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学家对西方法学史的独特的贡献

时间:2020-08-27 17:36:4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罗马法学家对西方法学史的独特的贡献

  从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6世纪罗马涌现出“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中没有出现过的1个专业法学家阶层。”这是人类历史上第1个世俗的法学家集团。据意大利罗马法专家统计,此间罗马主要法学家有108名。这些“具有卓越和杰出人格的以法为业者的群体”,在罗马法和法学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罗马法学家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思想的梳理,客观地评价其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特殊贡献。

  1、罗马法学家最早区分了法、法律和法学的概念

  在西方,对法律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始于古希腊。但最早对法、法律和法学进行区别界定则是罗马法学家。罗马法学家在构筑罗马法体系时“将法与法律相区别。这用术语来表述就是:1部分是‘法’(Ius/diritto),另1部分是‘法律’( Les/Legge)。”

  罗马法学家探讨了法(Ius)的定义。乌尔比安指出“对于打算学习罗马法的人来说,必须首先了解‘法’(ius)的称谓从何而来。它来自‘正义’(institia)。实际上,(正如杰尔苏所巧妙定义的那样)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对善和公平的含义,《学说汇纂》的注释称所谓“善良”,是指合乎道德;所谓“公平”,即合乎正义。乌尔比安关于“正义乃归还个人其应得”的观点被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肯定:“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由上可见,罗马法学家所指法(ius)的精髓是不违背道德的善良,是不损害他人的正义,是确认各得其所的公平,是对正义的应然状态的追求、表述或确认,是1种动态的法。

  罗马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于法律(Les)作了界定。盖尤斯将法律定义为由人民做出的规定与命令。帕比尼安说“法律是所有人的共同规范;是智者们的决定;是对有意或无知而实施的犯罪的惩罚;是整个共和国民众间的共同协议。”罗马法学家还探讨了法律的特征,乌尔比安说“法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针对所有人。”彭波尼说“必须针对那些正常出现的事物而不是针对那些意想不到的事物确定法律。”莫德斯丁指出“法律的功能在于:命令、禁止、允许和惩罚。”显然,在罗马法学家那里Les比Ius范围狭窄,它主要指的是实在法,是1种静态的实然状态的法律。

  罗马法学家还明确提出了法学的概念。罗马人称法学为iurisprudentia,其字面含义是“关于法的知识”。乌尔比安关于法学概念被公认为最具权威:“法学是神的和人的事物的知识,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盖尤斯和优士丁尼都认可乌尔比安说法,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原封不动地重复乌尔比安关于法学的上述定义。虽然他们“将法学蒙上1层神学色彩,但在古代能对法和法学做出如此清晰解释的,大概只有罗马1个国家。”值得指出的是,拉丁文的“法学”(iurisprudentia)1词是由Ins(法律)和Proviclere(知识)合成。后来的英语、法语、德语中“法学”1词均来源于此。

  罗马法学家关于法、法律和法学定义的思考,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具有积极的意义。

  罗马法学家在给“法”下的定义中对正义解释比前人重具体。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善的理念在人类社会中的实现。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产生的1种美德,“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罗马法学家则将正义概念进1步具体化,乌尔比安关于正义和法的定义代表了罗马法学家普遍看法:“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有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在这里,罗马法学家将从古希腊继承过来的抽象正义概念,赋予具体的实在内容,同时还成功地将正义与法有机地联系在1起,开拓了西方法学研究正确之路。

  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定义也比古希腊思想家更清晰。柏拉图在《法律篇》中给法律下的定义是:“……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在我们的国家和城邦的安排中——我们应该服从那些具有永久性质的东西,将根据理智来进行的分配称为‘法律’。”亚里士多德给法律下的定义则很庞杂,其基本观点是把法律视为正义,他说:“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不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1个中道的权衡。”显然古希腊思想家将法与法律和正义相等同。而罗马法学家不仅将法与法律相区别,而且还给法律以明确的定义。帕比尼安指出:“法律是所有人的共同规范;是智者们的决定;是对有意或无知而实施的犯罪的惩罚;是整个共和国民众间的共同协议。”由此出发,罗马法学家将具有命令、协议性质的平民院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等均纳入了法律的范围。可见,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定义已由古希腊价值层面的分析深入到本质属性的概括,从而使法律由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的定义。这1发展对后来西方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概念界定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罗马法学家提出严格的法律定义,是现代西方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来源。同时,罗马法学家第1次划分了法、法律之间的界限,将主观法与客观法进行了区别,这种2元的划分对于法学研究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学的定义独具创意。在古希腊,思想大师们对法学的研究往往是进行其他学科研究中的附产品。罗马法学家们首次给法学做出了明确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罗马法学家对“法学”的界定使他们对法学的研究“采取了1种整体的视角,认为其关涉世界,特别是人类社会。”自此,法学在罗马法学家这里不再是“玄学”而是1种与罗马社会实际紧密联系在1起的实践智慧。罗马法学家们不仅在理论上界定了法学概念,而且还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分类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专门细致的研究,形成较完整的法学思想体系。罗马法学家的这些努力使法学第1次脱离了对其他学科的依附获得了独立发展。

