将高校名称纳入特殊标志的范围。上述方法确实可以有效解决高校名称商标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是针对将校名注册成公司名称、利用校名进行商品的虚假宣传等问题,仅修改《商标法》仍然难以解决。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将高校名称甚至其它标志都纳入特别标志的范围,从而得到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将2008年奥运会、2010年亚运会等重大国际赛事与活动的名称、图案等等标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如果有人未经授权而使用,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鉴于高校本身除了名称权需要法律保护外,尚有其他诸如校标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因此扩大特殊标志的范围,将高校纳入其中,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注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人格权的一部分,而高校之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故高校名称权法律性质为人格权。
目前,一件商标进行一类注册官方收费为800元,代理费用约500元,如果进行45类全部注册花费约6万元。而对高校来说,其商标注册,往往多达几十件,因此若想得到完整保护,开销是巨大的。另据不完全统计,中国高校有3000所之多,若所有高校均以商标作为名称权保护之方式,社会成本过大。
肖海.江西高校校名商标注册现状分析及保护对策.老区建设.2009(12).
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工作网.http://golaw.whu.edu.cn/archive/detail/4754.
徐松林.我国高校校名应作为特殊标志予以立法保护.高教探索.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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