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并购谈判的披露要求:Basic案及其它

时间:2024-06-01 20:30:50 法律毕业论文

美国证券法有关并购谈判的披露要求:Basic案及其它

当一家公众公司与其它公司进行有关合并或收购的前期谈判时,它是否有义务对此进行披露?如果有,以谈判进行到什么程度为标准?如果它出于商业考虑而否认谈判的进行,「1」它又是否会被认定为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从而构成对《证券交易法》第10节b款及SEC第10b-5号规则的违反?这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构成本文对美国证券法上有关并购谈判的披露要求进行分析的基本思路。循此思路,本文将围绕联邦最高法院于1988年判决的Basic,Inc.v.Levinson「2」(以下简称Basic)这一经典案例展开,分析最高法院通过此案确立的基本原则,并就该案所未能完全解决的问题,结合SEC的有关规定加以讨论。

  一、Basic案的基本事实和审理经过

  申诉人(初审被告)Basic公司是一家主要为钢铁业制造耐火化学材料的公众公司,Combustion公司则是一家主要生产铝制耐火材料的公司。早在60年代中期,Combustion公司就有意收购Basic公司,但因反垄断法方面的顾虑而未付诸实施。1976年,美国的反垄断规制有所放松,促使Combustion公司将此事重新提上日程。1976年9月,Combustion公司的代表与Basic公司的董事和官员开始就合并的可能性举行会谈。针对其间异常活跃的股票交易,Basic公司在1977和1978年间先后发布了三份公开声明,否认其正在进行合并谈判。1978年12月18日,Basic公司请求纽约证券交易所暂停其股票交易,并发布通告称,有公司就合并事宜与其进行接触。12月19日,Basic公司董事会批准Combustion公司以46美元/股的价格收购Basic公司全部股份,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布。

  被申诉人(初审原告)Levinson等人系Basic公司原股东,在Basic公司发布第一份公开声明(1977年10月21日)至其股票暂停上市交易期间卖出了该公司股票。被申诉人对Basic公司及其董事提起集团诉讼,指控其违反第10节b款和第10b-5号规则,在公开声明中进行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被申诉人基于对上述声明的信赖而低价卖出了股票,因此遭受到损失。

  联邦俄亥俄北区地区法院受理了该集团诉讼,但认为申诉人的虚假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immaterialasamatteroflaw),「3」因为在申诉人发布声明时谈判虽已进行,但后果并不确定,尚未形成原则性协议(agreementinprinciple)。因此,地区法院对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

  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即决判决。法院认为,尽管申诉人对其与Combustion公司进行的合并谈判并不笼统的负有披露义务,但当它发布相关声明时,必须确保其不至于误导投资者,而申诉人的否认声明恰恰是误导性的。法院进而反驳了并购前期谈判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这一观点,认为公司一旦作出任何声明,否认实际存在的谈判,那么即使是那些本身未必具有重大性的谈判也因此变得重大,因为它们的存在使得该项声明成为虚假陈述。

  鉴于联邦上诉法院之间在并购谈判的披露问题上久已存在分歧,联邦最高法院选择本案发出了调审令(certiorari),旨在借此机会确立适用于并购谈判的重大性判定标准,消除下级法院间的分歧。「4」

  二、并购谈判语境中的“重大性”判定标准

  最高法院曾在1976年的TSCIndus.,v.Northway,Inc.「5」一案中总结了一般情况下信息披露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实质可能性,即一个理性的投资者会认为被遗漏信息的披露将显著改变现有信息的全局”,「6」那么该信息就具有重大性。这不是一个黑白分明的检验标准(bright-linetest),而毋宁说是一个程度问题,取决于对个案具体事实的调查和分析。然而,TSC标准在并购谈判语境中的适用并非不言自明:如果某一事件对公司的影响是清楚和确定的,TSC标准可以径直适用;但若该事件在本质上是或然或猜测性的(contingentorspeculative),那么就很难判断“理性的投资者”在当时是否会认为被遗漏的信息具有重要性。就并购谈判而言,由于始终存在交易不能做成的可能性,因此属于后一种情况。「7」TSC标准是否及如何适用于并购谈判,没有现成的答案。

  另一方面,针对并购谈判信息的特殊性,联邦上诉法院在审判中发展出三种不同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分别以第二、第三和第六巡回法院为代表。

  第三巡回法院在1984年的Greenfieldv.Heublein,Inc.「8」一案中以“原则性协议”的达成作为判定标准,在本案中为初审法院所采纳。根据该标准,在并购双方就交易价格和结构(priceandstructure)达成原则性协议之前,有关并购谈判的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当事人既不负有披露义务,对相关信息的不实陈述也不构成对第10节b款和第10b-5号规则的违反。对于参与并购谈判的公众公司而言,这一标准清晰而宽松,无疑是它们所乐于接受的。

  第六巡回法院所采标准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谈及。简言之,这是一个“零容忍”(zerotolerance)标准,即只要公司对实际存在的并购谈判(无论处于何种阶段)作出虚假陈述,并购谈判的相关信息就因此而具有了重大性。相较于“原则性协议”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严厉得多。但是,对于公司何时负有披露义务的问题,这一标准没有提供答案。

  第二巡回法院的标准则界乎于二者之间。早在TSC案之前,第二巡回法院就已在1968年的SECv.TexasGulfSulfurCo.「9」一案中总结了适用于或然事件或信息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即“可能性 规模”(probability/magnitude)标准。根据该标准,在任何给定的时间,一个事件的重大性取决于对该事件将会发生的可能性及该事件在公司总体活动中所占规模的综合考虑。「10」在其后的一个案例中,「11」法院将此标准明确适用于并购谈判语境。与第三和第六巡回法院界限相对分明的标准不同,这是一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fact-specific)的标准,被遗漏或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取决于对个案具体事实的综合权衡。在这一点上,“可能性 规模”标准与TSC标准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与“零容忍”标准一样,“可能性 规模”标准也只涉及信息的重大性判定,对公司的披露义务未予置评。

  Basic公司请求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用“原则性协议”标准,并举出三点理由作为支持:首先,并购前期谈判充满变数,能否达成结果尚未可知,从本质上说是不确定的;对其存在进行披露本身就可能误导投资者,使其作出盲目乐观的判断。其次,“原则性协议”标准明确限定了披露义务的范围,在那些过早披露有可能妨碍并购完成的场合有助于保守机密。最后,这一标准不仅为“重大性”,同时也为披露义务的发生时间提供了清晰和便捷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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