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与借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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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与借鉴探析

冯江菊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正式生效宣告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规约》及其附件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包括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知情权、人身权和隐私权获得保护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具有全面性、充分性及保障性的特点。考察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措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正式生效,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宣告诞生,这意味着人类向长期以来追求的维护世界和平的崇高理想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随后,2002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缔约国大会通过了作为该《规约》附件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框架基本得以构建,以维护世界和平和保护基本人权为宗旨,[1]《规约》及其附件在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运作规程时,既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又对被害人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保障。正如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所说:“难道还有比加害者与被害者同时觉醒,更能意味着人类总体的解放吗?”{1}由此,《规约》及其附件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制度无疑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亮点之一,加强对其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研究,对于完善中国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人,一方面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经历者,其陈述对于刑事案件中查明犯罪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利益又与犯罪行为及刑事审判的结果直接相关,处理失当的情况下,往往又会造成被害人因为刑事审判而遭受“二次损害”,既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规约》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赋予了被害人一系列的权利,并通过《规则》规定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具体措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罗马规约》铭记三项基本原则,即被害人和证人积极参与国际刑事法院得诉讼过程;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获得赔偿的权利”。{2}本文也将由此三个方面展开。

  (一)参与诉讼的权利

  《规约》与《规则》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广泛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和知情权的保障上。

  1.诉讼参与权

  《规约》设专条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其中充分强调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规约》第68条第三款规定:“本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规则》规定了各阶段司法主体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具体职责。如《规则》第16条规定了书记官长对被害人的责任,其中包括:“1.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有关被害人的职责:(a)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b)协助他们获得法律咨询和协助组织其诉讼代理事项,并向其法律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包括在直接履行职务方面可能需要的便利,目的是……在诉讼所有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利;(c)协助他们……参与诉讼的各不同阶段”。《规约》不仅在调查、审判阶段强调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而且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扩展到行刑阶段。如《规约》第110条及《规则》第224条规定的减刑的复查程序中规定,对于被判刑人在执行法律规定的一定刑期后,国际刑事法院应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此时,上诉分庭指定的法官应举行听讯,听讯时,被判刑人应当在场,及在可行的情况下,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加听讯,或提出书面意见。即使是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进行复查时,在可行的情况下,也应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保障还体现在对被害人代理权的保障上,如《规则》第90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符合条件的法律代理人,有多名被害人时,可以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为便于协调被害人的代理事务,书记官处可以提供协助”,“无力支付本法院选择的共同法律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得到书记官处的协助,包括适当的财政协助”。而且,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法律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亦享有广泛的参与权。

  2.知情权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了解侦查、审判机关是否立案以及诉讼进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3}保障被害人对案件处理过程的知情权,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重要条件。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则》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规则》第92条专条规定了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的内容,其中规定,为保证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国际刑事法院应将检察官依法作出的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的决定、调查和起诉阶段举行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通知被害人;对于被害人依法行事诉讼参与权利时,“书记官长应就这些诉讼程序及时向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下列事项的通知:(a)在本法院进行中的诉讼程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b)请求、陈述、申请及与这些请求、陈述或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后,书记官长应尽快将本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通知他们。《规则》第121条规定,书记官处应当为预审分庭所有诉讼程序制作并置备正确无误的完整记录,包括根据本条规则送交预审分庭的一切文件。在关于保密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的规定的限制下,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记录。在审判程序开始后,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预审分庭送交的诉讼记录。《规则》144条关于审判分庭裁判的宣告中规定,审判分庭对案件可受理性、本法院管辖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刑和赔偿的裁判,应公开宣告,并尽可能在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为之。

  可见,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审理及判决执行的过程中,《规约》及《规则》都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给予了充分重视,并尊重和保障了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二)获得保护的权利

  被害人既是因犯罪而致利益受损的人,有通过案件审理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但同时又是力量极为薄弱一个主体,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被害人免受第二次伤害显得十分重要。《规约》及《规则》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1.人身保护措施

  《规约》第43条第六款规定,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向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等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该股应有专于精神创伤的专业工作人员。与《规约》的规定相对应,《规则》第17条明细了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职能,除了履行上述的职能外,对于被害人还要根据其特殊需要和情况,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定长、短期保护计划及协助他们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同时,在《规约》第68条专条规定的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中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另外,根据《规约》第54条、第64条及《规则》第87条、第107条、第119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案件调查阶段、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各司法主体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其中包括预审分庭可以规定一项或多项限制自由的条件使有关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接触被害人。

  2.隐私保护措施

  《规约》第57条第三款规定,预审分庭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鉴于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可能给其安全造成危险,分庭应慎加控制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方式,以避免任何骚扰和恐吓。《规则》第87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措施,其中规定,审判分庭在断定是否命令采取保护措施时,可以举行非公开听讯,防止向公众或报界及通讯社公开被害人的身份或下落,包括从分庭公开记录中删除被害人的姓名或任何可以导致暴露其身份的资料;检察官、辩护方或任何其他诉讼参与方不得与第三方披露这种资料;对被害人使用化名或分庭不公开其部分诉讼程序等。

  3.特殊群体被害人的保护

  如果说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弱者需要保护,那么被害人中的儿童、老年人及遭受性犯罪的被害人等更是需要加强保护。《规约》及《规则》多次强调了对这些特殊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规则》第86条规定,任何分庭在作出指示或命令时,及国际刑事法院在履行其职能时,应依法考虑所有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的需要。根据《规则》第88条规定的对被害人保护的特别措施中规定,分庭可以在酌情与被害人和证人股磋商后,参照被害人或证人的意见,命令采取特别措施,如协助身受创伤的被害人或证人、儿童、老年人或性暴力被害人作证的措施。《规则》第16条规定书记官长应“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各个阶段”。此外,在询问过程中,《规则》第112条规定检察官在询问时可以向分庭提出申请采用“特别程序”,尤其是在使用这些程序有助于减少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儿童或残疾人在作证时再受创伤的情况下。

  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措施,《规约》及《规则》保证了被害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人身及隐私权利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对特殊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增强了被害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地位,有更有利于被害人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应注意的是,《规约》规定司法主体在采取对被害人的保障措施时,应尽量取得被保护人的同意。这样既发挥了诉讼各方的积极性,也发挥了法院的主动性,同时还体现了对证人主体地位的尊重,{4}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是被害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因此,《规约》及《规则》分别设专条和分节规定了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并用相当的条文对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作出了规定。

  《规约》第75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规定“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为了保障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有效性,《规约》第79条规定“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时,在对赔偿评估时,《规则》第9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酌情邀请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等就鉴定人的报告提出意见。在赔偿的执行上,根据《规则》第22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院长会议在决定被判刑人的财产或资产的处置或分配办法时,应优先执行有关赔偿被害人的措施”。“正是通过对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平衡,使得国际刑事法院不仅能够对被告人实现审判正义,而且可以帮助被害人自己获得正义”。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措施的特点

  国际刑事法院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全面性

  无论是从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保护的主体范围还是主体身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都体现了全面性的特征。首先从保护的主体范围来看,虽然《规则》第86条(a)规定,“被害人”是指任何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受害自然人。单从此来看,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被害人犯罪仅限于自然人,似有失片面。但根据本条(b)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包括其专用于宗教、教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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