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第306条

时间:2022-03-29 09:27:1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刑法第306条

  对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理论界一直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废除。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论刑法第306条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由此可见《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为明确的叙明罪状,它对具体的犯罪构成特征作了的描述,包括对于该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观要件(故意)、客观要件(参见上列行为)都做了详细的叙明。而由于该罪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此类罪名之下,客体要件也一目了然,那就是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管理秩序。所以结合到法学界众议纷纷的该罪构成来看,此罪构成并非结果犯,而是名副其实的行为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便构成该罪,并非需要造成一定的结果才构成该罪。同时对结果加重的适用加重罪状。该罪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均不存在大的分歧,需要讨论的应该还在该罪的客观要件上面。该罪列举了多种犯罪行为,应该是属于选择罪名,列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等。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上述多种行为的不数罪并罚。

  1、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此条犯罪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故对其证据的要求标准是确实充分,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和罪名后如果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便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检察院一旦向法院移送起诉便意味着该案中公诉方的证据已经形成并固定。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对于伪造证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的是不是证据难以确认,因为不向法庭提供或没在法庭上审理查明的不是证据。而伪造后会不会向法庭提供,如不向法庭提供是不是构成犯罪中止,没有造成后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这些都是应该讨论的问题。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上一行为已经述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毁灭、证据行为,此条的规定更是难以界定当事人的行为是不是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此条有教唆罪的嫌疑,但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又不构成犯罪,故此教唆构成间接正犯?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此条行为中的证人应当在法庭审理时才能够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因为如前文所述只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的才是证据。由此可见,《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列行为包括了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其对该罪的主观要件也做了明确的认定,只能是故意。所以律师的职务行为或者因为过失有上述行为的均不构成该罪。另外,在妨害司法的类罪名中包括了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打击保护证人罪等。其对犯罪人的身份构成也做了叙明,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所以在此类罪名中的主体并非只有律师。至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所以,所谓的律师伪证罪并非立法者刻意的限制律师的行为,而是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为人所诟病的并非法条本身,也不是律师不该受到法律的处分,而在于第三百零六条在具体执行中的随意性导致律师的权益不能受到保护,从而令当事人的权利也受到损害。刑法分则的第三百零六条中不可能述及同案侦查人员、检察官该不该对同案律师的伪证罪进行回避,而只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做出要求。所以要求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不如要求切实执行诉讼法关于管辖和回避的具体要求,不如要求切实执行证人出庭、会见不受监听等法律明文规定。某省杨律师号召签名要求解释(或是废除?)第三百零六条,我不赞同其行为但也不愿意自己成为可鄙的坐食利益者,故愿用自己浅薄的刑法知识做一点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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