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名称权管理与保护研究

时间:2020-09-28 11:17:16 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高校名称权管理与保护研究

  摘 要:高校名称作为高校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幸免受到侵害。为了全面了解和解决该问题,本文首先探究当下侵害高校名称权的原因,其次检讨我国现行立法保障高校名称权存在的弊端,最后提出可行性方案。

高校名称权管理与保护研究

  关键词:高校 无形资产 标识 侵权 名称权

  法学界关于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身份权说四种观点。对一个权利的属性有如此多的不同见解确实十分少见。这些分歧本身就足以说明高校名称权的属性并非绝对。笔者认为,高校名称权既具有人格权属性,也具有财产权属性。第一,就像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也是法人人格的体现。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名称权当然也具有人格权属性。第二,高校的名称,代表着高校所拥有的强大科研实力和崇高的社会声誉,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所以,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应该归为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一、高校名称权侵权原因分析

  在我国,知识产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迅猛发展,在近些年才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时至今日,公众对以无形资产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依然薄弱。综合分析高校名称权受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

  (1)经济利益的驱使

  绝大部分情形下,经济利益都是侵权者作为的最终目的。他们看中了高校,尤其是知名高校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崇高信誉和品牌价值,希望借这些高校的知名度提升自身的知名度,借公众对知名高校的信赖提升自身的竞争力,从而使得自身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2)高校管理的缺失

  现有的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进行有形资产的管理,而对于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无形资产,很多高校事实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高校名称权受侵犯的事件,因滥用名称权往往会影响高校声誉,那么校长办公室似乎应该管理;而名称权在性质上归属于高校无形资产,那么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似乎应该管理。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各部门相互推诿,高校被动应对。

  (3)法规政策的不健全

  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如果打算利用民法规定的名称权进行维权,因为认定侵权的门槛很高,因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因为其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上的经营者,一般高校极少符合其标准,利用其维权也是难度极大。就目前而言,将高校的名称和其他具有识别力的标识注册成为商标,确实是一种有效措施。然而如果想全面保护高校权益,就必须将高校名称的中文全称和简称、英文全称和简称、高校校徽和校标、主要建筑以及其他社会大众认可的该高校标识均注册为商标。此外,为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漏洞,最好将上述标识进行45类全项注册,并且每隔十年展期一次。如此这般,对高校来说成本极高,将会成为极大负担。

  (4)高校命名形式的固有缺陷

  正如前文论及,我国一部分高校是以“地区+类别+大学”的形式加以命名。我国幅员辽阔,国家为了社会建设的需要,在不同地区设立类别相同的大学,实属应当。但是这也就难以避免造成了高校简称的冲突。比如前述的“华师”和“华工”的情况。如果这些高校在所属地招生倒也无关紧要,但是上述学校均具有全国性的知名度。如此,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值得学界深思。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关于高校名称权保护的立法有很多部,散见于《民法通则》、《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等。但是其形式上过于简单、分散,而且保护对象大多集中于企业名称,对高校名称的保护较为缺乏、薄弱。另外,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将高校名称权认为是人格权的一种,这对于高校名称权的保护可谓窒碍难行。 在司法实务上,高校往往因此而败诉。下面,笔者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各种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1)民法关于高校名称权的保护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高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侵害高校名称权的法律后果做略微详细的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一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第一百五十一条)”

  由上可知,法人的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并列,学说认为其为人格权性质,当无疑问。而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则其名称权自当为人格权性质,从而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仍存在三个问题:1.考察立法背景,我国《民法通则》等只是对法人名称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高校名称权作具体规定,自然也不会对高校名称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2.在我国,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机关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而企业为企业法人,其登记机关则为工商行政部门。3.将高校名称权界定为人格权,使得有法难依的情况时有发生。

  (2)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名称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这条规定看似能够提供了一条维护高校名称权益的途径。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上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按照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的法律性质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它并不能在市场上从事营利活动,因而高校实际上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因此,高校如果想要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名称权,将面临主体不适格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