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内容提要」:著作权立法的宗旨皆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或者说是既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又要促进优秀文化的传播,著作权法中引入合理使用的概念和理论体系是这一宗旨直接体现的一个方面,如果合理使用的主体和方式不能正确的定位的话,不但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版权市场的混乱。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制度尽管在各国立法上有一些差异,但是都承认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随着网络多媒体(或者说超媒体)的发展,合理使用的制度引申到网络这一虚拟世界中是否必要,如果有必要的话具体应该如何具体规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合理使用 著作权 数字化网络 在线教育 个人使用 数字图书馆
「正文」
一、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
随着信息化在全球的蔓延,计算机网络变得越来越庞大和复杂,不同国度,不同地域的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交流所用的时间迟延越来越小,不管连接二者的是何种方式:粗缆,双绞线,光纤甚至无线通信。传统的信息交流方式似乎有被internet吞噬的趋势,而一些建立传统基础上的法律并不能自动适应这种变化,新的载体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或者是需要法律的修改以适应。在目前各国的法律中,不管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如何编制,但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体系,以适应传统媒体。随着各种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环境下迅速传播,新的媒介的新的特点决定了必然有新的问题出现,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必然会有不适应的情况,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表明,版权法总是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为了能够更好的研究问题,不妨先阐述一下这些差别和联系。
1、无国界性,网络里是没有明显的国界的,随便键入一个外国域名,就可以访问外国网页,这使得版权作品可以迅速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作品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紧迫。
2、复制的普遍性和必要性,网络上作品的传输伴随着不断的复制,如果版权人仍然牢牢控制复制专有权,那么会大大的限制优秀的文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
3、开放性,网络使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空间都大大减少了,借助于因特网的搜索引擎,可以迅速找到自己想要阅读的作品,而无需原来那样走出家门逛书店,泡图书馆,这也就决定了侵权变得更加的容易。
4、作品的形态,网络环境下作品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如果说印刷业的进步导致著作权法的重大变革,那么数字技术的出现引领了著作权法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除此之外,在研究合理使用问题之前,还有必要先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作品被数字化,并不能产生新的作品,不能把作品的数字化称作为一种创作。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为数字化而有丝毫的改变,也不会因为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1]既然作品被数字化以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权利仍然由原著作权人拥有。
2、机器的必要的自动复制排除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外。作品数字化的特点使得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很容易被复制,而且在传输过程中产生必要复制,比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者RAM中的复制,服务器传输信息时的复制,网站服务器自动的定期备份等。这些机器的必要复制是可以脱离权利人复制权的支配的,举个例子:个人浏览时浏览器的复制与个人浏览后通过打印机打印方式的复制是有质的区别的。
二、理论层次上一些有关合理使用的问题
相对于网络这种新兴的传播环境来说,合理使用制度自产生以来,随着各国立法实践以及学界对其不断的研究深入,在传统的传播环境下业已形成了一定的理论模式。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有三种著作权限制形式,除了合理使用以外,还有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对一些作品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的合法行为。其显著的两个特征就是不经过许可,不支付报酬。相比较于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来说,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设定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迎合著作权法的宗旨: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它还有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鼓励优秀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的涌现、传播,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2]所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一些限制,在立法上各国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有两种形式: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3]采取因素主义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对合理使用行为只是给予一些可以考虑的因素决定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采取规则主义模式的如我国,以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各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成立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行为。不管是哪种立法模式,合理使用都是为了寻求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这种限制都是模糊的,没有确切的界限,从字面意思来看“合理”一词本来就是一个模糊的词语,何谓“合理”,甚至有人坚信“存在就是合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肯定会争论不断,对于合理使用既要达到限制著作权的目的又不能随意扩大,在这个问题上既要通过法条对一些情况予以客观确认,通过列举式立法,同时又需要在理论上给予一定的判断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达到客观与主观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在立法上达到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的结合。而在网络环境下因素主义模式受到的冲击要小,可以灵活适应各种情况,而且当一些新的情况被利用因素主义确认为合理使用后,这些情况又可以转化为规则主义模式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当新的情况出现以后,因素主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综观美国,我国台湾以及其他地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考虑的因素。
1、使用目的和性质。可以分为非营利的使用和商业使用,一种使用是用于商业性营利的还是用于个人研究、公共教育是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一个方面。
2、作品的性质。看被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作品还是未发表作品,是小说、法律文件还是新闻,是事实作品还是创作作品。因为各国著作权法相对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作品的保护强弱是不同的。
3、被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即被使用部分之质量,以及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就是说不仅从数量上看还可以从质量上看,如果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占到相当的比例或者被使用部分虽然数量上不占很大的比例,的却构成了整个作品的核心内容,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4、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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