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转播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0-10-26 15:13:29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转播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

  电视转播权,主要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可以上溯到20世纪50年代,在工业和经济发达的英国,电视转播被第一次应用于足球。随着电视转播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视转播也推广到其他体育赛事,在1984年奥运会以前的电视转播盈利有限,随着奥运会商业开发力度的加大,奥运会电视转播也带来了丰厚的利润。

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转播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媒体转播的控制权,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赛事组织上的投入和贡献。电视媒体在转播体育赛事的过程中,如果转播的画面在衔接上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即可构成作品。在网络媒体未经许可转播该作品时,根据其转播形式的不同,可能侵犯电视媒体享有的不同权项的著作权。但是,从邻接权的角度,电视媒体不享有网络转播权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权。

  关键词:体育赛事;邻接权;转播权;著作权

  在我国,借助于行政协调,体育赛事的转播尤其是重大国际体育赛事的转播,多是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和购买,由中央电视台的独播或向地方电视台分销。①在2006年足球世界杯比赛期间,上海某影院通过技术手段在影院同步播放中央电视台转播的足球比赛,央视指该影院侵犯了其邻接权。但由于仅为个案,且影院播放的受众有限,未引起大的反响。但近年,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方面,从2014年开始,国家在政策层面放宽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政化控制,鼓励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市场化运作,竞争性的市场格局初现;另一方面,随着网络媒体的兴起,网络转播成为和电视转播并列的赛事转播方式,发展势头强劲。以2015年亚洲杯足球赛为例,电视转播权除央视外,被北京、上海、广东、天津四个地方级体育频道所分享,乐视体育、新浪体育、搜狐视频等新媒体平台则获得亚洲杯赛事的网络转播权。[1]体育赛事转播技术的发展和新主体的参与,使得该领域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而转播市场竞争时代的到来,也必然会产生更多的争议和利益冲突。为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对体育赛事转播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论认识,为立法和司法的相应调整提供依据。

  一、体育比赛、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指具有一定规模的比赛整体,由田径、球类等项目的具体体育比赛组成。具体的体育比赛是运动员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按照特定的比赛规则进行的呈现,是体育赛事一切其他活动围绕的核心对象。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贡献在于为运动员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的呈现提供场所和各种服务,进行总体组织和运作,使观众有机会欣赏到体育比赛。在转播技术应用之前,只有在比赛现场的观众才能欣赏到体育比赛的场面。转播技术尤其是电视转播的出现,突破了这一局限。这里的“转播”,是相对于现场进行的赛事而言,即将现场进行的赛事转化成图像等形式,播放给未置身于赛场的观众观看。通常使用的“转播”一词还有另外一层含义:指一个广播组织(电台或电视台)截取另一广播组织传输的信号,将信号通过自己的设备以无线或有线手段再次传输出去。前一种意义上的转播,即是体育赛事转播权中“转播“一词的含义;后一种意义上的转播,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转播是同一个含义。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媒体转播的控制权。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随着广播尤其是电视(近年网络也加入其中)这种传播技术的出现以及体育赛事商业化运作相结合的产物。那么,体育赛事转播权何以是一种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何处?据研究,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等学说。[2]这些学说尽管角度不同,但着眼点都是关注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的组织和投入,从中提炼出有关体育组织或赛事的主办者对体育赛事媒体转播的控制权的正当性解释。相对于国外的解释学说,国内学者似乎更愿意从具体的体育比赛本身性质寻找答案,从运动员作为表演者的角度提出了“表演者权说”或认为体育比赛属于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动成果而提出“无形财产权说”等观点。[3]笔者认为,有的国内学者的观点存在方向性错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不是来自运动员或运动队创作或表演了什么作品,也不是来自于运动员或运动队呈现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体育赛事转播权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赛事组织上进行的场地、资金、劳务等综合投入。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投入的回报早期来自于门票收入,但随着转播技术的出现,不在比赛现场的观众也有机会欣赏到体育比赛,体育赛事组织者因此也有理由获取另一种形式的“门票”收入。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严格意义上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的章程,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这项权益还是被广泛认可的。

  体育赛事转播必须通过媒体才能实现,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许可给媒体行使,媒体利用其转播设备实现对赛事的转播,此即行业内所谓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销售。随着体育赛事转播技术和转播形式的多样化,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将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互联网转播权、无线电转播权甚至是比赛录像播放权、精彩片段播放权等分别许可给不同的媒体。

  二、体育赛事转播中的作品构成问题

  如前所述,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身与著作权之间没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联系。但是,体育比赛有可能涉及作品问题,体育比赛在转播过程中也可能涉及作品问题。

  通常认为,大多数体育比赛由于不具有艺术创作的性质,运动员或运动队所呈现的竞技技能、竞技状态也不是智力劳动预先创作的结果,不具有可预测性,因此,体育比赛一般被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但是,个别类型的体育比赛,比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可能具有与舞蹈等作品相类似的艺术性,运动员的`比赛也基本上是预先编排的呈现,还是有可能构成作品的,在国外也屡有被认定为作品的司法判例。为论述方便,我们姑且将这类作品称之为体育作品。总有学者以体育比赛构成作品为理由,得出媒体转播的画面因此也有著作权进而媒体就享有著作权的结论,这种推理明显不合逻辑。体育作品的著作权源于编排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属于作品的作者。无论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还是转播的媒体,都不可能原始享有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与体育作品相关的作者、运动员、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转播媒体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音乐作品的作者、表演者、表演组织者和转播媒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遵循同样的规则处理即可。

  在体育赛事转播媒体中享有著作权的客体应该是转播过程中形成的转播画面,即再现比赛的连续的动态影像和声音的组合。检视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与转播画面最接近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关于电影作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出的定义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与电影作品相对应,现行著作权法还同时有一个“录像制品”的客体类型,不属于作品范畴,是邻接权的客体。录像制品被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实际上,上述电影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表述,用来描述录像制品同样贴切,这一定义中所蕴含的信息根本不足以区分这两类客体。录像制品的定义方式是排除法,即凡是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的就属于录像制品,这等于没有定义。虽然在学理上形成了以创造性的有无作为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标准的主流观点,但是,一方面,创造性的高低具有主观性,在实务上不好把握;另一方面,录像制品没有创造性的观点也容易受到质疑,尤其是在与摄影作品相比较时,似乎难以解释为什么固定的摄影是作品而动起来的录像就不是作品。在笔者看来,我国以往涉及动态影像客体的司法判例中,判词在表面上是以创造性的有无来判定作品的构成,但实质是以电影和录像之间最直观的区别――制作方式来进行判定的:根据先行创作的剧本,由导演指导演员进行表演,在现场摄制后进行后期制作。大概采取这种程式制作的东西就是电影。相对的,不是根据预先构思的剧本制作,而是对自然现象或社会事件进行直接录制形成的东西就是录像制品。比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4]但是,2015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为,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