  2、罗马法学家成功地将自然法与实在法相结合

  自然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家们始终承认并研究的论题。古希腊是自然法的发源地,罗马法学家继承并发展了古希腊斯多葛派自然法的思想,同时还成功地将自然法与实在法相结合。

  首先,罗马法学家全面地继承了古希腊的法起源于自然法的思想。他们1致认为,1切法律都是从永恒的普遍的神法——自然法则中产生出来的。法本源于正义,正义来源于自然。早期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解释了自然法的概念,他说:“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1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自然法“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盖尤斯把自然法和万民法综合为1个统1的概念,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理由在所有人当中制定的法”。乌尔比安说“自然法是大自然教给1切动物的法则”。保罗认为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事物”。罗马法学家关于法起源于自然法的思想与希腊自然法学说相比略有变化,即淡化其抽象的“理性”“理念”色彩,突出其自然客观法则的特点,将自然法视为1种客观自然法则。

  其次,罗马法学家还探讨了法的现实来源,提出了立法权寓于“人民”和君主的观点。法学家尤里安认为,“在不采用成文法的情况下,必须遵守由习俗和习惯确定的那些规范。……我们遵守它们仅仅是因为人民决定接受它们。”乌尔比安主张:“在无成文法的情况下,那些长久的习惯常常被当作法和法律来遵守。”盖尤斯认为法律是由人民做出的规定与命令。罗马进入帝制后,法学家们提出了君主法源论。盖尤斯说:“毫无疑问,它(指君主谕令——本文注)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乌尔比安则直接提出“君主喜欢的东西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根据已通过的有关君主权力的《君王法》将1切统治权(imperium)和支配权(potestas)授予了他”。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现实来源所进行探讨,表现出极强的务实性,无论是法来源于民或君都是对罗马实在法来源所做的客观揭示,同时也是他们把法本源于自然法的抽象命题进1步具体化的创造性发展。

  最后,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与实在法相结合,用完全实践性、尝试性的自然概念解析了自然法与市民法和万民法的联系,认为自然法在罗马社会体现就是万民法和市民法。盖尤斯说:所有的民族都有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市民法),也有适用1切人所共有的法律(万民法)。这样罗马法学家就使神秘的不可知的自然法开始走进人间实在法律之中。罗马法学家们还将自然法进1步具体化和实践化。在他们看来万民法是人类共有的自然法,“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1些法则;……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市民法是每个民族特有的法,它在成文的形式上“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市民法的内容包括关于人的法律、关于物的法律和关于诉讼的法律。显然,罗马法学家研究自然法时所关注的不是永恒、神圣的自然法,而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或者是罗马的实在法。“他们讨论的不是天上之神的律法或理性,而是地上之人的自然本性”。这1时期的罗马法学家虽然在理论上缺乏突破,但却充满务实的创新。从某种程度上讲,西方自罗马法学家之后,自然法与人类社会、人定法关系越来越密切。梅因在评价自然法在罗马发展中的作用时说:“从整体上来讲罗马人在改进法律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

  3、罗马法学家初步构建了西方法律体系的框架

  古希腊思想家曾从理论上对法的分类和结构进行过探讨。罗马法学家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多层面的划分,从而初步构建了西方法律体系的框架。

  从法的性质角度,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此分类法最早由乌尔比安提出。乌尔比安认为,整个罗马法可以分为两个各自独立互不干扰的法律部门: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3部分,实际上,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是民法的总和。”乌尔比安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和基本定义,在当时获得普遍的承认,并为国家立法形式所采纳。罗马法学家关于公法私法的分类及概念,在法律上将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划定了1条明确的界限,这样就使罗马法分别形成了旨在保护以皇帝为首的国家公共利益的公法和旨在保护罗马自由民私人利益的私法。罗马公法与私法泾渭分明,各自法律制度完备,这是罗马法成为当时世界上是最发达法律体系的原因之1。罗马法学家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法虽不尽科学,但它对法学理论的深入法研究和法律制度的分门别类,具有直接实用价值。“公、私法的划分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具有1定意义,即从宏观上反映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害关系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异同。”这种划分对后世法学理论关于分类的研究也具有深远的影响,时至今日仍然是西方法律体系分类理论所采纳的标准之1。

