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

时间:2020-10-19 18:43:53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享有的股权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根据转让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并且又注重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信赖关系,因而表现出比较强的人合因素,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往往受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较为严格的限制。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72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对于股权内部转让。该条第1款规定继续坚持股权内部转让的自由主义原则。相对于1993年原<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在规范内容上并无实质意义的变化。对于股权外部转让。该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改进了原《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的制度设计。在诸多方面完善了股权外部转让的基本规则和具体程序。

  然而。修订的亮点当属《公司法》第72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增设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一个授权性条款。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它极大地增强了股东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自治空间。但由于该条款的适用缺乏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所以导致人们对于究竟在哪些事项上可以施加限制、能够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这些限制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存在诸多困惑。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为论题。并以此为中心渐次阐述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正当性基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路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边界分析等内容,希望这种尝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一)股权转让的属性及其对契约团结的影响

  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较有影响的观点。在这几种学说中,前四种学说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股权的某些特征,但在逻辑上却难掩不能白圆其说的理论困境;虽然独立民事权利说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说明股权的特殊性,但该学说对股权究竟特殊在何处并未进行深入挖掘。

  不可否认,在现代公司制度下,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原先与之结合在一起的控制权渐趋分离。这种变化已经在众多大型公司中得到验证。这种变化已经表明。现代公司的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正逐步沦为一种被动性财产.即股权。本文认为,不管既有的学说存在怎样的分歧。不可否认的是,股权既包含着财产因素也包含着精神(或身份)因素。在这种意义上。股权转让在属性上至少应涵括财产权利的转移和股东身份的让渡这两层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之所以须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常强调股东之间基于财产的联合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和信赖关系-- 如果依美国契约法学家麦克尼尔的观点进行解释。这种合作和信赖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契约团结的渊源或基础。在麦克尼尔那里。契约团结被理解为使交换能够进行的社会团结.股东转让其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且也是一种身份让渡行为 这就使得股权转让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涉他性- - 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在社会团结的意义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施以必要限制亦可解释为对契约团结的维护。

  (二)公司章程自由概--兼及公司章程性质之争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初始股东制定并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它主要调整公司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在公司法上,众多事项是由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加以具体规定的,因此,公司章程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均赋予公司章程以较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以合理限制。我国20o5年《公司法》也增设了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对股权转让加以必要限制的自治性条款。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自治法说;二是契约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治理规则,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发起人,而且也约束公司机关及后来加入公司的成员;而契约说认为,公司乃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或联结),而公司章程则是众多公司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两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和说服力,但也都存在难以掩饰的缺陷。本文认为,契约说与自治法说之争只不过是这两种学说为各自的理论主张寻求一种逻辑上和体系上的自洽性,事实上,无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法说。自治性是两者共同点。这是因为公司章程是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

  (三)补充型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的契舍性- -<公司法)第72条的规范分析

  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赋权型规则、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强制型规则这三种基本类型。赋权型规则(enablir/g rules)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 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mles)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型规则(mandatory ndes)~J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前述分类表现出一个明显的梯度。即从赋权型规则到强制型规则,公司参与者的意志受到公司法规则限制的程度越来越强。

  如果将赋权型规则与补充型规则相比较,前者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选择才有-_一尽管并不限于此种实现方式(实际上,赋权型规则还可通过公司章程得以刨设,如我国<公司法>中即设有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而后者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排除即无.尽管公司参与者在这两处场合都存在自主的'选择权,但区别在于,前者是选择适用(或将已经授权的事项通过章程具体化),而后者却是选择排除适用。补充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自治性安排。则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安排。看在哪些事项上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即对公司章程可以在哪些条款上排除(opt-out)公司法的适用。以爱森伯格的上述分类为评析标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股权转让规则和程序的规定在规范属性上当属补充型规范。这也就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安排取代讼司法>的具体规定- 通过这种安排,补充型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的契合性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