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时间:2020-10-27 13:48:37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摘要:选取行政裁量的分类,试图厘清“行政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确立不同的审查机制,甚至需要确立与行政行为数目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公道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定相适应。法院必须时常进进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定,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定留有足够的空间。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行政裁量  羁束行为  法规裁量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  司法审查  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一、的提出

  关于权力操纵系统机制的设计题目,有人提出了法规体系设计、技术支持系统设立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三要素,其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确认并论证了“客观情况瞬息万变,行政治理中的新事物、新题目层出不穷。这使得操纵层的治理程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条件下,夸大指出:“当操纵程序出现例外事项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纵职员,否则会酿成大乱。而应当是严格规定,每当操纵职员碰到例外事件时,必须立即将题目上交,主管领导应会同专家做出及时研究,找出个案处理的。”①

  很显然,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与国家对行政治理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协调,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不过,它实质上反映了现代行政治理中存在的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行政治理的程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原因,使得人们对具体从事治理的职员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于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得出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纵职员,否则会酿成大乱”之结论。毫无疑问,这种“因噎废食”型的逻辑思维以及将“直接操纵职员”设定为机器人的构思,与现代国家行政治理的基本显然是格格不进的,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解或偏见而得出的结论,必须予以纠正。

  由此,我想到了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自由裁量权”概念的泛化和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界限的模糊化。我以为,以“行政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厘清“自由裁量”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正确把握法院对行政部分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很显然,这一题目的探索和研究,对进一步推动行政法学研究向纵深,进而推进中国法制行政迈上更高的台阶,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公道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②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笼统地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道性审查权,乃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进而,为什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所有领域?近几年来,呼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的呼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广泛存在的。但是,关于这些题目的深进、系统的研究,却很难找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公道配置的要求。此种规定方法,③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遵守了司法权有限的基本规律,④赋予了行政权积极、能动地推进各种事业所必须的基本的自由空间。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题目。由于行政裁量的存在,决定了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程度(或谓深度、强度)的多样性。在广泛存在行政裁量的现代行政过程中,除了司法审查与其他各种监视机制互为补充,形成对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制约作用之外,行政部分自我拘束(自律)的法理亦是确保依法行政、公道行政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同时,这种行政部分的自我拘束的`法理,在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亦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针对学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的现状,本文试图对行政裁量的形态和特征进行必要的梳理,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其界限,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行政自我拘束的题目展开一定程度的探讨,也诚看学界前辈和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