  从法的适用角度,罗马法学家把法又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罗马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1种正义理性法,是出自万物本性“自然规则”的总和。自然法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动物。自然法的规则是永恒不变的,其效力也是最高的。市民法,原指罗马城邦固有的只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后泛指各民族为自己制定的实在法。盖尤斯认为,“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他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乌尔比安认为“市民法是那种不完全背离自然法或万民法的法;它也不完全隶属于它们。当我们对共同法进行增补或删除时,我们在造就自己的法:市民法。”万民法,指的是“罗马人与古代文明民族共有的或在同他们的关系中逐渐创立的规范总和。”对万民法内涵的解释,法学家们的看法基本1致。盖尤斯对万民法作了界定:“根据自然原因在1切人当中内制定的法为所有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成为万民法,就像是1切民族所使用的法。”乌尔比安认为,“万民法是所有民族均使用的法。”对3种法之间的关系罗马法学家也进行了探讨。在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上,罗马法学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盖尤斯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是1致的。他在《法学阶梯》中明确指出,万民法是根据自然原因在1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的法。这样他就把自然法与万民法综合为1个统1的概念。乌尔比安则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是不1样的。“《学说汇纂》借乌尔比安之口,在谈到所有古代民族所共有的、但却违反‘自然法’的奴隶制度时,则宣告了自然法的独立。”在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关系上,罗马法学家有相同的看法。即自然法是基于自然真理和正义而产生的最高理性的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是人类运用自然法而制定法;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和渊源;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创造具有深远的意义。其坚持自然法至上的观点,体现了西方自然法理论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承先启后的特殊地位;其市民法中蕴含的法最初渊源是“有组织的民众的每1单1愿望的集合”的精神是近现代立法权寓于人民思想1个来源;其万民法思想则为罗马以及后来其他国家解决1国之内不同民族纠纷法律制度的创立,同时也为处理不同国家之间私人权利和财产纠纷提供了理论依据。

  从私法的内容角度,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这种分类方法首见于盖尤斯。在其所著《法学阶梯》中,他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保护为脉络,将罗马私法的结构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3个部分。在这种编排体系中,人法是指有关权利主体即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人的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物法是指权利客体、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区分,以及债权与继承方面的法律。诉讼法指的是在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中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盖尤斯关于私法的结构设计得到优士丁尼的肯定。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明确指出:“我们所使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干诉讼的法律。”这种划分严密地设计了保护私人权利的法律体系结构,为罗马社会重视保护私人权利和私有财产提供了较完整的法律框架。这种分类方法虽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局限,但它对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严格保护和设计的严密法律程序,对近代西方构建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的法律思考产生了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罗马法学家关于法的分类思想创新之处在于,它不仅把法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而且还将实在法按运用对象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为法律的精细研究划分了界域。罗马法体系也由此横向纵向分类清晰,这1体系经欧陆国家的继承与发展,奠定了现代西方关于法律分类的基本框架。对此,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者予以高度的评价“罗马法学所展示的方法学为法的论述提供了1套符合逻辑的分类结构体系。这1论述体系旨在揭示不同的概念、规则、原理、规范间的内在联系。……盖尤斯和优士丁尼分类体系的永久生命力以其自身所表现出的能够适应任何发展、变化的性质都证明了它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结构划分的设计,为近代西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仿效,其中法国民法典的结构直接采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则以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体例为蓝本。这两部法典对19世纪和20世纪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时至21世纪其影响依然存在。

  综上所述,罗马法学家以务实的精神对法的概念、分类、体系、结构进行精细的辨析界定,开启了西方法学独立研究的新时代。“他们的法学天赋已经成功地使西方国家的法学达到1个顶峰,使其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获得了永恒的价值。”当我们感叹罗马法的永恒魅力的时候,我们应知道是罗马法学家的法学智慧“以1种异乎寻常的能力预见到了永恒存在的法律问题,并赋予他们的著作以放之遥远的时代和遥远的地域而皆准的普遍意义。”

  「注释」

  作者简介: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外法学比较。

  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1世(Justinianusl公元483年-565年)亲自领导并组织法典编纂委员会对罗马法学理论(iura)和法律(leges)进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编纂工作。他们先后编出《代士丁尼法典》、《优士丁尼学说汇编》(又称《学说汇纂》)、《优士丁尼法学总论》(又称《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新津》等4部法律汇编,中世纪被合称为《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学说汇纂》,是《国法大全》中内容最广博的部分。此书从39名法学家的2000卷近300万行著作中摘取精华15万行缩编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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