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体系矛盾与解决方法

时间:2020-10-06 18:26:1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体系矛盾与解决方法

  摘 要: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在借鉴欧盟竞争法的立法蓝本上形成的,其在实施中还是具有欧盟竞争法的影子,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中国的近期,在相关反垄断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与美国反托拉斯法之间的冲突性。错误的成本分析框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不同法律体系作出合理的解释,分析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并能够分析在不同的制度下应该选择哪种法律。错误成本分析框架是在分析市场中的假阳性和假阴性的基础上,分析市场是否可以自行地扭转错误,是否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对这些假设的探究能够对中国的反垄断法进行新的认识。

  关键词:反垄断法 错误成本分析框架 体系冲突

  现在,反垄断法中最具有权威性的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美国反托拉斯法是反垄断法的开山之作,在1890年在美国开始实施的,这部法律为今后法律的制定提供了较为丰富的案例,而且对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提供了借鉴。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各国的法律差异还是比较大的,欧盟竞争法与美国反托拉斯法产生了一定的对立。

  一、反垄断法体系的前提差异分析

  从宏观的角度去考虑,中国的反垄断法在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制定的过程中,面临着制度的差异问题。反垄断法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融合的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问题。先不考虑学术方面的观点,仅仅是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分析,法律的相互借鉴还是能够持续的。即使是欧盟竞争法,其也借鉴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相关内容。这种融合现象,说明不论反垄断法在哪个国家实施,其都有相同的框架为支撑的,而且能够采用相同的经济分析的方法,在世界范围内都能够建立相同的基本结构。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能够分析竞争者之间的协议,承认了横向协议的正确性,所有的国家都承认除了利用价格固定市场,还可以借助市场福利的利弊来分析,能够更加全面地去分析市场。

  然而,反垄断法在融合的过程中还是存在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就导致了制度的选择存在难度。中国的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之间就存在着差异,除了宏观的政治方面的因素,同时,微观层面的制度框架也存在着差异。

  (1)错误成本分析框架下的制度选择

  在反垄断法实施的过程中,会出现对竞争限制的行为,这一行为需要结合相关的司法体系,分析其直接运作的成本因素,在所有机制共同考虑的基础上分析不同的错误成本因素。在制度运行方面,显性成本是更容易受到关注的。在复杂的市场中,市场行为会造成隐性成本的产生,隐性成本往往会被忽视,但是,这些被忽视的隐性成本会对市场的整体发展产生更为重要的影响。在错误成本分析中,制度的运行会面临着不同的选择,如果错误的判定为无罪,那么,法律标准就会模糊。随着错误判定无罪的数量越来越多,就会出现很多潜在的被告,他们就会不遵守法律,法律的权威性就会降低。另一方面,如果错误判定行为是有罪的,那么,法律的标准就会提高,法律就会刻意的去改变被告的行为。所以,这两种问题就导致法律权威性降低和法律权威性上升的问题。

  在发垄断法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会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这些因素都会产生成本的限制,所以,彻底地消除假阳性和假阴性因素是不可能的,所以,制度在选择和改善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错误成本分析框架能够为法律的'选择提供一定的方向,能够实现最优的反垄断,可以达到最小化的目标。但是,由于法律选择的原因不同,出现假阴性的错误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很多形式上的合作是有利的,而且,运用经济系统实现对垄断的纠正比司法错误的纠正更容易。当竞争行为出现错误时,市场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来纠正,但是如果出现了司法上的错误,就必须要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这一行为会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市场的力量是不能完善的。所以,应该分析市场上绝大多数的竞争行为是好的,避免假阳性的出现。

  (2)差异化的具体例证

  欧盟竞争法在实施中更加关注假阴性,在分析历史和政治因素的基础上,分析市场因素。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历史和经济、法律整合为一体,经济的发展模式不能使放任的,但是也不能管理的过于严格,应该在适当的基础上分析,建立经济宪法,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市场经济。在经济社会中,个人的权利应该予以充分地肯定,但是又不能使权利过于集中,应该通过一定的制度对经济秩序进行管理。在这种机制运行中,市场的主体在追求自身的利益中会更加具有积极性,能够为社会作出更加突出的贡献,国家也必须遵守经济宪法的规律,制定出符合要求的经济制度。竞争法在这个机制中应该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对欧盟竞争法分析中,着重分析其在确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门槛是否过于低,当市场上存在着相互竞争的行为时,就会产生完善竞争的局面,这一局面会使很多企业的目标发生偏离。这时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就会具有一些特殊的责任,在这些责任的驱使下,他们就会形成恶性的竞争,以获得更高的利润。欧盟将很多企业的单方面行为作为禁止的行为,在完全竞争中很难区分出妨碍竞争。欧盟竞争法在制定中,对市场的力量产生了阻碍的影响,产生了价格歧视等问题。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竞争法对市场参与的要求很高,对市场产生了很大的干预,使市场的作用不能全面地发挥出来。欧盟竞争法不信任市场具有自我调节能力,容易出现假阳性的错误。

  1、较低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门槛:欧盟竞争法将市场的份额的分配进行重点分析,这种做法在反垄断法中是比较常见的。然而,却提高了对市场的干预。在德国法中,如果企业的市场份额大于三分之一,那么,市场就具有自我支配的能力。在欧盟竞争法中,市场要获得支配地位就必须具有50%的市场份额。

  2、企业的特别责任:欧盟竞争法对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认定门槛比较低,最突出的体现是在优势地位理论中体现的。相对的优势地位,一般指的是在不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中,在比较特殊的条件中,对交易进行垄断的支配,所以,企业就不具有相对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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