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再审事由之重塑

时间:2020-10-29 13:56:2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再审事由之重塑

一、重塑再审事由:分歧与

  对整个再审制度改革而言,重塑再审事由是最关键、最核心、也是最难的。“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较认同的观点是,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一是太原则、笼统、抽象、含混,二是宽泛、无穷制;三是忽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四是个别事由不够正确、公道,主要指新证据事由同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因此,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新界定,应当体现具体、明确、可操纵化;应当体现限制,限制在仅“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应当将程序题目作为独立的法定再审事由,将其同裁判实体的正确性相分离,即违反法定程序不必只有在可能案件正确裁判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同时,应当对新证据事由区分情况加以排除。但是,对于民事再审事由到底如何重构、如何体现限制、如何具体明确化则有不少分歧。这里选取颇具代表性的几例“方案”进行比较。

  “方案”一:民事再审事由,一是裁判主体的不正当。又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正当;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二是裁判根据不正当。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根据。事实根据方面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根据方面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销或变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销;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三是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方案”二:民事再审事由,一是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考虑,包括,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3.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消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5.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前的裁判或调解结果相抵触的;6.有证据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7.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质证的。二是主要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三是程序不正当,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方面。

  “方案”三:2002年8月7日在山东青岛召开的全国审判监视改革经验交流会传来最新信息,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会上夸大,“公道界定发起再申的理由,是完善再审程序、实现有限再审的关键。”关于发起再审程序方面的理由应主要有: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正当;3.审理本案的审判职员应当回避未回避;4.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即作出判决;5.未经正当传唤而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确当事人;7.办案职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2.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消或者变更裁判的,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3.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宜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消、变更;4.运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

  比较三种“方案”,诸多相同,但在关键的几个题目上又表现出明显差异,“方案”的提出者又都没有具体说明在这关键题目上“选择”、“取舍”的理由,而这些关键的分歧反映的或者说提出的正是当前我们界定再审事由时无法回避的'要害题目,对这些重要的分歧和其中的疑问,假如没有一个很好的解答,可以说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很难真正深化。关键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