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的权利质权来看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及财产权的关系

时间:2024-05-28 21:10:56 法律毕业论文

从现行的权利质权来看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及财产权的关系

[摘 要]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物权法与财产法之争、债权的不可侵性等争议源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不够明确,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不甚清楚,有人把这归结为在现代社会中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引起的特例。本文通过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即《担保权》中规定的权利质权来分析物权与债权及其其他一些权利的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解答上述争议。

[关键词]物权 物 物的客体 债权 财产 财产法 债的不可侵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这里以权利为客体设立质权,而质权是他物权中的一种。我们来看他物权的定义: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又称定限物权。自物权为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的物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自物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定限物权;①所有权是一切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无所有权也就无定限物权。②物权是债权产生前提。从单个交易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题堆砌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从定义及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他物权是以自物权(所有权)为基础,是从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换一种说法就是,没有所有权就无从产生他物权。那么是担保法规定有误还是江平先生的定义不尽合理还是另有原因?

我认为,江平先生的定义是合理的也是眼下的通说,担保法也不是规定不合法理,权利质权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的一种经济现象,保证了我们交易的安全,促进了我们市场经济的繁荣,何错之有?既然定义是合理的,法律规定也是有益的,那么我认为只有我们在理解物权是发生了错觉。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来认识一下物权及物的概念。当前的通说是: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③,上面列举权利有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不属于物权的权利,但我们是否能让其转变成物权呢?债权作为特定的“物”能够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债权可以转让,可以设立他物权,可以抛弃,我认为就是对其的一种直接支配,同时其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其实关键在于作为物权的“物”是有其特别规定,即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债权当然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但作为一种权利他是无体的,这么说债权就永远不可能成为物权呢?其实不然,债权转变成物权是有先例的,那就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里就有这样的规定: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第一百七十五条 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无记名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货币与有价证券从外观来看像是一种自然物,而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只是这种债权被纸张固定下来了,加上他们具有的一种高流通性,使记载权利的凭证成为权利本身的代表,权利和凭证融为一体,权利就是凭证,凭证就是权利,人们拥有凭证就等于拥有了凭证上记载的权利,而凭证是一种自然物、有体物,就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它上面成立物权,而使这种债权成为物权的客体——物,也就在债权上成立了物权。这里能使债权成为物权的客体的关键就是债权的有体化,通过一种外在有体的形式固定债权,使其成为债权的代表。推理,当任何一种债权通过某种有体凭证来作为其代表,凭证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那么就等于凭证上记载的债权也就成了物权的客体。有人可能认为凭证只是凭证,他成为物权客体并不表示债权就是物权的客体。其实凭证只是单纯的作为一张纸或其他物品时,并不是物权的真正权利,因为凭证作为一张纸可能一文不值,真正的利益是在于其记载的权利。就好象是货币一样,那张纸并不是其物权的客体,而是其记载的权利,那张纸只是其外观有体的体现,假币就是一个反例。也就是说只有记载了权利的凭证,就象真正的货币一样,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凭证就是权利,是权利的外在有体表现,因而凭证记载的权利也就成为物权的客体。也许有人又怀疑凭证就是权利吗?既然为权利创设了凭证,就是用凭证来代表权利。要是凭证丢失呢,象一般债权丢失凭证并没有丧失其真正权利,有如何解释?只有货币及无记名证券丢失就等于丧失了其真正权利,而一般债权虽然丢失了凭证但还是有真正的权利是因为,当一般债权凭证的丢失以后,他人并没取得凭证的所有权,不象货币具有高流通性、无记名,自己也没有丧失凭证记载的权利,凭证就是权利,但并不表示权利就是凭证,因为他不象货币那样具有高流通性,无记名,因而当凭证消失时,只是债权的外在有体表现不复存在,也就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物权是债权产生前提。从单个交易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④这也就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债权既然可以转让,那么应当以对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孙宪忠在《德国物权法》中也说到: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处分,而处分行为是典型的行使物权。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者地位并无本质区别。⑤既然债权在取得外在有体化后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上设立物权,同属于无形权利的知识产权也就可以在取得外在有体形式后成为物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上设立物权。

既然能在这些权利上设立物权,当然就可以以它们为客体设立所有权,那么肯定就有人会提出疑问,债权与所有权是格格不入的,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完全性)、恒久性(无期性),而债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期限性怎么能相融合呢?

我并不否认债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期限性,而是我们在这里错误的把债权和知识产权平等起来,在这里债权和知识产权与物权不是同一位阶,而是物权的客体。我首先来分析物权的全面性。所有权是最典型的支配权,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凡实际上可能而未被法律予禁止的支配行为均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物的最终处分权,表现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一般性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⑥而当债权通过外在有体化表现出一定的物质形态,这种物质形态我们当然可以直接占有,而且对他的占有就实际上拥有了债权;也可以使用,我们可以拿出来,比如债券,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出质,担保债务;而至于收益是针对耐用品,债权一经行使就不存在,不是耐用品,所以就不会有所谓的收益;对重要的处分权,我们可以转让我们的债权,也可以设立质权,甚至抛弃。虽然债权本身只是一种相对权,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不能去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但债权在这里只是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多种多样,客体的功能也就各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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