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时间:2020-08-27 10:10:1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摘要」

  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是相对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效力有效与否和对方没有关系。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于基础关系而做出授权行为的基础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就是有因性和无因性之间的根本区别。

  「关键词」授权行为;基础行为;有因性;无因性;利益

  1、授权行为的概述

  本人基于某种基础关系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就是授权行为,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且本人1旦授权立即生效,无论代理人是否接受授权委托。而产生某种基础关系的行为就是基础行为。对于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效力联系的不同见解就产生了有因说和无因说,不能说哪个是正确的哪个是错误的,各自有各自的价值取向。但对于价值取向只有法律说的算,也就是说有因或无因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是因为其本身是有因或无因的。换句话说,“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是1个法律价值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问题”「1」。也就是说,授权行为因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只存在应否有因无因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有因无因问题。

  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有因无因与否决定了保护群体的不同,也就是保护不同利益群体。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是有因无因说之间的不同见解。对此,法律的规定就决定了要保护的1方,就决定了要保护的群体的利益。保护哪1方的利益是由很多种因素决定的,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因素作用下会发生变化,但不变的是法律规定保护哪1方。

  2、授权行为的特征

  首先,“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有法律规定的则依照法律选取的授权形式”「2」。因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其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形式无关,即代理人为要式行为,授权行为的形式也不必为要式行为。因授权行为1经本人作出即立刻生效,无论代理人是否接受,所以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其次,授权行为的主体是本人,1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超过其行为能力的限度,则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而授权委托代理人为其处理事务,如13岁的未成年人在书店订书。

  再次,授权行为可以采取默示或明示来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明示即本人公开口头或书面形式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即以1种积极的方式授权委托;而默示则指本人知悉他人宣称未本人的代理人而不反对且保持沉默,则推定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

  最后,授权行为的内容1般有授权委托书规定,但无规定时,则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

  3、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的关系

  上面已经提到“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是无因说与有因说之间的实质区别”「3」。

  “授权行为的有因性是指代理授权行为是因基础行为的产生而产生,其效力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4」。故当基础行为因具备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而使效力受损时,作为其结果的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则因其而受损。

  授权的无因性是指授权行为确是因基础行为的产生而产生,但当基础行为的效力受损失,授权行为的效力却不会因其而连带受损,该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3人不易知悉,因而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总的来说,无因说认为:

  1.基础行为不成立,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比如,本人授权代理人追债并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委托合同的协议与事实不符,基础行为不成立,但授权委托并不当然无效。

  2.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超出其能力限度而为的买卖行为,代理人受托而与第3人交易,虽然因伐地那非个代理人未追认而使买卖行为无效,但第3人依无因说仍可就交易问题向本人和代理人提起诉讼。

  3.基础行为被撤销,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比如,本人与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代理人因重大误解而为代理行为,本人依法申请撤销,虽已经法院撤销,但已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第3人也可对已实施的代理行为向代理人或本人提起诉讼。

  而有因说则与无因说有不同的见解,当基础行为效力有瑕疵时,授权行为的效力必然受其影响,本人也就对相对人不负或少负责任,责任就由代理人承担。但代理人只是为本人为代理行为的,在责任的承担的效果上是比不上本人的。

  由此可见,无因说重点保护的是第3人的利益,而有因说则向本人方面倾斜。

  4、授权行为的无因说与有因说之比较

  无因说与有因说的分歧实质是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之间究竟有无法律上效力的联系。它们各自的优缺点是与它们所决定要保护的群体的利益密切相连的,而并非靠完善制度就能弥补或发挥此学说的优缺点的。选择1种学说也就选择了它的优点和缺点。

  有因说的优缺点:“有因说最大的优点在于对本人的利益保护极为充分,甚至为其打开规避民事责任的大门”「5」。因为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与第3人为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后,本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可能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因而就积极找寻基础行为的瑕疵所在,进而主张基础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从而使授权行为效力受损,这样本人就可以摆脱应负民事责任,将其推给代理人和第3人。其中,第3人当然是最大的受害者,这是不公平的,也是有因说最大的缺陷。“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讲,有因性理论的这1”优点“是1种以牺牲交易安全、漠视相对人利益为代价的片面的”优点“,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6」

  无因说的优缺点:无因说的优点和缺点正好与有因说相对,其最大的优点是对第3人的利益充分保护,但对于本人的利益却有所损害。显而易见的是对于第3人利益的保护是充分的,但若这样规定的话,那当第3人与代理人勾结侵害本人的利益,本人若没有充分的证据的话,那其利益就只能任他人侵害了。虽说本人还可以向代理人主张利益赔偿,在法律上是行的通的,但在现实社会中则很难实现。但可以说现在本人既然选择了代理人为自己办事,也就应当承担1定的风险。

  5、我国对于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关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贵的那个:“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所为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关于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有因说。“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这些情形都是基础行为具备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民法通则》规定出现此类情形被代理人可不予追认,从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易见,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损本人的利益时,本人是不可能追认的,第3人也只可能起诉行为人。这种做法有失公平,对于本人的保护很充分,但却很可能损害第3人的利益。

  其实,法律的规定选择有因说还是无因说,其实就是选择所要保护的群体的利益。在1定时期,法律的规定是不会变的,所保护的利益群体是不变的;但是,当国家的1些或某1因素发生变化时,法律就会随之而改变,所保护的利益群体就会发生改变。

  正因如此,我国在8910年代时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市场刚具雏形、很不成熟,需要保护,而其中本人的利益更应当保护,因为本人正积极投身于市场之中,若因别人的过错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当时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比较低,第3人由于不具备相关的法律常识受到损害却向本人主张赔偿,那对本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我国在当时市场中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也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人民的共有财产,是不允许任何人侵犯的。国有企业经营的是全国人民的财产,在国家经济及社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能开本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的先河,否则会引起重大的经济社会危机。

  6、无因说更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

  如今,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已成为全世界第4大经济体,国民生产总值已达3万亿美元,市场经济逐渐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素质水平、知识水平的发展更迅速。

  首先,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也有了质的飞跃,例如,《物权法》1经颁发,无论是知识分子,还是普通老百姓都去抢购,老百姓都已经知道了要守法更要知法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的产业机构越趋合理化、科学化,市场中不再只有国有企业的身影,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都在中国市场上占据1席之地,彼此之间的合作和沟通愈加频繁;

  再次,我国市场已逐渐完善、成熟,并且国家已培养了1大批法律人才和开展了众多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动,人们的法律思维也已逐渐形成,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形式的企业里的法律人才都是济济的,企业已从弱势地位转到强势地位了;

  最后,在当今社会,信息灵巨大,第3人没有可能去了解1个让你是否具有真正的代理权,这样做只会增加第3人的负担和妨害交易的正常进行。

  更何况,从法理角度讲,我认为本人与代理人相对于第3人来说是内部关系,他们作为1个整体与第3人构成外部关系。第3人因代理人的过错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任何1方要求赔偿。要求代理人赔偿就不用阐述了,要求本人赔偿则因为本人并未很好的处理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致使他人利益受损,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本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可以向代理人追偿。

  因此,无因论更适合当今的中国,这不仅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还是由于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人们的法学素养的提高所影响的。无因说所要保护的群体是第3人,这不仅是因为他们更需要保护,而是因为保护他们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平等。

  7、结语

  无因说体现了人们在文明的社会和高度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对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平性的渴求和期盼。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要求应当采用无因说,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平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释」

  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法学系

  「1」邓海峰:《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11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页。

  「4」邓海峰:《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8页。

  「6」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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